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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用卡透支消费纠纷案由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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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3 16: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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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某支行,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先生,男,住南昌市东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女士,女,住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陈先生、刘女士分别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某支行发卡行的信用卡持有人和担保人。因发生透支消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某支行在其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提起诉讼,请求还款和支付利息。被告刘女士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南昌市东湖区,本案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的地点也在本市东湖区,要求由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裁定]原审裁定认为,本案被告刘女士住所地在本市东湖区,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地点也在本市东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在本市东湖区,本案依法应由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裁定刘女士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移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某支行不服原审裁定,提出上诉认为,信用卡具有透支、转帐、存取现金三种功能,即银行储蓄、银行结算、银行借款三种合同性质,当持卡人进行透支时,属于借款合同性质,信用卡则是金融工具,本案实际是借款合同纠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是贷款方所在地。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经审查认为,本案因使用信用卡透支而产生纠纷,实际为借款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贷款方为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某支行,其住所地在南昌市西湖区,即位于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人民法院裁定移送其他法院管辖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某支行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遂裁定:一、撤销原审裁定;二、本案由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评析]本案涉及对信用卡透支消费而请求还款付息纠纷的性质的认识。

    信用卡具有透支、转帐、存取现金三种功能,即银行储蓄、银行结算、银行借款三种合同性质,当持卡人进行透支时,持卡人就是在银行许可的范围内不须与银行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与银行之间形成了借贷款关系,属于借款合同性质。因此,二审将本案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贷款方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之一,上诉人选择向作为合同履行地之一的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确认接受贷款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但却忽略了贷款方所在地也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已经对管辖权作出了符合法律规定并便于保护自己权益的选择。因此,一审裁定移送管辖不当,二审予以了纠正。

作者:南昌中院 吴红龙 周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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