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翔鹭涤纶纺纤(厦门)有限公司与嘉虹国际有限公司、厦门芳源塑胶工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货款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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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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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经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翔鹭涤纶纺纤(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台商投资区芦坑村。
  法定代表人吴鸿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芬,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皮剑龙,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虹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FLAT/RM 1409 SHUN TAK CTR 200 CONNAUGHT RD C CENTRAL HK。
  法定代表人潘芳裕,该公司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芳源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禾山镇后坑村。
  法定代表人潘芳裕,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翔鹭涤纶纺纤(厦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虹国际有限公司、厦门芳源塑胶工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闽经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玧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纪忠、陈百灵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翔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芬、皮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嘉虹公司、芳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1997年7月3日、10日、14日、18日、21日、23日,翔鹭涤纶纺纤(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鹭公司)作为卖方(甲方)与乙方嘉虹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虹公司)共签订七份《产品外销合同书》,分别为:1.E3770140号合同,POY262DTEX/36F 99.36吨,单价1218美元,POY 528DTEX/96F 99.90吨,单价1168美元,总金额237703.68美元;2.E4770300号合同,POY 333DTEX/72F 49.98吨,单价1543美元,总金额77119.14美元;3.E4770150号合同,DTY333DTEX/72F 99.99吨,单价1493美元,DTY 167DTEX/36F 300吨,单价1594美元,DTYl67DTEX/48F 158吨,单价1645美元,总金额887395.07美元;4.E3770280号合同,POY 262DTEX/48F 199.8吨,单价1218美元,POY 350DTEX/72F 199.8吨,单价1218美元,POY 528DTEX/96F 216吨,单价1168美元,总金额739000.80美元;5.E3770290号合同,POY 262DTEX/36F 499.5吨,单价1218美元,总金额608391美元;6.E3770331号合同,POY 262DTEX/48F 56.46吨,单价1218美元,POY 262DTEX/48F 124.766吨,单价1170美元,总金额214744.50美元;7.E2770270号合同,CHIP长丝A级700吨,单价863.10美元,总金额604170美元。七份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为60天远期信用证,装运时间为7月31日前,发货地点为厦门港,保险由嘉虹公司负责;嘉虹公司应在出货前2天提供出口排载单、办理出口报关前向翔鹭公司交纳出口货物保证金;翔鹭公司凭嘉虹公司提供之L/C、排载单及保证金出货,嘉虹公司应及时向翔鹭公司提供出口报关单;如嘉虹公司逾期超出三个月未能提供报关单,翔鹭公司将此订单转入内销,内、外差价部分由嘉虹公司保证金作冲抵,不足部分嘉虹公司补齐,否则翔鹭公司将取消其经销商资格;如嘉虹公司在出货时擅自将出口货物转入内销,或有任何违法行为,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将由嘉虹公司自行承担。
  1998年3月13日,翔鹭公司(甲方)与嘉虹公司(乙方)达成备忘录,双方确认:乙方目前所欠货款部分13588382.60元人民币,其他部分19695688.30元人民币;乙方所欠货款部分款项必须在4月15日之前还清;乙方以RMB抵押出货部分,美元共计2027128.40亦必须于4/15之前汇至甲方,冲出之RMB抵押金共20517497,除还清欠甲方货款部分之欠款外,剩余款项作为冲抵其他部分欠款。双方并确认乙方所欠货款的分期还款计划。1998年6月30日,嘉虹公司与厦门芳源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源公司)向翔鹭公司出具承诺书:“兹我司欠贵司货款愿在1998年8月31日前开完信用证,并提供有关文件办理押汇,将此款项用于还款或抵押。如开证或押汇有问题,我司愿以下列动产及不动产作为抵押,以还欠款。”嘉虹公司和芳源公司所列的抵押物清单包括不动产及动产。
  同年7月17日,嘉虹公司潘芳裕与翔鹭公司有关人员达成会议纪要,以解决债务及长期合作问题。纪要载明:“潘芳裕承认尚欠翔鹭公司货款11782734.16元及手续费计19382316元,合计31165050.16元。其中20650038.66元潘芳裕同意偿还,并列出分期还款计划。而差额10515012元部分,潘芳裕认为所发生的原因错不在他,所有责任应由众委托人负责,翔鹭公司副董事长李恒隆同意另召集所有委托报关的相关人士讨论责任归属。”
  另查明:1997年7月22日、7月24日、7月25日,厦门象屿英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裕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申请开立以翔鹭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信用证号码分别为LC354970408、LC354970416、LC354970418,金额分别为49万美元、99万美元、51万美元。同年7月25日,英裕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分行申请开立以翔鹭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信用证号码为XMHCLC97024,金额为46.5万美元。以上四份信用证有效期均为1997年10月21日,信用证上的装运货物均为CHIP、DTY、POY、P.S.F。
  1998年1月20日,英裕公司付款人民币83万元给翔鹭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翔鹭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四份货物收据,发货人为翔鹭公司,收货人为英裕公司,收据上注明的信用证号、日期、交货情况分别为:LC354970408,1997年7月23日,唛头E3770140 IP—184,POY 262DTEX/36F 99.36吨,唛头E3770140 1—185,POY 528DTEX/96F 99.9吨,唛头E3770280 1—198,POY 528DTEX/96F 106.92吨;LC354970416,1997年7月24日,唛头E3770290 1—820,POY 262DTEX/36F442.8吨;XMHCL97024,1997年7月30日,唛头E2770270 1—707,CHIP 565.6吨。英裕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英在以上收据上签字盖章。二、嘉虹公司向翔鹭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现委托英裕公司代开信用证购贵司产品并办理相关手续,请予接洽。该委托书上没有注明时间。翔鹭公司所提交的以上四份货物收据及委托书均为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三、翔鹭公司于1997年8月21日、22日开具的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单位为英裕公司、芳源公司和厦门芳捷企业有限公司。
  英裕公司于1995年9月20日成立,为外商投资企业,董事长李英。
  1999年6月1日,原审法院要求翔鹭公司补充提交已向嘉虹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的证据。同年6月15日,翔鹭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翔鹭公司成品出货单16份,出货单上的客户名称打印为嘉虹国际有限公司,承运车行一栏打印为金鼓;(2)厦门金鼓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运输车队于1999年6月7日出具的证明:我公司于1997年7月一8月间承运翔鹭公司的产品共计:2179.06吨,由嘉虹公司的代理人英裕公司收货。同年7月21日,翔鹭公司又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英裕公司于1997年7月5日向翔鹭公司出具的函件:本公司受嘉虹公司委托,开立以贵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其项下的货物由我司收取,相关文件由我司出具;(2)嘉虹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包括传真件及原件):兹我公司向翔鹭公司购买之聚酯切片、涤纶长丝、涤纶短纤等货物,委托英裕公司付款,特此委托。委托书上盖有嘉虹公司的印章,但没有签注时间,传真件的抬头注明时间为:17/07/97。原审法院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四份信用证的开证行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与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分行调取英裕公司申请开证时提交的材料,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国际业务部称:由于所开立信用证已应原进出口双方的申请,办理撤单、撤证手续,仅留存信用证电文副本及开证申请书副本。该行提交了英裕公司的开证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分行国际业务部提交了英裕公司开证申请书及信用证项下的两份合同:1997年5月12日和5月28日英裕公司作为买方与翔鹭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两银行所提交的材料中没有能反映嘉虹公司与英裕公司关系或嘉虹公司与翔鹭公司关系的内容。
  1998年10月28日,由于嘉虹公司未能兑现还款计划,翔鹭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嘉虹公司偿还七份合同项下货款23546934元人民币及逾期利息;芳源公司以其承诺的财物抵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嘉虹公司和芳源公司承担。
  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
  1997年8月,嘉虹公司向翔鹭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翔鹭公司就其1997年7月所购产品按照其指令开具增值税发票。翔鹭公司承认,由于其与嘉虹公司除了本案所涉七份合同项下的业务外,尚有其他大量业务,本案所涉销售货物是与其他业务项下的销售货物一起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涉及本案所涉货物的15张增值税发票显示,本案所涉七份合同项下的货款总值为22608643.03元人民币。翔鹭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上述委托书原件及15张增值税发票原件。
  嘉虹公司和芳源公司于1998年6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用于抵押的不动产,包括:(1)香江花园3号楼33G面积176平方米,价值150万元人民币;(2)禾山后坑芳源塑胶工厂,价值920万元人民币;(3)新阳工业区面积75000平方米,价值1500万元人民币;(4)洪塘花卉园区面积198000平方米,价值680万元人民币;(5)文安典当铺,价值300万元人民币。用于抵押的动产,包括:(1)4张凯歌高尔夫球证,价值120万元人民币;(2)凌志车一部,价值70万元人民币;(3)佳美车一部,价值30万元人民币;(4)保税区货物PVCl500MT价值750万元人民币、CHIPl400MT价值750万元人民币、POY430MT价值200万元人民币。翔鹭公司二审期间称,芳源公司用于抵押的财产已经不存在。
  二审期间,翔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嘉虹公司出具的未注明出具时间的《委托书》原件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兹我公司向翔鹭公司购买聚酯切片,涤纶长丝,涤纶短纤等产品,委托英裕公司代为开立信用证、付款、及收取货物,办理1997年7月之外销合同项下之相关事宜。(委托期限为1997年7月至1998年2月)特此委托。”翔鹭公司同时提交了本案所涉七份《产品外销合同书》项下由英裕公司出具的九份《货物收据》原件。
  2002年7月30日,翔鹭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变更诉求金额(货款)的说明》称:“依据嘉虹公司委托我方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金额,该货款总额为22608643.03元人民币,减去嘉虹公司已向我方支付货款10万美元,折合83万元人民币,嘉虹公司尚欠我方货款计21778643.03元人民币,该款项即我方新的诉求金额。”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外销合同的约定,嘉虹公司作为需方向翔鹭公司购买POY、CHIP、DTY等产品。翔鹭公司向该院提交货物收据,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但货物收据仅四份,均为复印件,而且收货人是案外人英裕公司。在翔鹭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购货单位为英裕公司、芳源公司和厦门芳捷企业有限公司,并非嘉虹公司。翔鹭公司在诉状中称嘉虹公司已支付其货款83万元,并提供有关还款凭证,而该凭证上的付款人是英裕公司。翔鹭公司主张英裕公司是受嘉虹公司的委托代开信用证和代收货物,但其所提供的第一份委托书没有签注日期,而且是复印件。第二份委托书仅表明嘉虹公司授权英裕公司付款,并未授权英裕公司收货。英裕公司向翔鹭公司提出由其收货,只是英裕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嘉虹公司。厦门金鼓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运输车队作为承运人,并无证据证明英裕公司是嘉虹公司的代理人。嘉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潘芳裕在承诺书、备忘录及会谈纪要上签字盖章,承认尚欠翔鹭公司货款,但没有明确所欠货款与本案有关。潘芳裕在备忘录与会谈纪要上确认的欠款数额不一致,与翔鹭公司诉状上提出的数额也不符。因此翔鹭公司提出其已向嘉虹公司履行七份外销合同规定的供货义务,嘉虹公司也承认欠其货款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翔鹭公司要求嘉虹公司归还货款23546934元人民币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嘉虹公司与芳源公司在财产抵押的承诺书上盖章,承诺书没有明确担保的债务情况及抵押财产的权属,抵押清单上的财产包括不动产和车辆等,但当事人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翔鹭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对嘉虹公司享有债权,因此其对芳源公司享有债权,其对芳源公司享有抵押权的主张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翔鹭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352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101342元人民币,由翔鹭公司承担。
  翔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一审庭审查实的一个重要情节不予认定,是造成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的主要原因。从英裕公司签名盖章收取货物的“货物收据”本身,已可充分说明上诉人供货和英裕公司收货的正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嘉虹公司所签订的七份《产品外销合同书》所约定的货物。因为英裕公司所出具的“货物收据”的唛头一栏,都清楚地载明与七份《产品外销合同书》相对应的合同编号,且货物名称、规格等内容也与相对应的合同编号下的内容完全相同。这一事实,只能说明英裕公司从上诉人处收取的货物正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嘉虹公司在《产品外销合同书》所约定的货物。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却以货物收据是复印件,嘉虹公司仅授权英裕公司付款,未授权英裕公司收货,没有证据证明英裕公司是嘉虹公司的代理人等理由认定“原告提出其向嘉虹公司履行七份合同规定的供货义务的主张缺乏依据”,是违背基本事实的。二、原审判决认定“嘉虹公司也承认欠其货款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是违背事实的。1998年3月13日《备忘录》、1998年6月30日嘉虹公司和劳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以及1998年7月17日上诉人与嘉虹公司签署的《会议纪要》均经过一审质证,嘉虹公司在三份书面文件中一再承认拖欠上诉人货款。如果认为嘉虹公司所承认的对上诉人的欠款额与上诉人在本案所诉求的欠款数额有差距,那也应当查明存在差距的事实和原因再进行判定,而不应以存在数额上的差距即全面否定嘉虹公司的欠款事实。实际上,上诉人与嘉虹公司的业务往来是长期的,其间购销合同并非诉求的七份,上诉人在本案所起诉的欠款数额,是在欠款人所承认的欠款总额之内。三、上诉人提供的由英裕公司于1998年1月20日所付83万元人民币的证据,证明了其付款行为的代理关系,在上诉人并未向英裕公司主张债权的时候,英裕公司的付款显然不是盲目的,而是在继续履行其代理嘉虹公司的行为。四、原审判决认定货物收据仅有复印件没有原件,嘉虹公司仅授权英裕公司付款,未授权英裕公司收货,而否定上诉人与嘉虹公司长期合同以及英裕公司作为代理人的事实,是违背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有关表见代理规定,而且嘉虹公司从未出庭应诉也无任何书面文件对英裕公司的代理行为提出异议,原审判决即否定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在证据的采信上是不公正的。对于货物收据及其他重要证据的原件上诉人将于二审时提供。五、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涉港买卖合同纠纷,由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签订于我国合同法施行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即“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解决合同争议的法律,但本案当事人并没有在七份《产品外销合同书》中作这样的约定。由于本案所涉合同是在内地备货并发运,因此,内地应是本案所涉七份合同的履行地,根据“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原则,本案争议的解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芳源公司为嘉虹公司偿还货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因该担保成立于1998年6月30日,因此,担保问题应适用我国担保法及其相应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翔鹭公司与嘉虹公司签订的七份《产品外销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翔鹭公司是依据其与嘉虹公司签订的七份《产品外销合同书》以及《备忘录》、《承诺书》和《会议纪要》向原审法院提起欠款纠纷诉讼的。由于翔鹭公司与嘉虹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当事人之间曾于1998年7月签署《会议纪要》,就嘉虹公司还款计划作出安排,但嘉虹公司并未按计划偿还欠款。在上述《会议纪要》中,嘉虹公司承认尚欠翔鹭公司货款及手续费计3000余万元人民币,其所欠金额超过本案所涉七份合同项下所欠的货款。由于《会议纪要》并未就嘉虹公司全部欠款达成完全一致的意见,且鉴于嘉虹公司未能按期偿付其在《会议纪要》中承诺的还款部分,翔鹭公司遂仅依据七份《产品外销合同书》项下嘉虹公司所欠货款部分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翔鹭公司提起这一诉讼是成立的。至于其他结算问题,翔鹭公司并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可以提起其他诉讼予以解决。
  原审判决驳回了翔鹭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翔鹭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据材料为复印件)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七份《产品外销合同书》项下的交货义务,而《备忘录》及《会议纪要》也并不能证明嘉虹公司承认的欠款包括了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欠款。二审期间,翔鹭公司将本案涉及的证据材料均提供了原件,包括嘉虹公司出具的没有签署时间的《委托书》,该《委托书》反映嘉虹公司委托英裕公司就1997年7月之外销合同开立信用证、付款及收取货物,以及七份合同项下由英裕公司出具的九份《货物收据》。一审期间,翔鹭公司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英裕公司于1997年7月5日向翔鹭公司出具的书面函,该函反映英裕公司受嘉虹公司的委托开立信用证并收取货物。上述三种证据材料翔鹭公司均提供了原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从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嘉虹公司委托了英裕公司代为开立信用证(后由于其他原因信用证被关闭)、付款并收取货物,而英裕公司也认可其是受嘉虹公司的委托收取货物及付款。事实上,英裕公司就七份合同项下的货物收取情况出具了九份《货物收据》,因此,可以认定翔鹭公司已经履行了七份《产品外销合同书》项下的交货义务。嘉虹公司除委托英裕公司支付了83万元人民币货款以外,未支付七份合同项下剩余的货款。因此,翔鹭公司请求嘉虹公司支付七份合同项下剩余货款21778643.03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自翔鹭公司请求嘉虹公司支付货款之日即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1998年10月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嘉虹公司和芳源公司于1998年6月30日以《承诺书》的形式为嘉虹公司的欠款提供了动产及不动产抵押,但不动产部分抵押未能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不动产部分抵押应认定未生效。动产部分对于抵押财产包括车辆的车号、保税区的财产的状况和具体位置、球证的证号等情况未作具体描述。抵押物应当是特定的,用以抵押的财产必须是所有权、使用权明确且无争议的财产,而本案所涉用于抵押的动产部分约定不明,所有抵押物已经实际不存在,当事人已经无法就抵押物条款欠缺部分进行补正或重新进行登记。因此,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的规定,应认定动产部分抵押亦不成立。综上,本案所涉抵押关系不成立,芳源公司对于本案债务不应承担抵押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翔鹭公司诉讼请求是由于翔鹭公司一审时未能提供应提供的证据材料原件而造成的,翔鹭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供了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毕七份《产品外销合同书》项下的交货义务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审判决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闽经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
  二、嘉虹公司向翔鹭公司偿付七份《产品外销合同书》项下21778643.03元人民币的货款,并支付自1998年10月28日始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翔鹭公司对芳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22704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101342元人民币,计324046元人民币,由嘉虹公司承担,翔鹭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回,由本案执行时一并解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玧    
代理审判员 陈纪忠    
代理审判员 陈百灵  

 
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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