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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爱克制药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商业银行华夏支行、湖南美罗银河生化制药有限公司、北京三雄高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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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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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民二终字第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爱克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蒋家嘴镇。
  法定代表人:刘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智慧,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商业银行华夏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解放西路22号。
  负责人:周光映,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文,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美罗银河生化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方,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三雄高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县雁栖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申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静,女,汉族,1970年11月22日出生。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
  原审被告:刘方,男,汉族,1967年1月17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浏河村。
  委托代理人:赵静,女,汉族,1970年11月22日出生。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
  上诉人湖南爱克制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商业银行华夏支行、原审被告湖南美罗银河生化制药有限公司、北京三雄高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湘法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钱晓晨、杨征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静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8日至2001年1月12日,长沙市商业银行华夏支行(以下简称华夏支行)与湖南美罗银河生化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罗银河公司)之间先后签订了11份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抵押合同,约定由华夏支行向美罗银河公司提供中长期借款共计7150万元整,美罗银河公司以其位于浏阳市洞阳乡工业园小区的1334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三栋房屋产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分别于1998年9月14日、2000年11月27日在浏阳市地产交易局、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及房屋他项权证。1999年3月16日,湖南爱克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克公司)在上述华夏支行与美罗银河公司同日所签订的一份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上以抵押人的身份签章并向华夏支行出示了经其签章的空白抵押物清单。同时,爱克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汉寿县蒋家嘴镇的13幢房屋所有权证、3418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付华夏支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夏支行按照约定分期向美罗银河公司支付了7150万元贷款,美罗银河公司未能依据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足额向华夏支行偿还贷款本息。至2002年12月20日,美罗银河公司欠华夏支行已到期贷款本金3500万元,未到期贷款本金3650万元,已支付利息3171753.78元,尚欠利息4078028.51元。美罗银河公司的前身系湖南银河生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生化公司),该公司于1997年8月22日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并取得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刘方,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由北京三雄高新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雄公司)和湖南银洲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组建而成,双方约定由三雄公司投入注册资本金300万元,湖南银洲股份有限公司投入注册资本金700万元。1997年8月18日,长沙市高新审计师事务所对双方的出资情况进行审验并出具了股东的实际出资均已到位的验资报告,但该验资报告中没有附有关提供资本金证明。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三雄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分别于1997年9月17日、1998年3月16日以投资及货款的名义汇入银河生化公司740万元整。1998年12月14日、2000年12月21日,湖南银洲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银河生化公司70%的股份分别转让给三雄公司40%、刘元30%。2001年12月5日,三雄公司、刘元分别将其在银河生化公司持有35%、25%,合计60%的股份转让给大连美罗药业有限公司。2002年3月28日,大连美罗药业有限公司又将其持有的60%股份转让给大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银河生化公司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湖南美罗银河生化有限公司,其股权结构为大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占60%、三雄公司占35%、刘元占5%。三雄公司于1997年8月1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并取得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30万元,法定代表人刘方。1998年11月19日,三雄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经审查,在三雄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没有关于其已向银河生化公司进行长期投资的相关内容。2000年12月31日,刘方与银河生化公司签订《湖南爱克制药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刘方以1160.28万元的价格向银河生化公司转让其在爱克公司的股份。随后,刘方将上述转让款全部捐赠于银河生化公司。
  华夏支行为追索美罗银行公司所欠借款,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美罗银河公司经营混乱,且自股权转让后生产停滞,已无力偿付债务,严重危及债权人的利益为由,请求判令美罗银河公司归还已到期之债务本金及利息,解除未到期之合同,判令其归还相应本金及利息。以三雄公司作为美罗银河公司的出资人,其开办费用等均系从华夏支行处借款而来,没有完成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判令三雄公司在注册资本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以刘方在低价购得爱克公司的资产后,又高价转让给美罗银河公司,从中套取现金近千万元,刘方的行为弱化了美罗银河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损害了华夏支行的利益为由,请求准予撤销刘方与美罗银河公司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判令刘方返还受让款并对华夏支行在116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以爱克公司对华夏支行与美罗银河公司的800万元借款合同提供了抵押担保为由,请求判令爱克公司在800万元内承担抵押担保或保证担保责任。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美罗银河公司应否即向华夏支行清偿债务,三雄公司、刘方是否应对美罗银河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爱克公司是否应当对美罗银河公司之800万元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1)关于美罗银河公司应否即向华夏支行清偿债务的问题。该院认为,华夏支行与美罗银河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债权人华夏支行已按约履行了全部贷款义务,但美罗银河公司在前四份总计金额3500万元的贷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其余总计金额3650万元的贷款合同虽尚未到期,但由于美罗银河公司始终未能按期偿还任何贷款并拖欠巨额利息,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华夏支行有权要求解除尚未到期的7份借款合同,美罗银河公司应即向华夏支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关于三雄公司是否应对美罗银河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我国企业法人实行的是确定资本制,即企业法人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载明其资本金额,并在申请工商登记时交足,否则,出资人应在未出资或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美罗银河公司于1997年8月22日进行工商登记时,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出资人三雄公司应投入人民币300万元。华夏支行以三雄公司仅有30万元注册资金,却在成立之初即向美罗银河公司进行巨额投资,其工商登记的财务资料又不能反映该笔长期投资为由,主张三雄公司对美罗银河公司的出资未到位。对此,三雄公司作为出资人,应提供确切之证据证明其出资已经到位。在该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三雄公司虽提供了验资报告,但该验资报告缺乏必要的缴资证明,三雄公司又不能提供必要的付款凭证证明其在公司成立时已实缴资本,因此,该验资报告不能证明三雄公司在美罗银河公司成立时已出资到位。至于三雄公司提供的640万元投资凭证及100万元贷款凭证,虽确系三雄公司直接汇入到美罗银河公司,但该笔款项系美罗银河公司成立之后发生,又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因此,不足以直接证明三雄公司对美罗银河公司的出资已补充到位。三雄公司作为美罗银河公司的出资人,既不能证明其已出资,即应在注册资金不实即人民币300万元内对美罗银河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3)关于刘方是否应对美罗银河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刘方将股权转让款无偿捐赠给银河生化公司之事实没有争议,这从根本上否定了华夏支行关于刘方通过关联交易弱化了美罗银河公司偿债能力的诉讼理由,因而对华夏支行要求刘方对美罗银河公司之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驳回。(4)关于爱克公司是否应当对美罗银河公司之800万元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该院认为,1999年3月16日,华夏支行与美罗银河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上以抵押人之身份签字盖章,表示愿为上述8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出具空白抵押物清单,虽然双方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有关抵押登记手续,但爱克公司将其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原件13本交与华夏支行,表明爱克公司与华夏支行间已形成抵押担保关系;其后亦再未在这些土地及房产上设置其他抵押权,故应认定华夏支行对爱克公司上述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该院认为,美罗银河公司应即向华夏支行偿还7150万元借款本息,三雄公司应在出资不实即30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对美罗银河公司之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爱克公司应以其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对美罗银河公司所欠华夏支行的8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驳回华夏支行对刘方的诉讼请求。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美罗银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华夏支行借款本金7150万元,利息4078028.51元及自2002年12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7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二、三雄公司在30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对美罗银河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爱克公司以抵押物即其位于汉寿县蒋家嘴镇的13幢房屋、3418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美罗银河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中的800万元及其项下之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驳回华夏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5589元,财产保全费385579元,合计761168元,由美罗银河公司承担。
  爱克公司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华夏支行对爱克公司上述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爱克公司应以其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对美罗银河公司所欠华夏支行的8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是错误的。首先,抵押担保合同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有关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该抵押合同并未成立。因为,我公司已按约定,将相关履约手续交给华夏支行,由于华夏支行未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才造成抵押合同未能成立,故应由华夏支行承担过错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更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显然这与《担保法》的规定是不相符的。其次,退一步讲,就如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有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但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也仅仅是一般责任担保,华夏支行必须在2002年3月16日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主张,否则我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而华夏支行提出主张的时间是在2002年11月,显然已超过《担保法》规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我公司无需履行担保责任。最后,本案一审在程序上也存在问题。本案共由11份贷款合同组成,虽然借、贷主体一致,但每份合同涉及的担保内容、形式及担保主体并非一致,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涉及到我公司的贷款担保数额只有800万元,一审法院完全可以做到分案受理,合并审理,这样就不会造成现今我公司应如何缴纳上诉费的问题,如果按全案缴纳显然对我公司来讲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如果按我公司涉及的800万元标的额缴纳,需缴多少一审判决书并未讲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不仅判决我公司承担800万元借款本息抵押担保贷任是错误的,而且在审理的程序上也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华夏支行有关我公司部分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三雄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但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并向本院明确表示不再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华夏支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二审期间答辩称:(1)爱克公司上诉否认其抵押担保责任,理由不能成立。这是因为:①爱克公司于1999年3月16日已在华夏支行与其签订的抵押合同上盖章,表示愿意为上述8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出具的抵押物清单上同样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刘方签字。这表明,上诉人在当时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由于主债务人美罗银河公司的全部不动产已经设定抵押,刘方在同时担任爱克公司和美罗银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其签章行为只能是代表爱克公司。②爱克公司在作出签章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将13幢房屋权证及341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移交给债权人表示设定抵押的排他性和真实性。移交权证排除了爱克公司将上述房屋土地抵押给其他权利人的可能,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抵押担保关系,在诉讼前,由于抵押权人限制了爱克公司向其他人设定其他抵押,故华夏支行已取得了排他性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担保的根本目的在于排他性的优先受偿权,爱克公司转移权证即在于确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上述抵押确未办理登记,但同样应明确的是,登记的目的还在于排他性,由于华夏支行事实上排除了其他抵押权的设定,故未登记并不妨碍债权人对抵押标的物的排他效力。同时,根据抵押登记的交易习惯,通常由抵押人即上诉人交纳登记费,这也说明,未登记的过错并不在于债权人单方。由此应认定爱克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债权人对抵押标的物的优先权不存在争议。③鉴于爱克公司在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上签章的真实性,故即使抵押因未登记而影响抵押权效力,但爱克公司担保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仍不能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担保的有关规定,即使在抵押权效力存在瑕疵时,保证担保已经成立,爱克公司亦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由于债权人持有抵押物权证,客观上处于权利人状态,并未急于行使权利,故也排除了爱克公司所谓担保期间的上诉理由。(2)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简单,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包括爱克公司在内的其他原审被告均对一审事实予以承认。如果说,在本案一审中还涉及主债务人美罗银河公司有部分未到期债务,因而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那么至二审期间全部主合同均已到期,主债务人仍未履行义务,依法应即判令主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本院二审期间还查明:1999年3月16日,爱克公司在首部记载的抵押人为银河生化公司(甲方)、抵押权人为华夏支行(乙方)的C19991280041号抵押合同抵押人栏处盖章,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方签字并盖章。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甲方以其有权利处分的财产作抵押,抵押财产由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清单载明,该清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以及其他涉及抵押物的处分、保管和清偿等条款。在该抵押合同所附的空白抵押物清单上,爱克公司盖章,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方签字并盖章。
  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审被告三雄公司虽然向本院提出上诉,但其在二审期间明确表示不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因此,本院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二审审理的是爱克公司上诉请求,争议的焦点是爱克公司对美罗银河公司向华夏支行的负债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
  C19991280041号抵押合同虽然首部记载的抵押人为银河生化公司,但是爱克公司在该抵押合同抵押人栏处盖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方亦签字并盖章,在合同所附的空白抵押物清单上亦有相同的签字盖章,表明该抵押合同是爱克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和爱克公司向华夏支行交付由该公司所有的位于汉寿县蒋家嘴镇的13幢房屋所有权证、3418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的行为分析,爱克公司与华夏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的目的是以爱克公司所有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为银河生化公司向华夏支行的负债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的性质系属第三人抵押担保,而非以人的信用为前提的保证。
  抵押担保合同生效须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该规定将抵押物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担保法不承认有独立于抵押合同的物权行为的存在,未将交付约定抵押财产的权利证书作为抵押合同生效的充分条件,因此,未作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不生效。本案中爱克公司用于抵押的财产,恰恰被《担保法》第四十二条所涵盖,以该财产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须就抵押的财产进行登记方能生效。爱克公司仅将用于抵押财产的权利证书交给华夏支行,并不产生抵押物登记的效果,因此,爱克公司与华夏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不生效。华夏支行抗辩称由于控制了财产的权利证书即产生了排他的优先权,不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担保形式,其所称优先权缺乏法律根据,华夏支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定讼争抵押合同有效,系属适用法律不当。这是由于该解释第五十九条的适用需要一个前提,即不能办理抵押物登记是由于登记部门的原因造成,在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过程中,华夏支行始终未就是否由于登记部门的原因导致未办理抵押登记提出主张并举证,原审判决也未就此事实作出认定,因此,原审判决在缺乏事实根据的情况下,适用上述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定讼争抵押合同生效不当。
  关于本案讼争的抵押合同不生效的缔约责任。房地产抵押登记所依据的规章是国家土地局1997年1月3日发布的(1997)国土(籍)字第2号《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建设部1997年5月9日建设部令第56号发布、2001年8月15日修正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被抵押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地价评估及确认报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件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一方到场申请抵押登记的,必须持有对方授权委托文件。”《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显然,《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双方共同办理抵押登记,即使一方办理登记时,也需持另一方的授权委托文件。《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仅使用了抵押当事人的称谓,依据该表述,不能得出抵押登记的义务仅由抵押人承担或抵押权人承担的结论。综合以上两条的规定,应当认为抵押登记的义务应当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完成。从本案讼争的抵押合同订立和履行的过程分析,爱克公司和华夏支行均未提及抵押物登记的问题,认为只要抵押财产的权利证书交付给抵押权人抵押合同即告成立生效,实属对法律的错误理解,爱克公司称既然已将财产的权利证书交给华夏银行,即应由该行办理抵押登记,将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归于抵押权人华夏支行没有依据。因此,爱克公司与华夏银行订立的抵押合同不生效是由双方的共同过错造成的。由于抵押合同不生效,在美罗银河公司不能偿还的情况下,华夏支行可能产生8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损失,对该部分损失,华夏支行和爱克公司应各半承担。爱克公司应在美罗银河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向华夏支行赔偿不超过400万元本金及从199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二审讼争的标的额为800万元,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第七目的规定,本院应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50010元。爱克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589元,应退回爱克公司3255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爱克公司和华夏支行各半承担。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部分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湘法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四项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湘法民三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湖南爱克制药有限公司就湖南美罗银河生化制药有限公司不能偿还本案所涉债务部分向长沙市商业银行华夏支行承担不超过4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赔偿责任(利息从1999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10元,由湖南爱克制药有限公司和长沙市商业银行华夏支行各半承担250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湖南爱克制药有限公司预交,长沙市商业银行华夏支行应当承担的部分在湖南爱克制药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折抵,本院预收的375589万元受理费退回湖南爱克制药有限公司3255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帆    
代理审判员 钱晓晨    
代理审判员 杨征宇  

 
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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