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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的若干规定(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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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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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私房的拆迁安置
    第三章  公房的拆迁安置
    第四章  其它拆迁安置
    第五章  违反本规定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国务院批准的《南>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南>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按基建程序批准的工程项目,需要拆迁原有建>物及其设施的,必须按照本规定进行拆迁安置。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拆迁安置工作的职能机构。建设用地单位必须按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做好拆迁安置工作。
    第四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单位和住户,必须顾全大局,>从规划要求,按期拆迁。
  
          第二章  私房的拆迁安置
    第五条  拆迁居民私有房屋,要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上级规定,按房屋等级参照现行价评定造价,由建设用地单位将价款一次付给房主。
    第六条  拆迁户的住房要妥善安置,因地制宜,协商解决。
    拆迁户要求租用公房者,由建设用地单位将所需资金、材料交房地产管理部门建房安置解决。产权归房地产管理部门。
    拆迁户要求回建者,由建设用地单位在市城建规划管理部门指定地点,按原房屋结构、建>面积和质量回建。
    拆迁户要求购置住房者,可按国家规定的购置办法,申请办理。
    第七条  拆迁户的住房安置,以决定拆迁时核实的住房面积为依据,按照一般居民住宅状况和现有条件安排。
    第八条  改造旧城区建新的居民住宅,需联片拆迁居民私有住房的,新房建成后,优先安置该处拆迁户中的业主户。
    第九条  拆迁郊区农民私有房屋及其附属建>(如院门、院墙、棚子、畜舍等),应本着充分利用原房旧料回建的原则,由建设用地单位按照房地产管理部门现行造价补给工资和材料,自行迁建。自行迁建有困难者,建设用地单位要负责迁建。迁建农民房屋所需基地,由建设用地单位
和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协商安排。
  
          第三章  公房的拆迁安置
    第十条  被拆迁单位公房要求自行回建者,由建设用地单位负责征地和拨给建材指标,按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规定折价,价款一次拨付。被拆迁单位要求建设用地单位回建者,按房屋的结构和建>面积回建,原房屋由建设用地单位拆除,不再补偿。被拆迁单位要求改变原结构或扩建的,
所增加的投资和材料由其自行负责。
    被拆迁单位已由国家投资另行新建或拨给房屋者,原有房屋限期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拆迁房地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屋,由建设用地单位回建安置后,产权仍归市房地产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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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其它拆迁安置
        第十二条  拆迁政府保护的文物古迹,以及外侨、教会和寺庙的房屋,须报市人民政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策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和临时建>,均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
      
              第五章  违反本规定的处理
        第十四条  建设用地单位违反本规定者,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坚持不改者,吊销施工执照,收回土地。
        第十五条  对已按规定作了合理安置,仍坚持无理要求,拒绝或拖延搬迁者,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搬迁、拆除;当事人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起诉又不搬迁的,由有关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在拆迁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或以暴力、>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者,由公安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原《南>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规定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者,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另由南>市人民政府制定施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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