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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银辉实业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海南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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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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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琼民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银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龙珠新城6栋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亦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祥飚,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海南分行,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大道银通国际中心。
  法定代表人全巨山,行长。
  委托代理人松涛,海南永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一海贸易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海南世界贸易中心C-1701室。
  法定代表人李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海南银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辉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中法经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曾祥飚、被上诉人交通银行海南分行(以下简称海南交行)之委托代理人松涛、原审被告海南一海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一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海南交行与一海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海南交行与一海公司、银辉公司所签订的延期还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属有效合同。海南交行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一海公司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一海公司除应将借款本金归还海南交行外,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海南交行计付利息和逾期利息。银辉公司为了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自愿以自有的位于龙昆南路3.65亩土地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银辉公司与海南交行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银辉公司应对一海公司到期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判决:一、一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海南交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该款的利息、逾期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方法为:400万元,自1997年12月30日起至1998年3月24日止按月利率7.2%0;1998年3月2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6.6%O计;1998年7月1日起至1999年3月29日止按月利率5.325%0计;1999年3月30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1999年6月10日起至在本院判决限定的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清则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银辉公司对一海公司上述逾期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银辉公司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一海公司追偿。三、海南交行有权对银辉公司位于海口市龙昆南路3.65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如有剩余,则应退还给银辉公司。案件受理费32562元,由一海公司负担26049.6元,由银辉公司负担6512.4元,一海公司与银辉公司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各自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数直接付给海南交行。
  银辉公司不服上诉称:在一海公司与海南交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并没有任何条款约定由银辉公司对一海公司所欠海南交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辉公司也没在该合同上签字;在银辉公司与海南交行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中,只是约定将位于海口市龙昆南路3.65亩土地抵押给海南交行,作为还款的担保;在一海公司与海南交行及银辉公司三方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延期合同》中,虽将银辉公司称为“担保方”,但合同中也没有任何条款约定由银辉公司对一海公司所欠海南交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该合同不是主合同,只是主合同的补充协议,抵押合同是担保合同的一种,在抵押合同中使用“担保”的用语并不能等同于约定保证责任。原审判决银辉公司对一海公司所欠海南交行逾期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1999)海中法经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改判银辉公司对一海公司所欠海南交行逾期不能清偿的债务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海南交行答辩称:银辉公司与海南交行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是以其位于海口市龙昆南路的土地为一海公司向海南交行借款作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是借款本金、利息、费用、罚息等,抵押办理了登记,应为有效合同,因此当一海公司不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银辉公司应依法履行担保义务。银辉公司与一海公司、海南交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延期合同》是主合同,不是从合同,合同签订后,抵押关系仍存续,银辉公司仍应承担担保责任。银辉公司称合同中没有约定其承担连任责任的条款,即便如下,根据《担保法》第19条之规定,银辉公司仍应承担连任责任。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银辉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一海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9日,银辉公司与海南交行签订合同编号为1997年琼交银人抵字第004号《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琼交银人贷97004号主合同的履行,银辉公司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即位于海口市龙昆南路3.65亩土地为主合同中借款人一海公司向海南交行借用的借款本金4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全部应付款项作担保。银辉公司的抵押担保经琼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办理了登记。1997年12月31日,一海公司与海南交行签订合同编号为97年琼交银人贷字第004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一海公司向海南交行借款4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9个月,合同亦明确了各自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的当天,海南交行即将400万元转到一海公司在海南交行开立的帐户上,海南交行在借款凭证上写明了借款利率为7.2%,借款的期限(最后还款日)到1998年9月30日。1998年9月28日,一海公司与海南交行及银辉公司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延期还款合同》,约定因一海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将一海公司向海南交行的借款400万元延期到1999年3月29日偿还,延期后各方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条款执行。上述借款到期后,一海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至今分文未付给海南交行。海南交行于1999年5月31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款抵押合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人民币资金借款延期还款合同》、借款凭证、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表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海公司与海南交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海南交行与一海公司、银辉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延期还款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为有效合同正确。海南交行依约向一海公司支付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含延期在内),一海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一海公司除应向海南交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全部利息外,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还款的罚息责任,但原判在计算利息上不准确,应予纠正。银辉公司以其拥有的位于海口市龙昆南路的3.65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为一海公司向海南交行借款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费用、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进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全部应付款项作担保而与海南交行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且抵押办理了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抵押担保的有关规定,原判认定该份《借款抵押合同》有效亦正确。但原判在适用法律对银辉公司的责任分担上不妥。银辉公司对海南交行的担保仅是一种抵押形式的担保,没有保证担保的条款及意思表示在内,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有关保证担保的条款判令银辉公司对一海公司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应予纠正。银辉公司上诉称其与海南交行、一海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均无约定银辉公司对一海公司所欠海南交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应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海南交行辩称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抵押担保的法律规定,海南交行对抵押物即银辉公司位于海口市龙昆南路的3.65亩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海南交行实现抵押权后,银辉公司有权向一海公司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中法经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中法经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海南交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该款的利息、逾期罚息(利息的计算为:从1997年12月31日起至1999年3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罚息的计算为:从1999年3月30日起至偿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计付);
  三、变更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中法经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海南交行有权对银辉公司的抵押物即位于海口市龙昆南路3.65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有剩余,则应退还给银辉公司。海南交行实现上述抵押权后,银辉公司就此有权向一海公司追偿;
  四、驳回海南交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62元,由海南交行负担10%即3256.2元,由一海公司负担60%即19537.2元,由银辉公司负担30%即976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62元,由海南交行负担。(其中一审案件受理费32562元已由海南交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62元已由银辉公司预交30%即976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向群    
代理审判员 吉布敏    
代理审判员 李华敏    


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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