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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擅自改装车辆 保险公司拒赔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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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2-18 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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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摘要】  2006年4月,高某与一家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高某向这家保险公司投保自己的一辆货车,投保的范围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期限自2006年4月至2007年4月。双方还在合同中对被保险车辆的车牌号码、发动机号、车架号、使用性质等进行了约定。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近日审结了一起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判定保险公司拒赔有理。据了解,该案件的原告高某在保险合同期内擅自改装了被保险车辆,且没有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在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赔偿,并获得法院支持。

  2006年4月,高某与一家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高某向这家保险公司投保自己的一辆货车,投保的范围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期限自2006年4月至2007年4月。双方还在合同中对被保险车辆的车牌号码、发动机号、车架号、使用性质等进行了约定。

  此外,这份保险合同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改装、加装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6年7月的一天,高某更换了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及车架,但并没有书面通知保险公司。不久之后,高某的这辆车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应该由高某对这起事故负全责。高某对这辆车进行了修理,共花费了3万余元。此后高某携带相关收据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在核赔过程中发现高某擅自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改装,便以此为理由拒绝了高某的索赔。于是,高某便将这家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

  在庭审中,保险公司表示,保险公司之所以没有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是因为高某在保险合同期间擅自对保险车辆进行了改装,更换了发动机及车架,并因此导致了保险车辆危险程度的增加。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高某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对投保车辆的发动机及车架进行了改装,却未能依约履行书面通知被告保险公司的义务,依法驳回原告高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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