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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失业保险调剂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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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11 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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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失业保险制度,发挥失业保险调剂金的互济功能,提高全省失业保险综合保障能力,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失业保险调剂金是指由省级按规定集中一部分失业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对不敷使用的市、县(市、区)给予适量调剂,在一定程度上分散支付风险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失业保险调剂金是失业保险基金组成部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四条财政部门负责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缴拨和管理、监督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失业保险调剂金管理、审核和财务核算等工作,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有关事宜。

  失业保险调剂金实行年初下达预缴计划,各设区市通过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按月预缴,省对各市按季调剂,年终进行清算的办法。

  第五条省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失业保险调剂金财政专户。

  财政专户用来核算:接收各市财政专户转入的调剂金;该帐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向各市财政专户拨付调剂金及省级支付款项。

  第六条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比例为设区的市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的百分之十。对于应当征收失业保险费数额难以确认的,暂按实际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数额确定。具体缴拨办法按《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失业保险调剂金主要用于:

  (一) 设区市本级当年入不敷出的补贴;

  (二) 县(市、区)基金当年支付出现缺口的补贴;

  (三) 应付突发事件时需支付的费用;

  (四) 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共同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八条申请失业保险调剂金的条件:

  (一)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失业保险调剂金;

  (二)完成上级下达的失业保险扩面、失业保险费征缴和清欠等项工作任务;

  (三)按规定登记接收符合享受失业保险条件的失业人员,并按时足额支付失业保险待遇;

  (四)严格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使用失业保险基金,无擅自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标准,以及挤占挪用基金等行为;

  (五)符合失业保险调剂金支出范围。

  第九条市、县(市、区)基金当期入不敷出时,必须对其收入、支出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调剂。调剂的具体办法是:

  (一)市本级当期基金入不敷出时,失业保险调剂金补贴数额按不超过其上解额拨付;仍有缺口的,先由当地人民政府筹集缺口额的50%,其余部分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解决。

  (二)县(市、区)当期基金入不敷出时,失业保险调剂金补贴数额按不超过其上解额拨付;仍有缺口的,先由当地人民政府筹集30%;设区市人民政府筹集30%;其余40%部分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解决。

  (三)对于市、县(市、区)未完成征收计划形成的缺口,要按以下顺序解决:

  1、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

  2、存款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的,可转让或提前变现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

  3、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能保证支付需要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补贴。

  (四)如遇政策性减收、增支或出现突发事件时造成新的缺口,根据具体情况加以解决。

  第十条申请使用失业保险调剂金及缴拨的程序:

  (一)失业保险调剂金实行按季审核、拨付。县(市、区)基金当期收入不足支付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和就业服务补贴时,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财政部门向设区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申请报告。设区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各县(市、区)和市本级失业保险基金当期入不敷出时的申请报告进行汇总,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于季前二十日内向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申请报告。

  (二)申请失业保险调剂金报告主要包括: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当年征收计划和当期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结余及上解省级调剂金情况;

  已接收失业人员及提供失业保险待遇情况;基金缺口形成的原因;当地人民政府提供的解决基金缺口意见,以及设区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解决基金缺口情况和审核意见(申请报告式样附后)。

  (三)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设区市送达的申请报告,应于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其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一并汇总,提出意见,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核定。省财政部门应在接到省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意见后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下达批复文件,同时在下达批复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拨付到市。市财政部门接到款后,在三个工作日内拨付到位。

  (四)按照第四条规定,每年年初各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对上年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上缴或拨入的失业保险调剂金以及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清算,并上报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对于当年清算本级收支有结余的市、县(市、区),省将当年拨付的失业保险调剂金根据具体情况予以收回。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不得以任何理由不接收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更不能弄虚作假套取上级补贴资金。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调整财政支出的力度,对当年需要地方财政承担的缺口资金,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划拨到位,确保当期支付。

  第十三条加强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管理,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用途使用或有欺瞒行为的,经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批准,及时收回资金。

  第十四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确保按时完成省政府批准下达的征收计划的审核、稽核及扩面任务;确保及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各项待遇的落实;按时足额上缴失业保险调剂金;对于按时完成上述任务的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有关机构,要建立和完善考核及激励机制。

  实行市级统筹办法和市对县(市、区)考核及激励机制,由设区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制定,同时报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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