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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省机电设备总公司、四川物资产业集团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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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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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川  省  成  都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成民初字第784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升桥东路1号长城金融大厦。
    负责人李天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传毅,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金,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机电设备总公司(以下简称机电设备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一段118号。
    法定代表人税清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南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物资产业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集团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暑袜北一街93号。
    法定代表人姜民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君书,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由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长城资产公司与被告机电设备公司、物资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资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传毅,被告机电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南平,被告物资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书君、覃由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资产公司诉称,1997年10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盐市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盐市口支行)与被告机电设备公司签订三份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97-10-30、97-10-31、97-10-32),其中编号为97-10-30的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7年10月30日至2000年10月15日;编号为97-10-31的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7年10月30日至2001年10月29日;编号为97-10-32的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7年10月30日至2002年10月15日。被告机电设备公司向工行盐市口支行借款总计800万元。同时,被告物资集团公司与工行盐市口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97-10-30、97-10-31、97-10-32),合同约定物资集团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工行盐市口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划至机电设备公司指定帐户。借款到期后机电设备公司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工行盐市口支行多次向其发出催告通知,均遭拒绝,担保人物资集团公司也未按保证合同规定履行连带清偿义务。2005年8月11日,工行盐市口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05年11月6日在四川日报上予以公告。诉请判令被告机电设备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595.92万元(截止2007年7月10日止),被告物资集团公司对以上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机电设备公司答辩称, 2004年3月22日在机电设备公司开展汽车代理制试点工作的总结中工行盐市口支行确认至2003年底国家财政已分两次返还机电设备公司利息320. 99万元,之后还返还过部分利息,故本案原告起诉的欠款本息应扣除该部分返息。
    被告物资集团公司答辩称,物资集团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免除,因为本案三份合同均已超过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法律后果,债权人未按合同约定及公证书载明的方式在保证期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故保证人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告对物资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根据司法解释,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综上,被告物资集团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长城资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经过公证的1997年10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直属支行(以下简称省工行直属支行)与机电设备公司签订的三份编号为97-10-30、97-10-31、97-10-32《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及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的编号相同的三份《保证合同》、相应的三份借款支取凭证;
    2、经被告机电设备公司签章的2000年12月31日、2001年12月31日、2002年10月17日、2003年1月27日、2003年8月13日、2004年4月10日、2005年4月20日工行盐市口支行向机电设备公司催收逾期贷款的通知书;
    3、经被告物资集团公司签章的2000年12月31日、2001年3月30日、2001年12月30日、2002年10月17日、2003年1月20日工行盐市口支行向物资集团公司督促履行保证责任的通知书及成都市青羊区公证处出具的载明工行盐市口支行于2004年11月24日向物资集团公司送达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的公证书;
    4、2005年8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与原告长城资产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
    5、2005年11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与原告长城资产公司在《四川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
    上述证据拟证明:工行盐市口支行与被告机电设备公司借款关系发生的事实,被告物资集团公司为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以及工行盐市口支行于贷款到期后向被告机电设备公司、物资集团公司主张债权,工行盐市口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长城资产公司并通知债务人,省工行直属支行名称变更为工行盐市口支行等事实。
    被告机电设备公司对原告长城资产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款合同、借款支取凭证、催收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及公告等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等均无异议。
    被告物资集团公司对原告长城资产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保证合同、2000年12月31日、2001年3月30日、2001年12月30日、2002年10月17日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及公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2003年1月20日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上加盖的物资集团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还认为公证书上载明的保证合同编号(1997*10*5、1997*10*6、1997*10*7)与本案保证合同的编号不一致,故缺乏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且公证书载明的“拒绝签收”表明当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未予签收。
    被告机电设备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2004年3月22日工行盐市口支行签章的机电设备公司开展汽车代理制试点工作的总结。该证据拟证明被告机电设备公司主张的原告诉请本息应进行扣减、原告请求的诉讼标的不准确的事实。
    原告长城资产公司对被告机电设备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总结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在原告起诉的利息中已将挂帐免息部分予以了扣除,不应当再扣减,所请求的诉讼标的额计算正确。
    被告物资集团公司对被告机电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于原告长城资产公司所举的证据,虽然被告物资集团公司认为其中的2003年1月20日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上加盖的公章不真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由于物资集团公司未按规定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公章的鉴定申请,故物资集团公司对该项证据的质证意见因缺乏相应证据支持而不予采纳;被告物资集团公司还认为其中2004年11月24日公证送达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中的保证合同的编号与本案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编号不一致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由于物资集团公司当庭确认于1997年10月30日与省工行直属支行仅签订了本案所涉的三份保证合同,且除本案借款外也未为机电设备公司在省工行直属支行的其他800万元借款提供过担保,结合原告所作的由于2000年计算机系统调整银行内部对合同编号进行了变更的陈述,该公证送达的催收通知所催收的保证债权应为本案所涉债权,该公证送达的催收通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所举证据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机电设备公司所举的证据,因在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上各方均无异议,也能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故也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1997年10月30日,工行盐市口支行(前省工行直属支行)与被告机电设备公司签订编号为97-10-30、97-10-31、97-10-32的《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三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400万元、2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997年10月30日至2000年10月15日、1997年10月30日至2001年10月29日、1997年10月30日至2002年10月15日,借款用途均为汽车市场技改项目。三笔借款金额共计800万元。同日,工行盐市口支行与被告物资集团公司签订编号相同的《保证合同》三份,约定被告物资集团公司为被告机电设备公司的前述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保证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又未履行担保责任时,贷款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办理了公证,在公证文书上也载明当机电设备公司未按期还款,物资集团公司又未履行担保责任时,债权人有权持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合同签订当日,工行盐市口支行即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
    三笔借款分别到期后,工行盐市口支行于2000年12月31日、2001年12月31日、2002年10月17日、2003年1月27日、2003年8月13日、2004年4月10日、2005年4月20日向借款人机电设备公司送达了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机电设备公司在催收通知上盖章确认。同时,工行盐市口支行在第一笔200万元借款期限2000年10月15日届满后,分别于2000年12月31日、2001年3月30日就已到期的200万元;在第二笔400万元借款期限2001年10月29日届满后,于2001年12月30日就已到期的600万元;在第三笔200万元借款期限2002年10月15日届满后,分别于2002年10月17日、2003年1月20日就全部到期的800万元向保证人物资集团公司送达了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物资集团公司在通知书上均盖章确认。另,成都市青羊区公证处出具的(2004)成青证字第11629号公证书载明,工行盐市口支行于2004年11月24日向位于成都市顺城街“金属大厦”的物资集团公司送达了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赵敬秋接收该通知,但拒绝签收,该通知书的内容除保证合同编号变更外与前述几份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内容一致。
    2005年8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与原告长城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包括本案800万元借款本息在内的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转让的债权为贷款本金及利息,但不包括已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与长城资产公司于2005年11月6日在《四川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对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进行了公告通知及催收。 
    另查明,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表内利息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表外利息为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及相应复利。对本案中由原告长城资产公司承接的表外利息,被告机电设备公司未支付过,但其中1998年12月21日至2003年12月20日应挂帐停息。省工行直属支行于1999年变更名称为工行盐市口支行。
    本院认为,工行盐市口支行与被告机电设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物资集团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主体适格,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工行盐市口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机电设备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还本付息及根据合同约定承担支付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长城资产公司诉请的利息为其承接的表外利息,即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复利等,由于机电设备公司在1998年12月21日至2003年12月20日期间享受挂帐停息政策,而三笔借款均在此期间到期,故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借款到期后已向原债权人及继受债权人支付过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情况下,原告主张的欠息应从挂帐停息期限届满后,即2003年12月2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和复利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物资集团公司自愿为被告机电设备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物资集团公司抗辩主张本案三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至原告起诉时均已届满,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物资集团公司应已免除保证责任;同时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也已丧失胜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之日后两年,原债权人工行盐市口支行在每一笔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内均向物资集团公司送达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并由物资集团公司签收,工行盐市口支行向物资集团公司送达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虽本案合同及公证文书载明了债权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但并非如物资集团公司所称必须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主张保证债权方可,故本案原债权人工行盐市口支行在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内均向保证人物资集团公司主张了保证债权。保证期间在性质上为除斥期间,本案中即为不变的两年期间,在债权人主张保证债权后,保证责任就不再受保证期间的制约,保证合同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担责后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本案在起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工行盐市口支行除向借款人催收外,还单独向保证人物资集团公司进行了催收,其中于2003年1月20日向物资集团公司送达的催收通知加盖了物资集团公司的公章,虽物资集团公司在庭审中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认定该催收通知的效力。之后工行盐市口支行又于2004年11月24日以公证形式向物资集团公司再次送达催收通知,物资集团公司认为公证送达的催收通知上载明的保证合同编号与订立的保证合同编号不一致,所催收的债权与本案无关,但物资集团公司自认与工行盐市口支行并未签订其他保证合同,结合原告所作的合同编号变更原因的相关陈述,应当认定该公证催收的债权为本案债权,故再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本案债权转让后,原债权人与长城资产公司于2005年11月6日在《四川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在该公告中向保证人物资集团公司也进行了催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至原告起诉之日,本案保证债权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物资集团公司关于本案保证债权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长城资产公司承接本案债权后,有权要求被告机电设备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受让的相应利息,以及要求被告物资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物资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机电设备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机电设备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欠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3年12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关于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及合同约定的复利计算标准计付)。
    二、被告四川物资产业集团总公司对被告四川省机电设备总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物资产业集团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省机电设备总公司进行追偿。
    如被告四川省机电设备总公司、四川物资产业集团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 777.6元、保全费5 000元,共计57 777.2元(此款已由原告长城资产公司预交),由被告机电设备公司、物资集团公司负担,二被告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长城资产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灿  
                                    代理审判员  黄  寅  
                                    代理审判员  宋  巍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管茂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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