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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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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3 1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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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甲与乙系夫妻,共同居住于甲单位分配的一套公产房内(即诉争房)。1993年,甲下海经商与乙分居。1998年,甲单位房改,甲乙约定由乙给付甲8万元,乙取得房屋所有权。经甲单位同意后,乙于当年10月取得上述房屋产权证书。1999年4月,甲乙就该房屋协议分割,由乙个人所有该房,双方还在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1998年12月,甲经营的A企业与丙经营的B企业签订了一份金额为10万元的购销合同,B企业依约供货后A企业未依约付款。1999年8月,甲以个人名义为A企业向B企业出具了保证担保。此后,因甲和A企业一直未还款,丙持甲的保证担保书诉至区法院,要求A企业还款,甲承担保证责任。区法院判令A企业清偿B企业10万元欠款,甲负连带责任。执行期间,法院查封了诉争房屋并着手处理。乙为此提出异议,认为甲乙已经对该房立有财产分割协议并经过公证,该房为乙个人财产。区法院裁定驳回了异议,乙不服,要求中级法院复议。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涉及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共有三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本案中的债务为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A企业对B企业的债务原本为企业间之债,与夫妻两自然人无关。但由于甲的民事法律行为,使其对该债务承担了连带责任,即成为甲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甲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欠的经营性债务。那么该债务为甲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甲乙虽然分居,但并未解除夫妻关系,双方的财产和一方从事经营取得的收入,从法律关系上仍然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欠的经营性债务为共同债务,甲和乙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经过公证的夫妻分割财产协议是否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

    笔者认为,经过公证的夫妻财产约定并不当然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理由如下:

    第一,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采取的是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做法,以此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那么,在处理该类型的问题时,上述立法本意仍然是法官裁量时应遵循的原则。在不能证明“约定”被第三人知晓的前提下,夫妻关系未解除就意味着共有关系未解除。又鉴于实务中时常出现以所谓夫妻财产分割约定规避债务的情况,所以,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协议不能当然对抗第三人,就成为法官释法的重要选择。

    第二,公证仅能证明夫妻有分割财产协议的法律事实,而不具有充分公示的作用,不能使约定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若赋予公证具有公示效力,实质是对第三人课以事先了解的注意义务,必然造成相对人在与夫妻一方交易之前不得不去所有公证机关了解该对夫妻是否有分割财产约定等等,否则日后就会因此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显然,第三人的法律风险被加大,这样既不利于正常交易,也不符合通常情理。

    三、执行中如何正确处理主体追加及第三人异议

    本案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实际为义务主体的追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六条至八十三条的规定,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主体的追加必须依照有关法定的程序进行,对夫妻共同债务而言,夫或妻都是债务主体。虽然生效法律文书上仅载明夫或妻一方为义务人,但是在执行程序中不能就此排斥另一方的债务主体地位。一般而言,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只要是权利人提出追加申请,法院就可以在执行程序中通过裁定的方式将其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

    对于本案的处理,笔者认为,法院根据查证的事实如确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则应先作出追加乙为被执行人的裁定,然后驳回乙的执行异议。

丁 伋 孔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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