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分行与广东省对外经济发展佛山城区公司、佛山市勤昌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7-04 04:59
人浏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4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祖庙路74号。
  负责人吴显汇,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联、黄美丽,均系该司法律顾问。
  被告广东省对外经济发展佛山城区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祖庙路勤昌大厦八楼。
  法定代表人林朗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翠冰,该司职员。
  被告佛山市勤昌实业公司,住所地佛山市潘巷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黄志。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分行(以下简称佛山农行)诉被告广东省对外经济发展佛山城区公司(以下简称外经公司)、佛山市城区勤昌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勤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佛山农行于200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月12日立案。4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农行委托代理人黄美丽、被告外经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翠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勤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农行诉称:1992年12月10日,外经公司与佛山农行经协商签订了《外汇贷款协议书》,约定佛山农行向外经公司提供美元贷款150万元,期限1个月。贷款由勤昌公司提供担保。但贷款到期后,外经公司只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至今仍欠佛山农行借款本金美元535411.68元及利息美元312071.33元。从1993年至今,佛山农行多次向两被告主张债权,但因当时签订的借款合同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确,勤昌公司拒不与佛山农行进行对帐。现佛山农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02)144号】《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可以对勤昌公司依法提起诉讼,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为了保护佛山农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佛山农行贷款本金美元535411.68元及利息美元312071.33元(从1997年12月21日暂计至2002年9月30日);判令勤昌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举出如下证据:
  1、佛山农行营业执照及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2、外经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勤昌公司法人企业登记资料;
  3、1992年12月10日《外汇贷款申请书》及《外汇贷款协议书》各1份;
  4、1992年11月11日借款借据1份;
  5、1997年12月21日《贷款余额对帐回单》1份、1998年3月21日、12月31日《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各1份及2000年2月17日、2002年1月11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各1份;
  6、欠息明细1份。
  被告外经公司辩称:外经公司欠佛山农行的贷款是美元48万元,至于利息不清楚佛山农行是如何计算的。
  被告外经公司在诉讼中未举出任何证据。
  被告勤昌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出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1992年12月10日,佛山农行与外经公司、勤昌公司签订《外汇贷款协议书》1份,约定:外经公司向佛山农行借款美元15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计划用款日期1992年12月11日,外经公司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按规定加收2-50%的罚息;外经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勤昌公司在接到银行通知的10天内无条件地为外经公司清偿协议规定的全部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上述协议签订次日,佛山农行依约将贷款美元150万元划给外经公司,借款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是1995年12月27日,利率为年利率9.56%。外经公司使用借款后,只清偿了部分借款本息。1997年12月21日,外经公司与勤昌公司在佛山农行发出的《贷款余额对帐回单》上确认至1997年12月20日止,外经公司的贷款余额为517321.60元。1998年3月21日、12月31日,外经公司先后在佛山农行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确认欠贷款本金美元48万元及利息。其中,前一份《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勤昌公司在保证人一栏签章,并表示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0年2月17日及2002年1月7日,佛山农行又向外经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贷款本金美元535411.68元(庭审中佛山农行确认其中部分是利息转本金)及利息,外经公司分别于当日和2002年1月11日盖章确认,并附注本金为美元48万元,利息待核实或确认。
  佛山农行领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1992年12月11日,中国银行公布的3年以上至5年(含5年)6个月浮动利率为年利率5.3125%。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佛山农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外经公司签订的《外汇贷款协议书》除约定的贷款利率超出中国银行公布的外汇贷款利率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外,其余内容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佛山农行已履行贷款义务,外经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外经公司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外经公司尚欠的本金数额,1998年3月21日和12月31日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均反映外经公司实欠本金美元48万元,2000年1月7日和2002年1月11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外经公司也只承认欠本金美元48万元,结合佛山农行在庭审中承认将利息转入本金的事实,本院认定外经公司尚欠佛山农行的贷款本金为美元48万元。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其中佛山农行将欠息美元55411.68元转入本金部分,从佛山农行主张外经公司从1997年12月21日起开始欠息的事实可知,外经公司在此之前的利息除上述美元55411.68元外均已结清,另一方面,从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可推定出外经公司已支付的利息大于该利转本的欠息美元55411.68元,故本院对该利转本的欠息美元55411.68元不予保护。对于1997年12月21日起的欠息,因外经公司没有举证其已付利息的凭证,本院只能采信佛山农行的主张,认定外经公司从1997年12月21日起开始欠息,而1997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由于被告亦未能举出具体的付息凭证,故本院不作进一步处理。
  勤昌公司作为保证人,其与佛山农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并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保证合同中,勤昌公司表示外经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勤昌公司在接到银行通知的10天内无条件地为外经公司清偿协议规定的全部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8号《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该约定应视为一般保证。但是,1998年3月21日,勤昌公司在《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上表示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已变更了原保证方式,因此,勤昌公司应对外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本案的保证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生效之前,依有关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时效也中断。并且,原告是于2003年1月21日起诉,故保证人勤昌公司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法[2002]144)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对外经济发展佛山城区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分行清偿借款本金美元48万元及利息[从1997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3年以上至5年(含5年)6个月美元浮动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佛山市城区勤昌实业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180元,由被告广东省对外经济发展佛山城区公司承担,被告佛山市城区勤昌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须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径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云雄    
代理审判员 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 李蔚婕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钟焕英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