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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行青羊支行与明日公司、宇康公司、许晓洋、周杰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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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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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川 省 成 都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成民初字第49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青羊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青羊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新华大道德盛路36号。
    负责人苏功荣,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平,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星,农行青羊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成都明日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日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鸿南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华丹,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宇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康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武侯科技园武科东二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许晓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湄,女,汉族,1973年1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斌升街19号1栋3单元3楼3号。
    被告许晓洋,男,汉族,1959年4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多子巷28号1单元3楼右,系宇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湄,女,汉族,1973年1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斌升街19号1栋3单元3楼3号。
    被告周杰,女,汉族,1962年4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多子巷28号1单元3楼右。
    委托代理人秦湄,女,汉族,1973年1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斌升街19号1栋3单元3楼3号。
    原告农行青羊支行与被告明日公司、宇康公司、许晓洋、周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青羊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星,被告宇康公司、许晓洋、周杰委托代理人秦湄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青羊支行诉称,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德盛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德盛支行)与被告明日公司分别于2004年2月、2005年5月、8月签订了3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明日公司向农行德盛支行借款共计65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合同还对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宇康公司对明日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许晓洋、周杰也承诺以私人财产为被告明日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农行德盛支行履行了划款义务。2005年2月,农行德盛支行与被告明日公司、宇康公司对其中200万元借款进行了展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明日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11 949.97元,余款未归还。2005年8月,农行德盛支行名称变更为农行青羊支行。后原告多次向明日公司、宇康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均签收确认,但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明日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 488 050.03元并支付利息565 137.18元(截至起诉时),之后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2、被告宇康公司、许晓洋、周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明日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宇康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起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公司目前有一定的困难,请求原告能给宇康公司一段时间,使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能落到实处。
    被告许晓洋、周杰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起诉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只是对其个人财产的界定提出了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2日、2005年5月31日、8月2日,农行德盛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明日公司(借款人)分别签订编号为(德)农银借字51101200400000628号、(德)农银借字51101200500005428号、(德)农银借字51101200500008488号《借款合同》三份,分别约定:明日公司向农行德盛支行借款200万元、200万元、250万元;借款用途均为购材料;借款期限分别为2004年2月12日至2005年2月11日、2005年5月31日至2006年5月30日、2005年8月2日至2006年8月1日;借款利率分别为年利率6.818%、7.5839%、7.583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分别为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2.1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等。
2004年2月12日、2005年5月31日、8月2日,农行德盛支行(债权人)与被告宇康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分别为(德)农银保字51901200400001497号、(德)农银保字51901200500006126号、(德)农银保字51901200500008311号《保证合同》三份,分别约定:宇康公司愿意为明日公司依上述借款合同与农行德盛支行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00万元、200万元、25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德盛支行按约向明日公司发放贷款合计650万元。
    2005年2月,农行德盛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明日公司(借款人)、宇康公司(担保人)签订编号为(德)农银借展字51111200500000682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德)农银借字5110120040000062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2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488%;本协议是对编号为(德)农银借字51101200400000628号《借款合同》及编号为(德)农银保字51901200400001497号《保证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等。2005年7月14日,被告宇康公司董事长许晓洋向农行德盛支行出具《承诺》,载明许晓洋自愿以其私人财产为明日公司在农行德盛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许晓洋及其妻子周杰均在《承诺》上签字并加盖了手印。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明日公司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1 949.97元,未按约归还其余贷款本息。原告农行青羊支行分别于2006年6月28日、11月11日、2007年2月13日,向被告明日公司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进行了催收,明日公司均在通知回执上签章。同时,原告农行青羊支行分别于2006年7月27日、12月5日、2007年2月13日,向被告宇康公司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担保人宇康公司立即履行担保责任,宇康公司均在通知回执上签章。截至2007年5月15日,被告明日公司合计欠息565 117.17元。原告农行青羊支行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1,2005年5月16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同意,农行德盛支行更名为农行青羊支行;2,被告许晓洋与被告周杰系夫妻关系;3,明日公司系宇康公司的股东,2005年1月18日、4月28日、6月7日,宇康公司分别召开董事会达成董事会决议,决定为明日公司在农行德盛支行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农行青羊支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川银监复(2005)133号《关于同意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德盛支行更名的批复》、被告明日公司、宇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许晓洋、周杰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借款合同》三份、《借款展期协议》一份、《保证合同》三份、《承诺》一份、借款凭证三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三份、欠息查询明细、宇康公司章程、2005年1月18日、4月28日、6月7日宇康公司董事会决议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且各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农行德盛支行与被告明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农行德盛支行、明日公司、宇康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部分、许晓洋、周杰出具的《承诺》均是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农行青羊支行按约拨付贷款后即享有按期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明日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损害了原告农行青羊支行的合法权益,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对于原告农行青羊支行提出被告宇康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宇康公司经董事会决议为其股东明日公司在农行德盛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农行德盛支行与被告宇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保证担保部分当属无效,同时根据《贷款通则》及中国农业银行的贷款管理制度,农行德盛支行在与被告宇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时,应当对保证人宇康公司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查,农行德盛支行应当知道被告明日公司系宇康公司股东,故原告农行青羊支行与被告宇康公司对《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保证担保部分无效,均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被告宇康公司应对明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部分不超过明日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故本院对原告农行青羊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农行青羊支行请求被告许晓洋、周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许晓洋、周杰向农行德盛支行出具的《承诺》中,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因此,被告许晓洋、周杰对明日公司在农行德盛支行的贷款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许晓洋、周杰出具的《承诺》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农行青羊支行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许晓洋、周杰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农行青羊支行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这个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许晓洋、周杰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许晓洋、周杰保证责任应当依法予以免除,故对原告农行青羊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明日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青羊支行借款本金6488050.03元及利息(截止2007年5月15日利息为565 137.18元,从2007年5月16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利息的规定计算);
    二、被告四川宇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明日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赔偿责任部分不超过成都明日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被告四川宇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明日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青羊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 172元,由被告成都明日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宇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青羊支行向本院预交,被告成都明日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宇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青羊支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苟文山  
代理审判员    彭  灿  
代理审判员    宋  巍  


二OO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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