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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产”的医疗责任保险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2-09 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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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日报》于2007年7月31日发表题为“医患双方都需要理性和秩序”的议论,文中提到:“据全国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完全统计,2002年,全国发生严重扰乱医疗秩序事件5093起,打伤医务人员2604人,医院财产损失6709万元;2004年,全国发生该类事件8093起,打伤医务人员3735人,医院财产损失12412万元;2006年1月到10月份,此类事件增加到9831起,打伤医务人员5519人,医院财产损失20467万元,“医闹”有逐年上升之势”。深圳山厦医院的医务人员戴钢盔上班这一事例也深深吸引了国人关注的目光。据说,“医闹”在某些地方还成了一种新的职业,甚至还流传“要想富,闹医院”的荒唐说法。“医闹”现象的产生,医患关系的错位揭示了医患这一共同体中许多深层次的社会弊端和社会保障机制的缺失,建立和谐医患关系,更好地保障生命健康已成为国人心目中一个美好的愿望。

医学科学作为一门在实践基础上不断发展完善的自然科学,决定了医疗行为的高未知、高风险性,如何化解医疗风险,解除医院和医务人员的后顾之忧,很好地保护医务人员的工作热情并推动医学科学的发展,从而更好地服务于我们的生命、健康,已经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在借鉴国际医师执业保险制度的同时,越来越多的人发出建立我国医疗执业风险社会承担机制的呼声。

医疗责任险是指投保的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过失执业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当患者或亲属提出索赔申请时,依法应由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实际上,北京市从1998年就出现了医疗责任保险,但由于主动参保的医院寥寥无几,该市的保险公司一直处于有项目、无业务的状态。2000年1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申报的《医疗责任保险条款》,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备案,这是我国出台的第1个医疗责任保险条款。该医疗保险对不同规模医疗机构、不同岗位医务人员,收取的保险费用不同,赔偿额度也不一样。

那么,医疗责任险在医疗市场上是怎样的一个境遇呢?2005年1月1日,北京市以政府令的形式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北京市行政区域的国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必须全部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就是在这种强制性要求之下,在2007年续保时,还是有几家医院坚决退保。2006年,福建有参加医疗责任险的医疗机构占全省总数的20%左右,2007年,一些大医院又开始陆续退保。2007年,广州市也仅有两成医院维持参保,在拥有400多家医疗机构的沈阳,2007年投保的医院也仅有十几家,而更多的医院和医务人员却还不知道这个险种。

为什么这样一个初衷良好的险种却遭如此冷遇?“淮南之橘,淮北为枳”?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使得医疗责任险难以获得持久、旺盛的生命力。

一、医疗损害赔偿的责任归属和赔偿标准的不统一

2002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6日)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规定的:“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赔偿标准适用200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赔偿标准大幅高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事实上,也正是医疗损害鉴定二元制的存在及赔偿标准的不统一,造成了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混乱。医疗机构赔偿损失的不统一,使得保险公司的理赔没有标准的尺度,更为严重的是这样的结果使得保险人难以测算业务风险大小,严重影响保险经营的稳定性。

二、大量医疗纠纷未纳入医疗责任险

在医疗纠纷中,构成医疗事故或医疗损害的必竟是少数,而需要进行适当赔付的其余大量医疗纠纷因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我们知道,我国的医疗卫生资源配置严重不会理,医疗技术水平还比较落后,医务人员的整体素质不高,各地区参差不齐,加之部分患者及其家属对医疗差错的忍耐力较低,以及转型期社会整体道德水准的下滑,这些医疗纠纷还将在长时期内存在,如果解决不好还会使矛盾升级,严重扰乱医院的医疗秩序,这是医院领导及相关部门非常头痛的事情,医疗责任保险如果不能将这些纠纷纳入保险范围而予以适当理赔势必会影响投保人的投保热情。

三、缺乏独立、专业化、权威的医疗纠纷调处部门

医疗责任险的推行,首先要有保险责任的认定,而这个责任的认定就象医疗事故的鉴定一样是一只烫手的山芋。就拿北京市的医疗纠纷调解中心来说,且不说他的技术能力怎样,单就其运营成本由保险公司支付这一点来说,就缺乏独立性,其中立性和专业性不可避免地会受到质疑。如果没有医患双方的充分信任,这项事业又怎能谈的上发展。

针对以上几方面的原因,笔者认为当前应首先做好以下几方面的配套工作:

一、 统一医疗损害适用法律

建设法治国家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有明确统一、和谐的法律体系,医疗损害的二元鉴定制以及赔偿标准上的双重标准让医患纠纷的解决变得扑朔迷离,造成了很大的混乱。今年两会期间一直备受关注的医疗纠纷处理方式再次遭遇非议,全国人大代表云南省大理州医院副主任医师王玉英联合30名代表以及山东律师杨伟程等31名代表均提交议案,建议尽快制定《医疗事故处理法》来明确医疗损害案件的法律适用和鉴定、赔偿等问题。

二、强制推行医疗责任保险

发达国家的医疗责任保险都是强制推行的,在多年的运行过程中也采取了一些好的办法,笔者认为,针对目前我国的医患关系状况及医疗责任保险的冷遇,结合发达国家的成功做法,高瞻远瞩地应将医疗责任保险象“交强险”一样强制推广。但考虑到我国各地现状的不同,各地可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来保证这项工作的深入开展,发展中出现的问题也只有在进一步的发展中才能得以解决,那种“因噎废食”的作法是不可取的。[page]

三、扩大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对医疗责任险进行限额赔偿

医学科学是在未知领域的探求中一步步发展的,在探求中前进是医学科学的一个显著特点。据统计,不但我国,即使是发达国家的误诊率也达30%左右,某些疑难病例的误诊率更是达到了40%以上。可以说,人类对生命规律的认识就是在医疗实践中误诊的基础上一步一步地发展完善的,有一些误诊误冶是很难以认定医生有责任的,但由于医疗信息资源的严重不对称,患者处于对医务人员的“盲从位置”,一旦出现医疗结果与预期存在很大差异时,纠纷就有可发发生。现阶段以及以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由于我国的具体国情使然,诸如此类的纠纷会有很多。将这部分纠纷纳入医疗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进行适当赔偿是符合我国国情的。

医疗意外是医疗活动中防不甚防的“隐形杀手”,一旦发生后果严重,患方由于对医学知识的匮乏,对医疗意外难以理解和接受,往往迁怒于医生,而医生却是满腹的无辜和无奈。人保公司把医疗意外险作为医疗责任险的一个附加险就很值得推从。

同时,目前我国的医疗卫生机构以国有非营利性为主,今后的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还要加大对国有医疗卫生机构的投入,这就决定了医疗机构的医疗损害赔偿在一定程度上还具有国家赔偿的意义。作为非国有的医疗卫生机构也都还处于起步发展阶段,医务人员的总体收入还不高,所以有必要对医疗损害采用限制赔偿原则,这也符合医学事业发展的特殊要求,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的学者也比较一致地认可限制赔偿原则,并且在相关法律中有所体现。

四、建立中立、权威、专业化的医疗纠纷调处部门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的解决方式有“协商、调解、诉讼”三种方式。2004年年底,为了配合医疗责任保险业务的实施,北京市分别成立了北京卫生法研究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和北京医学教育协会医疗纠纷调解中心,这种模式由于其卫生行政的官方领导背景以及保险公司支付经费的运行机制,很难解决患方对其公正性的担忧,公信力也是其发展过程中不可回避的难题。

对于医疗责任险的健全发展来说,不带任何利益色彩的公正调处是最根本的基础,只有取得医患双方的信任,保险公司才能放心地情愿作出赔付。

虽然说医疗责任保险是现代社会的文明标志之一,但我们也应清醒地认识到以下几点,这对于目前的国情来说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医疗责任保险是一个必然的发展趋势,但不是医院的“保险箱”。

一个医院医疗事故、医疗纠纷的多少将成为保险公司是否承保以及确定保险费率高低的一个标准。同时,医疗事故、医疗纠纷的多少也是患者对这个医院总体认识的评价标准之一。因此,医疗责任险对医院起到了监督和评价的作用,也将直接影响到患者对医院的选择。

医疗责任险是解决医患纠纷的一剂“良药”,但不是医院不负责任的保护伞。

解决医患纠纷,根本的途径是提高医术,提高医疗设备治疗和检测水平,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的责任心。但就目前讲,医疗责任保险仍不失是解决医患纠纷的一个良方,因为它一方面避免了医患双方的直接冲突;另一方面,也解决了医患双方的后顾之忧,使医方能大胆施医,患者能放心就医。但是,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对医患纠纷只是治标不治本,要解决医患纠纷,改善医患关系,还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医患双方的共同努力和全社会的共同关注和支持。

个人简介:王平,内蒙古托克托县人,1992年毕业于呼市卫校后分配到准格尔旗中心医院,主治医师, 1998年毕业于包头医学院临床医学系,2004年毕业于内蒙古大学法律系,2005年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2007年开始律师生涯,现为内蒙古鸿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临床执业的经历过程中,逐渐开始关注医患关系、医疗纠纷,2004年开始医疗纠纷的法律实务工作。成功代理过多起医疗纠纷案件。了解律师更多信息请点击此处

责任编辑:王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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