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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与云南同益电子经贸公司、云南省电子工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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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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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 南 省 昆 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昆民四初字第39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住所:昆明市金星小区金江路1号。
  负责人于秀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严,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同益电子经贸公司。住所:昆明市东风西路162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余德文,董事长。
  被告云南省电子工业总公司。住所:昆明市东风西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吴启明,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正元、李忠文,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诉被告云南同益电子经贸公司(以下简称:同益公司)、云南省电子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子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在200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04年2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严,被告同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德文,电子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1998年6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分行正义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工行正办)与被告同益公司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同益公司向工行正办借款41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6月4日至1999年2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7.095‰。同日,工行正办与被告电子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电子总公司为同益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工行正办按约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同益公司未按约归还该笔贷款。1998年11月2日工行正办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正义支行(以下简称:正义支行),2000年4月22日正义支行向两被告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催收该笔逾期贷款,两被告均盖章确认。
  2000年6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与原、被告四方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未受清偿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01年10月9日原告向电子总公司发出《催收逾期债务通知书》,电子总公司盖章确认。2002年4月9日原告在《云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两被告催收该笔债权。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所欠贷款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同益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10万元,利息人民币1301358.84元(截至2003年6月20日);二、电子总公司对同益公司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同益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被告电子总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电子总公司为同益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2000年6月30日四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未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而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主张其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原告诉称2001年10月9日原告向电子总公司催收该笔逾期债务,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催收逾期债务通知书》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368万元,但是本案的债务是410万元,可见该通知催收的不是本案债务,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向我公司催收本案债务的依据。从该证据的内容看不出电子总公司有明确具体的重新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双方就本案债务重新形成新的保证法律关系。2002年4月9日原告在《云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用以证明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但是不能作为保证期间中断或重新形成保证法律关系的证据。
  综上所述,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电子总公司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请求驳回原告对电子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诉辨主张,本案原告与被告电子总公司争议的事实是:原告向电子总公司发出的《催收逾期债务通知书》,是否是催收该笔逾期债务。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催收逾期债务通知书》,原告认为因电子总公司为同益公司的四笔借款均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四笔借款本金合计为1368万元。原告受让这四笔债权后,同时向被告电子总公司催收了这四笔借款,故催收的本金数是1368万元,包含了本案的410万元。
  经质证,被告同益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其所欠原告的四笔借款本金合计为1368万元。
  经质证,被告电子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是针对本案欠款的催收,与本案无关。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债权转让协议》来看,原告受让的四笔借款本金合计1368万元,包含了本案的本金410万元。原告向被告催收1368万元,包含了本案的借款本金410万元及另外三笔借款本金438万元、50万元、470万元。被告电子总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原告受让1368万元的本金无异议,但又对原告的催收不予认可,且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电子总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向电子总公司发出《催收逾期债务通知书》,所催收的1368万元本金,包含了本案410万元的本金,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庭审和质证,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本案其他事实均无争议,并结合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受让该笔债权,享有债权人的权利。被告同益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刊登公告催收该笔逾期债权,导致债务人的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原告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同益公司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1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301358.84元(截至2003年6月2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电子总公司为同益公司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约定为两年。而《债权转让协议》仅只是债权人的变更,并非是双方重新建立借款和保证法律关系,故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在债权转让后,仍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为两年,即保证期间至2001年2月15日止。而在此期间内,2000年4月22日原债权人正义支行向两被告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导致保证期间届满,并从该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2001年10月9日原告向电子总公司发出《催收逾期债务通知书》,导致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再次中断。2002年4月9日原告在《云南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向两被告催收该笔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该催收行为同样导致两被告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电子总公司为同益公司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电子总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云南同益电子经贸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贷款本金人民币410万元,利息人民币1301358.84元(截至2003年6月20日)。
  二、由云南省电子工业总公司对云南同益电子经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云南省电子工业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云南同益电子经贸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18508.40元,由云南同益电子经贸公司、云南省电子工业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 屈忠义    
代理审判员 苏静巍  

 
二○○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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