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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火星支行与石湘中、湖南凯丰新材料有限公司发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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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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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芙民初字第2866号

原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火星支行(原名长沙市芙蓉区火星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湘湖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胡显立,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东,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

被告石湘中,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春华镇春龙村5号。

被告湖南凯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蒸湘路影珠山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石湘中,总经理。

原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火星支行因与被告石湘中、湖南凯丰新材料有限公司发生借款合同纠纷,于2008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劲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明东、欧阳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火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湘中、湖南凯丰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火星支行诉称:请求法院判令石湘中立即偿还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火星支行的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利息28 854.8元;石湘中按欠款总额的10%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赔偿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由湖南凯丰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石湘中、湖南凯丰新材料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及举证,应视为对答辩及举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4日,长沙市芙蓉区火星农村信用合作社与石湘中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石湘中向长沙市芙蓉区火星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05年10月14日至2006年10月14日止,借款利率按月7.44‰计息,同时,长沙市芙蓉区火星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湖南凯丰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湖南凯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自愿对石湘中所借的50万元及利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长沙市芙蓉区火星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石湘中支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到期后,石湘中至今本金分文未还,借款利息己归还到2008年12月21日止。该款经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火星支行多次催要未果,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火星支行便委托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代为处理与石湘中、湖南凯丰新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采取全风险代理方式。因此,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即作为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火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火星支行便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火星支行提供的证据有:长沙市芙蓉区火星农村信用合作社与石湘中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长沙市芙蓉区火星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湖南凯丰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火星支行向石湘中发出的催收通知书,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火星支行与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07]136号文件关于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石湘中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火星支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颁发的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火星支行营业执照(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湖南凯丰新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沙市芙蓉区火星农村信用合作社与石湘中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长沙市芙蓉区火星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湖南凯丰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石湘中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湖南凯丰新材料有限公司为石湘中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对石湘中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火星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湘中偿还长沙市芙蓉农村合作银行火星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

二、石湘中应赔偿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火星支行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500 000)×10%】50 000元;

三、以上第一、二项给付义务,石湘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四、湖南凯丰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长沙市芙蓉农村合作银行火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 080元,由石湘中负担,湖南凯丰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劲波

人民陪审员  张明东

人民陪审员  欧阳燕

二○○九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雷银洁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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