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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自燃引发纠纷如何确定举证责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7-03 1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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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2年3月,甲公司以50万元的价格向汽车生产厂商乙公司买得一辆轿车,办理了车辆初始登记。2005年2月,李某以人民币25万元的价格从甲公司受让取得该轿车,并登记变更车牌号。同年8月,该车在某路段附近停靠约5分钟后发生自燃而受损。李某为赔偿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认为其产品有缺陷引起自燃,要求赔偿损失。诉讼中,经乙公司申请法院调查:该车在甲公司占有期间曾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全车部件50余个需修理,但事后未在特约维修点进行修理,也未进行正规保养。

[分歧]

    庭审中有3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现生产者未能举证证明汽车自燃与汽车质量无关,生产者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纠纷,应由使用者举证证明汽车存在质量问题。现鉴定结论是着火原因不明,故应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也认为系产品质量纠纷,但认为在不能确定自燃原因时,使用者应首先举证证明进行过正常的使用、维护、维修。现李某不仅未能证明自己正常使用,相反生产者证明了其曾有过非正常使用,故应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本案系产品质量纠纷,而不是产品责任纠纷,两者应予以区分。

    产品质量纠纷,是指产品的购买者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就该产品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而产生的争议。产品的生产者应就产品的瑕疵承担售后担保义务,应属合同法的调整范畴。产品责任纠纷,是指产品的购买者或使用者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其生产、售出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及该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为赔偿问题而产生的争议。本案的汽车自燃并未造成汽车以外的人身、财产损害,损害的只是汽车产品本身。故笔者认为,本案的纠纷应为产品质量纠纷,不属于产品责任纠纷。

    二、产品质量纠纷与产品责任纠纷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举证责任不同是产品质量纠纷和产品责任纠纷最明显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明确了在产品责任纠纷中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举证原则,如果生产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生产的产品不存在任何缺陷,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对产品质量纠纷有特殊规定,故只能依据民事诉讼一般的举证规则。

    三、本案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因使用者对汽车的使用状况、维修、保养情形最为了解,也保存有相关情况的证据,因而对汽车是否处于持续的正常状态更具有举证能力。在汽车发生自燃,又不能确定自燃原因时,使用者应首先举证证明进行过正常的使用、维护、维修。如使用者完成了这一举证义务,且汽车在合理的使用期以内,可以认为使用者已尽到举证责任。此种情形下,举证责任可以转移,由生产者或销售者证明汽车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

    本案中,汽车自燃系产品质量原因还是使用、保养、维修不当引起,原因不明。该车在2002年3月即办理了初始登记,至事发时已3年有余,这三年的正常与非正常的使用情况对汽车的性能有着重要的影响。被告已举证证明原告获取该车的卖方曾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全车部件50余个需修理。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在发生重大事故之后是否经过了特约维修点或者是正规维修公司的修理,且对其本人于2005年受让该车之后是否经过正常的保养、维修也未能举证证实。因此,笔者认为原告未能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丛红亚 张 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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