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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2-18 1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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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保险合同行为作为一项民事行为,合同双方应受该原则拘束。而且,由于保险经营和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合同双方还必须具有超出一般的诚信度,即“最大诚信”。这体现在法律原则上即为最大诚信原则。

保险合同中最大诚信原则的确立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本质上是一种上升为法律规范的市场交易道德;其要求民事主体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善意、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其宗旨和作用在于实现当事人之间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关系的平衡。

(二)最大诚信原则确立的必要性首先,保险业的经营特点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其次,保险合同的特点要求保险合同双方遵循最大诚信原则。

(三)最大诚信原则的确立最大诚信原则运用于保险合同中,可追溯到海上保险的初起时代。当时通讯工具落后,承保人往往远离保险标的,仅凭投保人提供的资料,决定是否承保及如何承保,所以特别要求投保人诚实可靠。英国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率先对最大诚信原则加以规定,后来各国保险立法相继对其做出规定,该原则的适用范围也逐步从海上扩展到所有保险。我国《保险法》第6条也对该原则作了明确规定。

保险合同中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及其在适用中的相关问题

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通过合同双方的诚信义务来体现,具体来讲,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两方面:

(一)投保人的告知与保证义务告知,又称说明,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将有关保险标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各国有关告知义务的立法存在无限告知和询问告知两种模式。其中无限告知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主动地向保险人告知他所知道的有关承保标的的一切重要事实,这种告知要求非常苛刻,它只强调告知义务的严格履行,却完全不考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主观动机和客观情况,即使是善意的、非故意的不告知也视为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在法律上可以主张保险合同无效,至今英国海上保险仍然遵循这种严格遵守的原则;询问告知则是指投保人只须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作如实告知即可,而对询问之外的问题则无义务。我国《保险法》采用的是后一种方式。实践中,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1、告知义务主体。我国《保险法》只是规定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未就被保险人是否告知义务主体做出明确规定。这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高度统一的财产保险来说可能不存在问题,但在人身保险实务中就有发生争议的可能。在一些实例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且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之危险事项有比保险人更为透彻的了解,特别是有关被保险人个人或者隐秘事项,投保人难以知晓。若被保险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人估计危险难免会有妨碍,对保险人不公平,所以建议法律对被保险人的主体地位加以明确。

2、告知的内容。对此,《保险法》规定的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这一规定过分抽象,当事人往往会有不同解释,在实务中需要对此标准加以明确。对于重要事实的判断可以引入一条较为客观的标准———合理的保险人标准,即在该种情况下大多数保险人会如何运作,是接受承保,还是拒绝承保以及何种费率。这样既有利于投保人明确告知义务,也有利于防止法官片面做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而对保险人不利。在保险实践中,告知事项一般有:有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详细情况;有关标的的详细情况;危险因素或危险增加的情况;损失期望值高出一般的情况;以往损失赔付情况;以往遭到其他保险人拒绝承保的事实等。而以下事项则无须告知:人人皆知的常识;危险减少的情况;保险单条款中已包括的情况。法律可以对告知内容做示范性列举,以增强可操作性,减少争议。

3、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险法》第17条针对故意和过失,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且不退还保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①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保险法》对投保人在故意和过失两种心态下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作了不同规定。因此,确认投保人违反义务的主观心态对确定其所应承当的法律后果非常重要。在实务中,这常成为引发纠纷的原因之一。笔者认为,解决此问题的关键在于举证责任的合理配置。针对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不宜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应将举证责任倒置,即推定违约投保人的主观心态为故意,除非其能举反证推翻。因为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人是基于对投保人告知内容的信赖与之订立合同的,没有理由让其对投保人的主观心态负担额外的注意义务(事实上,投保人的主观心态也只有自己最清楚,他人往往不可能知晓)。相反,违约的投保人为了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理应承担举证责任。建议《保险法》对此问题加以明确规定,以减少实践中争议的发生。

保证,又称担保,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某些特定事项如为一定行为、不为一定行为或某特定事项的真实性向保险人所作的担保。例如,当事人签订火灾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承诺不在该房屋内堆放易燃品,此承诺即为保证。以下几个问题在实践中值得注意:

1、保证的内容。保证事项一般都推定为重要事项,一旦违反即可导致合同无效,因为它影响到保险人关于是否承保和保险费率大小的决定。而哪些属于重要事项,均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且一般都要记载于合同中(默示保证除外)。在实践中,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对保证事项做出具体而明确的约定,切忌用词抽象模糊,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2、保证的形式。保证从形式上通常可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两种。明示保证是记载于合同之上的,默示合同则并非合同的组成部分,而是若干年来从事该业的人都应遵守的惯例(一般存在于海上保险中)。明示保证又可分为确认保证和承诺保证。前者是指投保人对过去或现在某一特定事项的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证,不涉及将来;后者则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将来某一特定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保证,不涉及过去。我国《保险法》对保证未作明文规定,但在保险实务中有承诺保证的做法。[page]

(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说明义务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由保险人单方面拟定,在订立合同时并未与投保人商量。所以,对于合同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加以说明,否则合同无效(《保险法》第17、18条有规定)。在实务中主要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关注:

1、说明的内容。笔者认为,只要能够影响投保人权益的有关合同条款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都应当成为说明对象。一般而言,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和基本条款(如险种、费率、投保人的义务、保费的支付、保险金额的赔偿与给付)是当然的说明内容。但在实务中,还有其他一些足以影响投保人利益而需要保险人加以解释的内容,且这些内容常成为保险争议产生的原因,保险人有必要在订立合同时加以解释。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合同的生效时间与条件。我国《保险法》规定合同双方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时成立,但未对合同的生效时间做出规定,这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但在实务中,由于投保人对保险业务不了解,往往会对生效时间产生误解,从而影响到自己的利益。

保险索赔的先决条件。我国《保险法》第22条对此问题做出了一个简单规定,即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这一条款明显不足以起到指导实务的作用,在实践中,各保险公司均在各自的保险条款中对出险通知期限及方式做出具体规定。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渔船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一经获悉保险渔船发生保险事故,应尽力采取必要措施进行救护,并须在到达第一港口四十八小时内通知本公司或本公司在当地的代理人。”此外该公司的保险条款中对通知方式、迟延通知的法律后果也都有规定。而这些规定都需要保险人本着诚信向投保人做出解释,否则只会平添纠纷。

2、说明的形式。内容固然重要,形式也不容忽视。关于说明形式问题,法律无明文规定,实际的案例中也没有统一的标准。但这一问题如不妥善解决,对保险人极为不利。因为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如果没有相对明确标准,法官在解释时会按照有利于投保人利益的方式,而且保险人往往还会陷入举证困难的境地。

对此,笔者认为可采取以下方式解决。首先,保险人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背面完整地、正确地印上全部保险条款,并特别用醒目的黑体字将保险人责任免除事项及被保险人义务通俗完整地印上。其次,在合同中以书面形式就保险合同中有关条款所涉及到的专业性术语做出注释。再次,保险人必须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向投保人(包括其代理人)就保险合同中有关条款所涉及到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做出解释,以确保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具体含义及法律后果。最后,保险人在履行上述义务后即可要求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注明“理解并接受所有合同条款”。这样既有利于督促保险人最大限度履行说明义务,又便于其在发生纠纷时举证,对合同双方均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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