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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书记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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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3 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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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一九九七年,某县老建办,某县农发行及相关部门共同对开发性项目进行调查分析、评估、论证,确认一批扶贫开发项目发放扶贫贷款。决定给某乡某村委10万元低息扶贫贷款。用于席草开发,同年12月8日,该村委书记文某某村主任刘某某用该村股份制山场的一块山场作抵押在农发行,取得10万元低息扶贫贷款。次日,文某某与刘某某将10万元分别以自已的名字各存5万元,存折由刘某某保管,此款未入该村行政帐而单独做帐。该款一部分支付贷款利息,评估费,村行政开支等项。另有5万元未经村委会讨论,文某某私自借给肖某私人买车。至今未能归还。2000年10月20日,某农发行向债务人文某某,刘某某发催收通知书,两债务人当即声明此款项已转入该村财务帐上,该村委该乡政府也分别出示此款项已被村里用去部分资金的证明。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文某某利用担任村书记的职务之便,未经村委会研究讨论,私自把扶贫款5万元借给他人买车,至今未能归还,文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文某某虽是村委会书记,但文某某刘某某所贷的扶贫款10万元不属于公款。两人的借款行为是文某某刘某某的个人行为,所以文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三、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一)本案中10万元是个人借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虽然是用该村股份制山场作抵押,但债务人还是文某某刘某某两人,该村委会只是承担连带归还责任。本案中文某某刘某某将10万元用于村里部分正常开支,只能认定一种与村里的借款行为。(二)本案中,从银行借款合同,银行催款通知书也可以看出,明确该贷款的债务人为文某某刘某某。因此,文某某刘某某两人的贷款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认定为该村委贷款缺乏法律依据,该贷款应由文某某刘某某负责归还。文某某借款5万元给肖某买车,属于个人行为,所以文某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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