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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金锋支行)与被告沈阳金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辽宁东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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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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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沈中民(3)合初字第29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金锋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南乐郊路4号。

负责人:郑友龙,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雷,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沈阳金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四纬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关秀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岚,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辽宁东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棋盘山水库宾馆1054房间。

法定代表人:贾玉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金锋支行(以下简称金锋支行)与被告沈阳金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船公司)、辽宁东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高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英玉(主审)、关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锋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雷,被告金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岚,被告东方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锋支行诉称:我行与被告沈阳金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20 日签订《借款合同》(沈金)农银借字(2005)第01002号,沈阳金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取得借款人民币190万元,并由辽宁东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签订《保证合同》(沈金)农银保字(2005)第01002号,该笔贷款06年1月19日到期。沈阳金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开始欠息,期间我行人员多次催讨,均无结果。辽宁东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第3款和第五条第2的约定,请求判令:1、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利息21,618.53元(截止2005年6月20日),逾期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相关费用;4、判令被告东方园林公司承担本案保证担保责任。

被告金船公司辩称:对于借款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

被告东方园林公司辩称:对于担保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船公司签订(沈金)农银借字(2005)第01002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金船装公司贷款人民币190万元,期限自2005年1月20日起至2006年1月19日止,年利率为6.696%。《借款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第五条第2的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同日,原告与被告辽宁东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沈金)农银保字(2005)第01002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东方园林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4条第5款还约定;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沈阳金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开始欠息。被告东方园林公司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05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利息21,618.53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及庭审笔录,经当庭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金锋支行与被告金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金锋支行与被告东方园林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己依法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金船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东方园林公司应对被告金船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船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放贷款本息,要求东方园林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金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金锋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

二、被告沈阳金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金峰支行借款本金190万元的利息(截止2005年6月20日为21,618.53元;从2005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规定计算)。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三、被告辽宁东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沈阳金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19,618元,由被告沈阳金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戟

    代理审判员   王 英 玉

    代理审判员   关    兵

二OO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 成 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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