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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房权归谁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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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3 1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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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简要案情

  原告廖贵军(曾用名廖桂军),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沈阳于洪区于洪乡张士村。

  被告揣宏伟、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于洪区马三家镇范屯村。

  案由:财产权属纠纷

  案情:原告诉称,2002年11月19日沈阳市于洪大兴基建售房办公室(以下简称大兴基建办)因欠原告工时费,顶给原告三处房子(均座落于于洪区大兴乡大兴村),因原告有房居住,故未进住。2003年6月,原告正准备将三处房屋出卖时,发现被告在原告房屋中装修,当时原告明确告知被告,此房系原告所有,但被告以其在他人处购买为由,不予腾房,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腾房。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与大兴基建办签订的《结算协议》一份;

  2、原告与大兴基建办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一份;

  3、大兴基建办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

  (原告称2、3两份证据原件丢失,所以提供的是复印件)。

  原告以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大兴基建办因欠原告工程款,所以将该争议房屋顶帐给原告。被告对《结算协议》无异议,对另两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原件不在原告处,无法证明该房屋由开发商交付原告后,原告对该房屋是否进行过转让,因此与本案争议问题无关联性。

  被告辩称,被告从丁福寿、冯彪处购买该房,丁福寿、冯彪二人持有该房屋所有的形式要件,包括原告与大兴基建办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交款发票、该房屋钥匙。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丁福寿、冯彪对该房有处置权,而且被告也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对该房的占有和使用是善意合法的。现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原告是该房的合法所有人,也无法证明被告属于非法持有该房屋的相关证据原件,被告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与大兴基建办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

  2、大兴基建办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

  3、被告与丁福寿、冯彪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

  (以上三份证据均为原件)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是依法与卖房人签订买卖协议,并支付价款,依法取得了该房的相关凭证,是该房的合法所有人。原告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丁福寿、冯彪并不是该房的所有者,而且在买卖房屋协议书中原告的签名系伪造。

  4、证人丁福寿、冯彪(与原、被告均无亲属及其他亲密关系)的证言,证明其二人承包原告的工程,原告因欠其工钱而将该房抵帐给证人,证人又将该房卖给被告。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举证质证情况,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11月11日,大兴基建办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大兴基建办因欠原告人工费,故将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大兴乡大兴村的三处楼房,包括2号楼1单元6楼2号即本案争议房屋,顶帐给原告,2002年11月19日,大兴基建办与原告签订《购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购买大兴基建办的商品房即该争议房屋,价格为29945.00元,同日大兴基建办给原告出具了《专用收款收据》。2002年11月31日,被告与丁福寿、冯彪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产权人廖贵军、丁福寿、冯彪将该争议房屋转卖给被告,价格为27000.00元等。该《协议书》中原告的名字并非原告亲笔书写。之后被告占有该房,2003年6月原告要求被告腾房未果,2003年11月25日起诉,要求被告腾房。

  一、对该案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持有大兴基建办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及《专用收款收据》原件,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属于非法持有该两份原件,因而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原告要求被告腾出争议房的主要依据是,原告提供的大兴基建办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协议》、《购房协议书》、《专用收款收据》及大兴基建办出具的证明,但原告并不持有《购房协议书》和《收款收据》该两证据的原件。相反该两证据原件由被告持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属于违法持有该证据原件。大兴基建办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协议》,只能证明该房曾抵债给原告,无法证明开发商将该房交付原告后,原告对该房没有进行过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被告提供证明的证明力,因此,被告持有该两份证据原件是被告合法取得该房权的有效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充分,足以证明其物上所有权,而被告在举证过程中出现明显的证据链缺失,因此应判决被告腾房。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理由: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大兴基建办与原告自愿签订《结算协议》及《购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大兴基建办已将该房交付原告,因此原告对该房享有合法权益,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占有该房,无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与丁福寿、冯彪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中,原告廖贵军的名字并非原告亲笔书写,而丁福寿、冯彪对该房无处分权,因此丁、冯二人与被告所签协议是无效协议。本案中,丁福寿、冯彪与原被告均有利害关系,所以对其二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以其从他人处购买该房,并持有原告与大兴基建办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及原告交付房款的《专用收款收据》原件为由,主张被告对该房的占有和使用是善意合法的,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合法持有。目前,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作为其公示方法,物权的存在与变动不仅应当存在于当事人的观念中,还应当以一定的形式表彰于外部,使他人能够从外部加以认识,从而保障交易安全。本案中,原告从大兴基建处购买该房,从而取得该房权,其法律关系清晰明确。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丁福寿、冯彪是属于合法取得该房权,因此,丁、冯二人对该房无处分权,故丁、冯二人与被告所签协议是无效协议。而被告持有的该两份证据原件所证内容只是证据本身价值所在,原件由谁持有不应作为考量对象。被告持有《购房协议书》、《收款收据》原件及实际占有,均不能作为取得该房所有权的依据,也不存在善意取得的法律适用情节。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举证过程中,出现明显的证据链缺失,即丁、冯二人合法取得该房权的证据,因此被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应判决被告腾房。

  被告的损失可向丁、冯二人索赔,但应另行起诉。丁、冯二人如与原告有债权、债务关系,均可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

  法律的基本精神在于公平、公正,法院个案的判决,不仅体现公平、公正,还在社会中起到一定导向作用,因此该案的第二种观点有益于倡导人们树立规范交易、安全交易的观念。从而保障现代社会市场交易安全、有序地进行,进而构建和谐社会。

于洪区法院: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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