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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占有他人财产应依法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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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11 2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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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行使留置权为由对保存的他人财产予以扣留,权X人诉请返还原物的,应得到支持。

  案情

  2005年2月13日,李X如(甲方)与庄X林(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A合板厂发包给乙方,承包期为5年,每年租金30万元,合同生效2个月内乙方交承包押金10万元给甲方,但如果乙方在承包期间内增加安装机械设备价值达10万元以上,甲方视实物价值为押金款等。合同签订后,庄X林与李X彬等合伙经营、共同管理。

  2008年1至10月,石X跃供给李X彬半成品X木单板。2008年11月至12月中旬,李X彬等人在厂内仓库分8次共点数给石X跃成品模板7797张,并在清单上写明“注:这些板是给石X跃作为单板款的”,但这些成品模板仍存放在仓库内。期间,石X跃自行销售了一千余张成品模板。李X彬出具给石X跃的“证明”中有:“现因A合板厂经济困难,将成品模板6256张,每张折价45元,抵押给石X跃,以此作为我厂尚欠石X跃的单板款。”尔后,李X彬等人放弃生产经营,李X如对A合板厂进行收管,并不准石X跃出售原已点数存放在A合板厂仓库内的成品模板。

  2009年1月6日,石X跃向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李X如返还成品模板6256张。

  2009年2月13日,李X如到福建省漳州市找到庄X林,双方签订的《终止履行<承包合同书>协议书》中有“承包人庄X林在承包期间新增设备(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作为抵付李X如应得的违约金和赔偿金,李X如无异议”内容。

  裁判

  道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财物返还纠纷。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与第三人庄X林签订的《终止履行<承包合同书>协议书》中已确定:第三人在承包期间新增设备作为抵付被告应得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因此被告无理由管理(占有)涉案成品模板。我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无权占有不动产和动产的,权X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成品模板,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道县人民法院判决:限被告李X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存放于A合板厂内的6256张成品模板返还给原告石X跃。

  被告李X如不服一审判决,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伙成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第三人就合伙事务已处理完毕,无任何人对以产品抵债及以设备抵债提出反对意见;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债务纠纷已处理完毕,均无异议和矛盾。而上诉人对第三人以产品抵债的成品模板予以扣留,称要行使留置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009年10月18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李X如又不服终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石X跃在第三人李X彬等人租赁李X如的道县A合板厂生产经营期间供给第三人半成品X木单板的货款,第三人在无法支付货款的情况下,用成品模板折价抵债并无不妥。对第三人因故离厂放弃生产经营所造成的李X如的损失,合伙人之一的庄X林也已与其达成用设备(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抵付李X如的协议,该协议中并没有包括第三人点给石X跃抵作单板款、存放在A合板厂的成品模板。现李X彬等合伙人就合伙事务已处理完毕,李X如、石X跃各自与第三人的债务纠纷已处理完毕,各方均无异议,且处理也互不矛盾。李X如对石X跃抵债所得的成品模板予以扣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X如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10年11月2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李X如的再审申请。

  评析

  1.本案第三人李X彬是把成品模板点给原告石X跃,是抵押还是抵付货款

  石X跃认为,李X彬出具的证明因不懂法把成品模板折价抵债写成抵押,但真实意思是折价抵债。

  李X如则认为,自己因持有与庄X林的《承包合同书》,按合同约定其对涉案成品模板拥有抵押权,本案是抵押权纠纷。

  本案中,李X彬等人点给石X跃成品模板7797张,并在相关清单上写明“注:这些板是给石X跃作为单板款的”,况且石X跃自己原已出售成品模板1000余张。虽然李X彬在出具给石X跃的证明中写的是“抵押”,但是从以上事实和证据可以认定:李X彬是以成品模板折价抵付给石X跃作X木单板货款,而不是用成品模板作抵押。

  2.李X如是否对涉案成品模板拥有留置权

  李X如认为,庄X林等人弃厂逃离违约造成其经济损失,故其对涉案成品模板拥有合法留置权。

  我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本案中,根据上述李X如与庄X林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的约定,李X如依法按合同约定对庄X林等五合伙人“增加安装的机械设备”拥有抵押权。石X跃提起诉讼后,李X如于2009年2月13日在福建省漳州市找到庄X林,双方签订的《终止履行<承包合同书>协议书》中约定:“三、承包人庄X林在承包期间新增设备(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作为抵付李X如应得的违约金和赔偿金,李X如无异议”。显而易见,该协议中不包括李X彬等人点给石X跃抵作单板货款的存放在A合板厂内的成品模板。因此,李X如对石X跃抵债所得的成品模板予以扣留,称要行使留置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李X如应依法将涉案成品模板返还给石X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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