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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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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2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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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3月18日京房地拆字〔1999〕第222号发布,根据1999年11月10日京房地拆字〔1999〕第1124号修改,并予重新发布,自重新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从事城市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的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包括自行拆迁单位和受托拆迁单位。
    自行拆迁单位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内部常设拆迁部门,具备房屋拆迁资格,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依法对本单位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的单位。
    受托拆迁单位是指具备房屋拆迁资格,受拆迁人委托,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依法对拆迁人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迁的单位。
    第四条  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地局)负责本区、县范围内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房屋拆迁单位,应当向市房地局申请资质审查并取得《北京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单位应将《资格证书》在其办公场所或拆迁现场办公地悬挂出示。
    第六条  房屋拆迁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拆迁,保证拆迁质量。
    第七条  受托拆迁单位接受房屋拆迁委托时,应当与拆迁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应当经拆迁地区、县房地局审查,并报市房地局备案。
    受托拆迁单位不得转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  受托拆迁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房屋拆迁业务费。
    拆迁业务费应当单独结算。
  
          第二章  拆迁资格管理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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