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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关于北京市2008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7]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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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07 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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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各中央在京企业,各计划单列企业:

  为保障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范围内退休人员(含退职人员,下同)的基本生活,经市政府批准,现对2008年基本养老金调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7年12月31日前,经批准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含机关、财政全额供款和差额供款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自2008年1月1日起调整基本养老金。

  二、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调整。

  (一)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下同)增加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满10年及其以上的退休人员,缴费年限每满1年,每月增加3.5元;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退休人员(不含建设征地农转工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35元;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建设征地农转工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52.5元。

  (二)按绝对额增加基本养老金。在按缴费年限调整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45元。

  (三)按本通知调整基本养老金前,低于统筹范围内平均基本养老金水平1380元/月(不包括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军队转业干部、原工商业者),再按下述办法调整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满30年及其以上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35元;缴费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30元;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25元;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退休人员(不含建设征地农转工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20元;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建设征地农转工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25元。上述人员按本项规定调整后的基本养老金不超过1580元/月。

  三、经国家或本市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并在退休前被单位聘用为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按相应管理权限批准的高级政工师及劳动部门批准的高级技师,在按本通知第二条第(一)、(二)两项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80元;退休前享受教授级同等待遇的高级工程师,经国家或本市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为正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每人每月再增加200元。上述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后,低于1580元/月的,补足到1580元/月(不含退职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

  四、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人发[2002]82号文件精神,切实解决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29号)精神,退休的军队转业干部按本通知第二条第(一)、(二)两项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后,低于1580元/月的,补足到1580元/月。

  五、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战部、财政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解决原工商业者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9号)精神,原工商业者按本通知第二条第(一)、(二)两项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后,低于1580元/月的,补足到1580元/月(不含退职人员)。

  六、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按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规定享受原标准工资100%退休费的老工人,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380元;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360元;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340元。

  按本通知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含按第七条增加的部分),作为享受标准工资100%退休费的老工人每年增发1—2个月生活补助费的基数。其增加部分自本通知执行之月起,一次性全额发给。

  七、65岁及其以上的退休人员,在按照上述规定调整的基础上,再按照下列标准增加基本养老金:

  年满65岁至69岁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再增加60元;年满70岁至74岁的,每人每月再增加90元;年满75岁至79岁的,每人每月再增加120元;年满80岁及其以上的,每人每月再增加150元。

  八、按照北京市生产服务合作总社《关于北京市生产服务合作总社系统社员职工退休、退养和退职试行办法的通知》(京合总字[1983]008号)规定办理退养并按月领取退养费的人员,缴费年限满10年及其以上的,每人每月增加80元;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每人每月增加60元。

  九、按照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中央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参加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1]74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有正常事业费的中央转制单位,转制前已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仍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财政部、科技部、建设部《关于转制科研机构和勘察设计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5号)的规定。

  十、本通知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出处:北京劳动保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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