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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开平支行与江门市农业综合开发总公司、江门市农委集体资产管理公司、江门市农业局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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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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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江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109号

  原告中国银行开平支行。住所地:开平市祥龙中银路1号。
  负责人许培京,行长。
  诉讼代理人梁茂卿,该行职员。
  被告江门市农业综合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北郊耙冲围天福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林立业。
  被告江门市农委集体资产管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农林横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吕锦强。
  被告江门市农业局。住所地:江门市农林横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吕锦强。
  原告中国银行开平支行(以下简称开平中行)诉被告江门市农业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总公司)、被告江门市农委集体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被告江门市农业局(以下称农业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平中行的诉讼代理人梁茂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发总公司、农业局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资产管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平中行诉称:被告开发总公司出于自身发展需要,在江门市农业委员会(以下称农委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情况下,于1996年2月13日向原告开平中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到期日是1997年2月1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472%。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只于2002年1月23日、2002年3月8日、2002年5月31日分别还本2万元、1.5万元、3万元,截止2003年4月20日,仍然拖欠本金293.5万元和利息2250228.15元。
  为增加原告贷款债权实现的可能性,被告资产管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由资产管理公司对上述拖欠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开发总公司、农委会及资产管理公司怠于履行债务,其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开发总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93.5万元和支付截止2003年4月20日拖欠的利息2250228.15元及2003年4月20日后孳生的利息,农委会、资产管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开发总公司承担,农委会、资产管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3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同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农业局为被告,并请求判令农业局对开发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开平中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催收贷款通知书、贷款清偿计划表、利息计算表。
  被告农业局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一、与原告就开发总公司借款签订保证合同的是农委会、资产管理公司,并非农业局;二、根据江资委办[2001]336号文的规定及江门市资产管理委员会和江门农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经营责任书》约定,开发总公司已经归属江门市资产管理委员会的下属江门农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管理;三、根据江发[2001]14号文、江机编[2001]06号文及江府办[2001]81号文的规定,新组建的农业局是主管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政府部门,只将原农委会的行政管理职能划入新组建的农业局。农业局无须对原农委会的债权债务承担任何责任。基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农业局认为将农业局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开发总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在答辩期内没有答辩和举证。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6年2月13日,原告开平中行于被告开发总公司签订(96)开中银信字019号《借款合同》,约定开发总公司向原告开平中行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到期日是1997年2月1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472%。同日,原告、开发总公司、农委会签订(96)开中银保字第026号《保证合同》,约定农委会对开发总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十年内。2000年8月10日,原告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96)开中银保字第026号《保证合同》,约定资产管理公司对开发总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贷款到期后,被告开发总公司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原告从1997年4月19日至2001年12月13日期间多次向开发总公司、农委会及资产管理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开发总公司、农委会及资产管理公司均盖章予以确认。2001年6月5日,原告与开发总公司签订贷款清偿计划表,开发总公司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
  另查明:开发总公司于2002年1月23日、2002年3月8日、2002年5月31日分别还本人民币2万元、1.5万元、3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3.5万元。
  又查明:2001年6月,江门市市级党政机构改革,不再保留农委会、农业局、畜牧局,重新组建农业局,新组建的农业局包括原农委会、农业局、畜牧局等机构的行政管理职能。
  原告提起诉讼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有关农委会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本院于2003年6月26日裁定驳回原告对农委会的起诉,原告收到本院裁定后没有提起上诉,该裁定现已生效。在2003年11月6日的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农委会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开平中行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银行金融机构,其与开发总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开平中行与农委会签订的《保证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该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
  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300万元给被告开发总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被告开发总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的规定,开发总公司除应将尚欠的借款本金293.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清还给原告外,还应清偿逾期还款的罚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原告提交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93.5万元、利息为人民币2250228.5元(暂计至2003年4月20日)的利息计算表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和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开发总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及农业局对利息均没有提出抗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表予以采纳。故计至2003年4月20日,开发总公司尚欠原告的利息为人民币2250228.5元,自2003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清偿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资产管理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承诺为开发总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1997年2月12日至1999年2月12日止二年。原告已于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资产管理公司主张权利,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现原告向资产管理公司主张权利尚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发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资产管理公司应对开发总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资产管理公司对开发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农委会为开发总公司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无效行为,造成保证无效,原告开平中行及农委会均有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农委会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保证人农委会对原告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均盖章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农委会应承担债务人开发总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农委会等机构重新组建农业局后,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农委会等机构原来的权利、义务依法应当由重新组建后的农业局承担。因此,农业局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农业局应向原告承担债务人开发总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农业局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开发总公司、农业局经本院传票传唤,资产管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其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农业综合开发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3.5万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03年4月20日止尚欠利息2250228.15元,自2003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清偿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给原告中国银行开平支行;
  二、被告江门市农委集体资产管理公司对被告江门市农业综合开发总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银行开平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门市农委集体资产管理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门市农业综合开发总公司追偿;
  三、被告江门市农业局应向原告中国银行开平支行承担被告江门市农业综合开发总公司上述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江门市农业局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门市农业综合开发总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35936.14元,由被告开发总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农业局负担(原告已经预交受理费,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开发总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及农业局在执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辉  
审 判 员 梁平惠  
审 判 员 黄潮新  


二○○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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