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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河南南阳繁星养殖企业有限公司、南阳万方变压器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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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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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豫民二终字第0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南阳市人民北路北段。
  负责人:宋巨川,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淀,南阳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南阳繁星养殖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环城乡茹楼村。
  法定代表人:冯天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万方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长江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郑玉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明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冠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南阳开发区农行)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南阳繁星养殖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星公司)、南阳万方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开发区农行委托代理人田淀,万方公司委托代理人路明杰、陈冠斌到庭参加诉讼。繁星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9月9日,原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兴隆支行(以下简称兴隆农行)与繁星公司及保证人河南省南阳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万方公司,以下统称万方公司)三方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兴隆农行借给繁星公司流动资金250万元,期限自1998年9月9日至1998年9月29日,月利率6.0225‰,逾期则按日万分之四计息。保证人保证期间自1998年9月9日至2000年9月29日,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万方公司同时还出具一份担保借款责任书,该担保书载明:保证期间自1998年9月9日至2000年9月29日,担保书随借款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在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内,保证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的当日,兴隆农行将款贷给了繁星公司。2000年4月22日,兴隆农行对万方公司有一份催款通知,通知上加盖了万方公司的印章,无万方公司的人员签名。该通知上万方公司的印章与万方公司签订合同的印章不一致。对此,繁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天兰否认私刻万方印章,万方公司认为该印章不是万方公司的,且2000年4月22日是星期六,兴隆公司和万方公司均不上班,南阳开发区农行也不能讲明收件人和盖章人,因此,该通知不真实,不具有客观证明效力。南阳开发区农行认为印章确实不一致,但即使不能认定为万方公司在通知书上盖章,该笔借款也未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兴隆农行还提供了其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向万方公司送达通知的过程,万方公司不予认可。
  1999年1月14日,南阳开发区农行与繁星公司、万方公司签订一份400万元流动资金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1999年1月14日至1999年5月14日,月利率5.16‰。借款合同和保证人万方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均约定保证期间自1999年1月14日至2001年5月14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还约定按借款金额的30%留存保证金。同日,南阳开发区农行与繁星公司办理了一份400万元的借款借据。南阳开发区农行提供一份当日的银行特种转帐传票,证明转给了繁星公司短期贷款3824000元。万方公司认为该款农行并未贷出,实际是南阳三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公司)付的款。根据万方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提取了繁星公司的票据,有一份1999年1月14日的银行进帐单,显示从三亚公司的帐上转给了繁星公司3824000元。南阳开发区农行认为三亚公司是农行帐外经营虚设的帐户,实际是农行付的款。在原审庭审时,南阳开发区农行承认繁星公司已付息337200元。
  1999年12月30日,南阳开发区农行与繁星公司、万方公司又签订一份400万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1999年12月30日至2000年6月30日,月利率6.045‰,保证期间自1999年12月30日至2002年6月30日,同时,约定按借款金额的10%留存保证金,万方公司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万方公司向南阳开发区农行提供一份担保借款保证书,保证书载明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南阳开发区农行与繁星公司办理了借款借据。万方公司认为,该400万元并未借出,而是由南阳开发区农行直接扣收了繁星公司的逾期贷款,属以贷还贷,万方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南阳开发区农行承认该笔借款直接扣还了繁星公司原欠款,但认为偿还的旧贷中包括1999年2月9日由万方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繁星公司申请的承兑贷款498万元,万方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繁星公司在以贷还贷时,对南阳开发区农行的逾期贷款共有两笔,一笔是1999年2月8日由繁星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并申请承兑的250万元,一笔是1999年2月9日由万方公司保证担保由繁星公司申请承兑的498万元,两笔共计748万元。该两笔承兑款逾期后转为逾期贷款,繁星公司除以其帐户上的保证金偿还150万元外,下余逾期贷款598万元未还。1999年12月30日繁星公司以一笔新的贷款250万元和本案的400万元贷款对上述的598万元进行了清偿。南阳开发区农行提供了1999年2月8日与繁星公司签订的250万元承兑合同及抵押、质押担保合同,2月12日签发的汇票;提供了1999年2月9日与繁星公司签订的498万元的承兑合同和2月12日签发的4份共498万元的承兑汇票,该份498万元的承兑合同,万方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还提供了598元承兑款转逾期贷款的说明及帐目记载、有关票据。万方公司又称1999年9月20日繁星公司重新借款598万元,偿还了原两笔承兑逾期贷款598万元(但未提供繁星公司另借598万元的有关证据),1999年2月9日的承兑合同已履行完毕,从南阳开发区农行提交的票据看,598万元余额是繁星公司欠三亚公司的款,万方公司未对该款担保,1999年12月30日借款400万元和繁星公司另一笔借款250万元偿还了三亚公司,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万方公司的请求,原审法院调取了繁星公司的下列票据:1、南阳开发区农行1999年9月、12月给繁星公司的对帐单,2、南阳开发区农行1999年8月16日开出的以保证金偿还2月9日承兑合同承兑贷款498万元中的50万元的特种转帐传票。3、南阳开发区农行1999年9月20日开出的从繁星公司存款户转贷款户598万元的特种转帐传票。该特种转帐传票与其提交的1999年9月20日开出的从三亚公司转繁星公司存款户598万元相对应,说明9月20日南阳开发区农行从三亚公司转繁星公司存款户598万元,从存款户又转贷款598万元,9月23日又从繁星公司转三亚公司598万元,帐走平。4、南阳开发区农行1999年2月13日开出的从三亚公司转繁星公司348万元的进帐单。南阳开发区农行对以上证据又称,因繁星公司下欠598万元承兑贷款,属越规模贷款,繁星公司无款偿还,1999年9月20日制特种转帐传票,先从三亚公司转繁星公司598万元偿还贷款,同月23日又制传票由繁星公司还三亚公司598万元,余额仍应为下欠承兑贷款。该笔400万元借款,南阳开发区农行认可繁星公司已偿还利息186089.75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1997年底至2000年初,南阳开发区农行利用吸收单位定期存款进行放贷、承兑的形式搞帐外经营,并利用未进行经营活动的三亚公司的财务章、负责人印章虚设企业帐户,进行资金流转和帐务处理。1999年1月14日及1999年12月30日合同各借款400万元均属帐外经营。该事实有南阳开发区农行的说明、三亚公司原负责人侯景东证言、原南阳开发区农行行长段秀山及财务部主任赵国合的笔录证实。万方公司认为三亚公司是一实体,南阳开发区农行是通过三亚公司这一实体进行非法金融业务,没有相关证据证实。2、原兴隆农行于2000年9月1日划归南阳开发区农行管理,更名为南阳开发区农行仲景路分理处。3、万方公司于2001年2月,由河南省南阳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南阳万方变压器有限公司。南阳开发区农行为收回上述三笔贷款,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繁星公司归还借款1050万元及利息79万元,由万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1998年9月9日兴隆农行与繁星公司、万方公司三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三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但逾期利率的约定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该项约定无效。繁星公司应偿还南阳开发区农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支付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已付利息予以扣除。由于主合同和保证书均约定保证期间为1998年9月9日至2000年9月29日,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书又承诺保证期间为“在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内”,该诉讼时效内只能理解为二年,与借款合同约定的至2000年9月29日相一致。2000年4月22日的催款通知,万方公司不予认可,南阳开发区农行也承认公章与签订合同的公章不一致,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不能证实。南阳开发区农行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为2001年3月23日,该院收案为2001年4月26日,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万方公司抗辩理由成立,其保证责任免除。1999年1月14日南阳开发区农行与繁星公司、万方公司签订的40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万方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客观真实,当事人没有异议。但南阳开发区农行违反金融法规禁止性规定,进行帐外经营,导致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在南阳开发区农行。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繁星公司应返还南阳开发区农行3824000元本金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支付利息。万方公司称南阳开发区农行未付款,是三亚公司付的款,不符合客观实际,造成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无效,万方公司没有过错,对该笔借款不承担民事责任。1999年12月30日,南阳开发区农行与繁星公司、万方公司又签订的借款合同,因南阳开发区农行违反金融法规强制性规定,进行帐外经营,导致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无效。对南阳开发区农行与万方公司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方均无足够的证据予以否定,具有客观证明效力。由于南阳开发区农行进行帐外经营,帐目混乱,其提交的有关票据和帐页只能证实其调帐的事实,不能客观反映1999年2月8月、2月9日两笔承兑贷款的偿还情况,也不能证实万方公司保证担保的承兑贷款有多少包含在598万元之中,不能证明1999年12月30日借款是偿还由万方公司保证担保的承兑贷款。且原承兑贷款也属帐外经营,承兑合同和保证合同无效。1999年12月30日借款本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但南阳开发区农行并未实际支付,而直接扣还了借款人的其他逾期贷款,将风险转嫁于保证人,未征得保证人同意,违反交易中的诚信原则,因此万方公司抗辩理由成立,对该笔借款不承担民事责任。南阳开发区农行对上述三笔贷款已收取的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已收利息从总计息中扣除。根据1999年2月22日国务院令第260号《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对南阳开发区农行的违法经营行为,建议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繁星公司偿还南阳开发区农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率自1998年9月9日起按月6.0225‰计至1998年9月29日,自1998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已付利息255062.50元予以扣除);二、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繁星公司返还南阳开发区农行借款382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自1998年1月14日按月5.16‰计至款付清之日止,已付利息337200元予以扣除);三、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繁星公司返还南阳开发区农行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率自1999年12月30日起按月6.045‰计至款付清之日止,已付利息186089.75元予以扣除);四、驳回南阳开发区农行要求万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460元,繁星公司负担61460元,南阳开发区农行负担5000元。
  南阳开发区农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万方公司对250万元借款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1、合同约定保证期间截止2000年9月29日,但万方公司于2000年4月22日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盖章签收,因此,南阳开发区农行向万方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2、庭审虽然查明通知书所盖公章与万方公司在合同上的公章不一致,但通知书上的公章确系万方公司加盖的。南阳开发区农行工作人员已出具证言证实该情况。工作人员在催收当时无法辨认公章是否一致,而该公司在对付催收时故意弄虚作假。3、万方公司辩称通知书上的公章系冯天兰私自刻制并加盖的,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又与冯天兰的陈述相背,该辩解不能成立。4、万方公司曾为繁星公司担保多笔贷款,南阳开发区农行未向其主张权利是根本不可能的事情。二、原审判决万方公司对第二笔借款382.4万元免除保证责任理由不能成立。1、国务院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于1999年2月22日才施行,不适用于该笔贷款。2、银行违反规定,应受处罚,但不能因此而否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效力。3、南阳开发区农行按约支付了借款382.4万元,借款人繁星公司实现了借款目的,而南阳开发区农行用帐外资金支付借款并未加重保证人万方公司的保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4、万方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却担保1000多万元,盲目提供担保,因此,即使担保合同无效,万方公司也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万方公司对1999年12月30日的400万元借款免除保证责任理由也不能成立。1、违反禁止性规定,导致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2、该笔400万元虽属以贷还贷,但新贷与旧贷同系万方公司保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万方公司不能因以贷还贷而免责。综上所述,南阳开发区农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万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万方公司答辩称:一、第一笔借款250万元,因南阳开发区农行在保证期间没有向万方公司主张权利,万方公司依法免除了保证责任。1、南阳开发区农行在原审提交的2000年4月22日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不能证明其向万方公司主张过权利。理由是,通知书上的印章与签合同时万方公司的印章不一致;通知书上的签字和日期是一人所签,且无万方公司的任何签字手续;南阳开发区农行提供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证明不了谁是通知书的签收人;该通知书签收日期2000年4月22日是双休日,万方公司与南阳开发区农行均无人上班。2、南阳开发区农行称万方公司在签收通知时弄虚作假,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第二笔400万元借款,因南阳开发区农行非法从事帐外经营,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单方过错造成合同无效,万方公司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1、该笔借款合同成立后,南阳开发区农行没有支付贷款,而是由三亚公司于1999年1月14日向繁星公司拆借382.4万元。在原审中,南阳开发区农行举出了借款合同、借据和付款400万元的特种转帐传票,经质证银行对帐单,南阳开发区农行承认自制特种传票的付款凭证是伪造的,而且还承认以三亚公司进行帐外经营,由400万元变成382.4万元是预扣利息17.6万元,利率计算比合同约定高出近一倍。其已被判刑的原行长段秀山,其财务部主任赵国合曾向检察机关供述“不是按国家政策方针办,随意性比较大,存贷款利率比较高”。2、南阳开发区农行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七条和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三、五项的规定,应确认合同无效,且合同无效的过错在南阳开发区农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免除万方公司民事责任正确。3、南阳开发区农行上诉称,其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人实现了合同目的,没有加重保证人责任,是把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效力混为了一谈,完全回避了其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事实。4、万方公司之所以对1000多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一是借款人在新借款时告知万方公司说旧贷已还,二是贷款方不催款,不知道,是主合同双方的责任。三、第三笔400万元借款,因银行违反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且实际履行中又还了旧贷,旧贷又非万方公司担保,万方公司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1、1999年12月30日的借款400万元,连同当日繁星公司抵押担保250万元,用于偿还繁星公司同年9月27日的贷款598万元。南阳开发区农行提交的证据证明:1999年9月15日,南阳开发区农行将繁星公司的全部贷款转入逾期贷款户,共计598万元;1999年9月20日,繁星公司从三亚公司借款598万元,还清了逾期贷款;同月27日,南阳开发区农行又给繁星公司提供598万元贷款,还清三亚公司的598万元的欠款,这一事实也为南阳开发区农行的证据所印证。繁星公司无论是9月20日借三亚公司的款,还是9月27日借南阳开发区农行的款,万方公司均没有提供保证。2、该笔借款用于还贷,万方公司并不知情。在原审庭审时,南阳开发区农行还自制凭证掩盖事实真相,足见其在贷款之初就与繁星公司串通,骗取保证,把风险转嫁给万方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万方公司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3、南阳开发区农行诉称1999年9月27日的598万元贷款是繁星公司的承兑款转逾期贷款,且有部分是万方公司担保。这一主张背离事实,其实质是把1999年9月15日、9月20日、9月27日几次借贷关系的变化故意割断,把借贷关系的变化说成是内部调帐,并故意与承兑贷款相联系,掩盖其“以贷还贷”的事实真相。综上,万方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客观公正,请求驳回南阳开发区农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审时,南阳开发区农行提供了原兴隆农行工作人员张心一、梁森及司机赵文明三人的书面证言。三人均证明2000年4月21日下午,三人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送达给万方公司财务科,几天后,万方公司将已盖章的通知书送回原兴隆农行。万方公司认为提供证言的三人系原兴隆农行工作人员,且证言不实,不能认可。2、1999年1月14日,三方当事人签订400万元借款合同当日,南阳开发区农行从三亚公司转给繁星公司382.4万元。3、1999年2月10日,南阳开发区农行与繁星公司签订一份签发日为1999年2月8日,到期日为1999年8月8日,金额为250万元,编号为990008的银行承兑契约。繁星公司为该项承兑款分别提供了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和50万元存折的质押担保,所签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编号均为990008,并办理了公证。同日,南阳开发区农行与繁星公司又签订一份签发日为1999年2月9日,到期日为1999年8月9日,金额为498万元,编号为990009的银行承兑契约。万方公司为该笔承兑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保证合同进行了公证。上述共748万元的承兑契约签订后,南阳开发区农行于1999年2月12日分6笔为繁星公司办理了承兑汇票,6份汇票的编号尾数从2932到2937。6笔承兑汇票到期日前,由于繁星公司未将票款交存承兑银行,到期后又无力偿还。1999年9月15日,南阳开发区农行在扣收了繁星公司50万元质押存款和100万元帐户存款后,依据承兑契约将下余598万元转为繁星公司的逾期贷款,在银行的特种转帐传票上记载的转帐原因为“据承协号99008转到期款,帐户无款转入逾期户”,原凭证号码为2937、2935、2936。其中2935号承兑汇票的348万元是万方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990009承兑协议项下的承兑款。当日,南阳开发区农行另有一份特种转帐传票,两份传票的其它内容一致,只是所显示的借贷科目不同,转逾期贷款的一份显示的借方科目是740,贷方科目是830,另一份借方科目是830,贷方科目是740。对后一份传票,南阳开发区农行解释是内部帐务处理,将598万元汇入应解存款户,以支付承兑票款。1999年9月20日,南阳开发区农行从三亚公司帐户上转入繁星公司帐户598万元,然后又将该款从繁星公司借款户转入贷款户,转款原因在特种传票上记载为“还贷款”。1999年9月27日,南阳开发区农行用两份特种转帐传票对繁星公司的帐户款项进行调帐,一份是将598万元从贷款户转借款户,一份从借款户转贷款户,两份传票都将598万元的大写写成“伍佰玖拾捌元正”。同日,南阳开发区农行将繁星公司帐上的598万元转到三亚公司帐上。万方公司针对1999年9月27日繁星公司的银行帐目,提供一份繁星公司的银行对帐单,认为当天繁星公司贷进598万元,然后又转走598万元,南阳开发区农行提供的调帐凭证是假造的,当天不是调帐是贷进一笔598万元。但万方公司未提供繁星公司当日贷款的有关凭证。4、南阳开发区农行于2001年4月26日在原审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除上述事实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998年9月9日,原兴隆农行与繁星公司、万方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正确。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1998年9月9日至2000年9月29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南阳开发区农行可在保证期间可向万方公司主张权利。南阳开发区农行提交的2000年4月22日其向万方公司催收借款的通知,虽然是在保证期间内,但通知上加盖的万方公司的印章与签订合同时印章不一致,万方公司否认是自己单位印章,并否认收到该通知。南阳开发区农行提供的证明送达通知的3个证人均是原兴隆农行工作人员,万方公司对3个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南阳开发区农行又提供不出其他证据对3人的证言加以印证,本院对3个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因此南阳开发区农行将催款通知送达到万方公司的证据不足,该催款通知不能作为南阳开发区农行在保证期间内向万方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南阳开发区农行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日期为2001年4月26日,其起诉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万方公司应免除对该250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对该笔借款保证部分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1999年1月14日南阳开发区农行与繁星公司、万方公司签订了400万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南阳开发区农行并未直接将合同款项贷给繁星公司,而是从其控制的帐外经营户三亚公司帐上转给繁星公司382.4万元。南阳开发区农行利用帐外经营户放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非法金融活动。该行为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规避了有关部门对其金融业务的监管,具有非法目的性,且南阳开发区农行未将真实的借贷过程告知万方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三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无效,万方公司对合同无效没有过错,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1999年12月30日,三方当事人又签订一份400万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南阳开发区农行未将合同款项贷出,而是直接扣收了繁星公司的旧贷款。对繁星公司的旧贷款,曾有一笔承兑款转逾期贷款的348万元,万方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但1999年9月20日,南阳开发区农行从三亚公司转来一笔598万元,将包括348万元在内的繁星公司的旧贷款予以了偿还。因此,该笔400万元贷款偿还的旧贷,应是1999年9月27日南阳开发区农行单方调帐重新确立的其与繁星公司之间的598万元的借贷关系,对该借贷关系,万方公司并未提供担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万方公司对繁星公司的该笔400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1999年12月30日的该笔借款,南阳开发区农行也是将款从三亚公司帐上转到繁星公司帐上的,依前述理由,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万方公司据此也可免除其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南阳开发区农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除对1999年1月14日的382.4万元和1999年12月30日的400万元的借款利息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外,其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四项。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繁星公司偿还南阳开发区农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率自1998年9月9日起按月6.0225‰计至1998年9月29日,自1998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已付利息255062.50元予以扣除)”;“驳回南阳开发区农行要求万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繁星公司偿还南阳开发区农行借款本金382.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已付利息337200元予以扣除)。
  三、变更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南经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繁星公司偿还南阳开发区农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已付利息186089.75元予以扣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6460元,由南阳开发区农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司晓森    
代理审判员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李庆军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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