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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粮食局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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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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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大街亮马河南路14号塔园外交办公大楼1单元3层。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涛,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凯,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粮食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3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士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威,北京市通州区粮食局法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毛成林,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资产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粮食局(以下简称通州粮食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仁、种仁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涛、杨凯,被告通州粮食局的代理人李威、毛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信资产公司起诉称:
1992年12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通州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通州支行)与北京市通县机械化骨干粮库筹建处(以下简称通县骨干粮库筹建处)签订(92年)第402013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600万元用于建设北京市通县机械化骨干粮库,借款期限自1992年12月28日至1997年12月27日,同时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7.95‰计算,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建行通州支行依约发放了600万元贷款。
1997年12月28日,建行通州支行、通县骨干粮库筹建处、通县粮食局直属库(以下简称直属库)三方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贷款期限修改为1997年12月28日至2002年12月27日;同日,建行通州支行与直属库签订了1997年建贷字第005号《保证合同》,约定直属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期满后,通县骨干粮库筹建处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2005年7月25日,保证人直属库的开办单位通州粮食局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申请注销直属库,在《企业注销登记申请表》中,通州粮食局在“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证明清理债权债务情况及同意注销的意见”一栏盖章并写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税收已缴清,同意注销。”
2004年6月28日,建行通州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北京办事处)签订第011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北京办事处,并于2004年10月22日在《北京日报》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信达资产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北京办事处)签订信京第通州011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北京办事处,并于2005年4月8日在《北京日报》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7年11月30日东方资产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中信资产公司签订了《关于单户资产转让的协议》,将本案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中信资产公司,并于2007年12月22日在《经济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中信资产公司依法取得上述借款的债权人地位。
中信资产公司取得该笔债权后,于2008年8月12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通州区粮食局及北京市通州区粮油贸易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二中民初字第156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信资产公司诉讼;中信资产公司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2009)高民终字第43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通州粮食局作为借款保证人直属库的开办单位,是其法定的清算主体,但是通州粮食局在未对保证人依法清算的情况下即申请注销登记,导致中信资产公司对保证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其应对中信资产公司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并裁定通州粮食局为案件的适格主体,指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中信资产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依据上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中信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信资产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通州粮食局偿还中信资产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4 008 521.2元(暂计至2008年7月30日)以及至实际清偿全部欠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至五年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由通州粮食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中信资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编号为(92年)第402013号的《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书》;2、编号为1997年建贷字第005号的《保证合同》;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2份、催收通知书回执2份;4、编号为第011号的《债权转让协议》及报纸公告、编号为信京第通州011号的《债权转让协议》及报纸公告、编号为040号的《关于单户资产转让的协议》及报纸公告;5、直属库的部分工商材料;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438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通州粮食局答辩称:
一、中信资产公司要求通州粮食局对直属库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应得到支持。
通州粮食局虽然是直属库的上级主管单位,但是通州粮食局与直属库的关系仅限于行政领导和人事监管关系,对于直属库的经营行为并不具有监督管理职能。因此,直属库对外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与通州粮食局无关。并且,通州粮食局申请注销直属库,也是基于行政职能所为。直属库被注销后,应当自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作为上级主管单位的通州粮食局只对直属库的清算工作有监督职权,并不是直接的清算主体。因此,通州粮食局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二、建行通州支行将其对通县骨干粮库筹建处的债权转让时,没有争得保证人直属库的书面同意,所以债权转让行为对直属库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通州粮食局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直属库与建行通州支行于1997年12月28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协议变更借款合同除贷款利率以外的其他内容,应当事先取得直属库的书面同意。”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保证合同》第六条约定应被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所规定的“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保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履行义务。
原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属于变更了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应被视为是《保证合同》第六条所约定的“变更借款合同除贷款利率以外的其他内容”的情形。也就是说,建行通州支行转让债权的行为应得到直属库的书面同意才对直属库产生法律效力。然而,债权人多次转让债权的行为均未征得直属库的书面同意。依据《保证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上一系列的债权转让行为对直属库并无法律效力。所以直属库对转让后的债权不应承担保证义务。因此,通州粮食局不应承担该笔保证债务。
三、通州粮食局作为国家机关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中信资产公司要求通州粮食局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是,通州粮食局应当承担其下属的直属库对外承担的保证责任。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因此通州粮食局无权作为保证人,不得对外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的规定,通州粮食局不应承担本案所争议的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中信资产公司无权要求通州粮食局保证责任。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通州粮食局的合法权益,驳回中信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通州粮食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中信资产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1992年12月28日,借款方通县骨干粮库筹建处与贷款方建行通州支行签订(92年)第402013号《借款合同》,约定通县骨干粮库筹建处向建行通州支行借款人民币600万元用于建设北京市通县机械化骨干粮库;借款期限5年,自1992年12月28日至1997年12月27日;贷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以实际支用额按月息7.95‰计算,按季结息。通县骨干粮库筹建处不能按本合同规定的分年(次)还款计划归还的部分,作为逾期处理,加收利息20%;合同中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建行通州支行依约向通县骨干粮库筹建处发放了600万元贷款。
1997年12月28日,借款人通县骨干粮库筹建处、贷款人建行通州支行、保证人直属库三方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书》,约定通县骨干粮库筹建处根据92年第402013号合同向建行通州支行借用的建行基建贷款600万元,应于1997年12月27日到期,现经建行通州支行审查,同意此笔贷款展期60月,贷款期限修订为1997年12月28日至2002年12月27日;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调整为8.775‰(月);展期后,通县骨干粮库筹建处、建行通州支行、直属库三方的有关权利义务仍按92年第402013号借款合同和1997年建贷字第005号担保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
同日,保证人直属库与贷款银行建行通州支行签订了1997年建贷字第005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建行通州支行与通县骨干粮库筹建处签订的92年第402013号借款合同的履行,直属库愿意向建行通州支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借款金额6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12月28日至2002年12月27日;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直属库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金额60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利息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以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合同中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满后,通县骨干粮库筹建处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直属库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建行通州支行分别于2003年3月18日、2003年6月26日对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对通县骨干粮库筹建处进行了催收。建行通州支行于2003年10月9日分别对通县骨干粮库筹建处、直属库就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进行了催收。
2004年6月28日,建行通州支行与信达资产公司北京办事处签订第011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行通州支行将对借款人通县骨干粮库筹建处计壹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北京办事处。具体每笔贷款债权金额见本协议所附转让债权清单;本协议生效后,信达资产公司北京办事处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建行通州支行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建行通州支行本次移交的原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建行通州支行转移至信达资产公司北京办事处。合同签订后,2004年10月22日,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信达资产公司北京办事处在《北京日报》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及担保人,并对上述债务进行了催收。
2004年11月29日,信达资产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东方资产公司北京办事处签订信京第通州011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行通州支行将对借款人通县骨干粮库筹建处计壹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北京办事处。具体每笔贷款债权金额见本协议所附建行通州支行与信达资产公司北京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与《转让债权清单》复印件;本协议生效后,东方资产公司北京办事处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信达资产公司北京办事处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信达资产公司北京办事处本次移交的原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信达资产公司北京办事处转移至东方资产公司北京办事处。合同签订后,2005年4月8日,信达资产公司北京办事处、东方资产公司北京办事处在《北京日报》联合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及担保人,并对上述债务进行了催收。
2007年4月5日,东方资产公司北京办事处在《经济日报》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对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进行了催收。
2007年11月30日,东方资产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中信资产公司签订了《关于单户资产转让的协议》,将本案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中信资产公司,并于2007年12月22日在《经济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及担保人,并对上述债务进行了催收。
截至2008年7月30日,通县骨干粮库筹建处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4 008 521.2元未偿还。此后,通县骨干粮库筹建处亦未偿还过任何款项,直属库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另查明:2005年7月25日,通州粮食局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申请注销直属库,通州粮食局在《企业注销登记申请表》上的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证明清理债权债务情况及同意注销的意见一栏中加盖了通州粮食局的公章并注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税款已缴清,同意注销”。 直属库已经被注销。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书》、《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关于单户资产转让的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此,各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建行通州支行依约向通县骨干粮库筹建处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其依法有权向通县骨干粮库筹建处主张债权,要求通县骨干粮库筹建处偿还借款本息。在通县骨干粮库筹建处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直属库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通县骨干粮库筹建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通州粮食局作为直属库的开办单位,在直属库注销时,其依法负有对直属库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责任。通州粮食局在直属库注销时未对直属库的上述担保债务进行清算的情况下,通州粮食局即在直属库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表上注明“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税款已缴清,同意注销”,因此通州粮食局应对未实际清理的直属库的该笔担保债务对外承担清偿责任。因通州粮食局作为直属库的清算主体未尽清算义务,其对直属库未进行清算的债务对外承担清偿责任,而非承担担保责任。故通州粮食局关于其为国家机关,不能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建行通州支行与信达资产公司北京办事处、信达资产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东方资产公司北京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东方资产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中信资产公司签订的《关于单户资产转让的协议》均系合法有效合同,中信资产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受让了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项下的债权,且依法通知了债务人,中信资产公司取得了债权人的地位,其要求通州粮食局对直属库的担保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建行通州支行属国有商业银行,其将该笔贷款作为不良贷款进行了处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须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 通州粮食局关于建行通州支行转让债权时未征得担保人直属库的同意,该债权转让行为对直属库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中信资产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至五年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未偿付本金部分的利息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通州区粮食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六百万元及利息(截止二○○八年七月三十日的利息为人民币四百万八千五百二十一元二角,自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至五年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未偿付本金部分的利息)。
如果北京市通州区粮食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十一万七千八百五十一元,由北京市通州区粮食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东铁匠营分理处,帐号:0200000409014420281,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红建
                              审  判  员  李  仁
                              审  判  员  种仁辉

                            二○○九 年 六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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