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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与江门市威宝企业(集团)公司、江门市外海经济实业总公司、江门市海棉制品厂、江门市金港海棉制品有限公司、江门市外海发电厂有限公司、江门市外海实业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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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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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江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5号

  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港口路22号。
  负责人刘劲,行长。
  诉讼代理人李伯豪、阮明辉,均是该行职员。
  被告江门市威宝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外海镇石咀码头。
  法定代表人陈永亮,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伍永勤,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外海经济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外海镇中华大道74号。
  法定代表人欧丽明,经理。
  诉讼代理人林启华,广东外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门市海棉制品厂。住所地:江门市外海镇石咀码头。
  法定代表人陈永亮,厂长。
  诉讼代理人伍永勤,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金港海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外海镇石咀码头。
  法定代表人陈永亮。
  被告江门市外海发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外海镇清栏村。
  法定代表人陈永亮。
  诉讼代理人黄锡润,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江门市外海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外海镇中华大道1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景耀,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胡广钊,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以下称江门中行)诉被告江门市威宝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称威宝公司)、被告江门市外海经济实业总公司(以下称经济公司)、被告江门市海棉制品厂(以下称海棉制品厂)、被告江门市金港海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港公司)、被告江门市外海发电厂有限公司(以下称发电厂)、被告江门市外海实业总公司(以下称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中行的诉讼代理人李伯豪,被告威宝公司、海棉制品厂的诉讼代理人伍永勤,被告经济公司法定代表人欧丽明及诉讼代理人林启华、被告发电厂诉讼代理人黄锡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港公司和被告实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中行诉称:1996年10月28日,威宝公司、海棉制品厂、金港公司、江门市郊区海棉企业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总合同》,表示海棉制品厂愿意以其座落在江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1号(江睦路、五邑路地段)地段251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外海沙津横管理区石咀码头侧地段204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金港公司愿意以其座落在江门市外海七东管理区横洼地段2231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抵押给原告,作为威宝公司、海棉制品厂、江门市郊区海棉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担保,抵押期限为1996年10月28日至于2002年12月31日。同日,威宝公司、经济公司、海棉制品厂、江门市郊区海棉企业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总合同》,约定经济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江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号地段42073.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抵押给原告,作为威宝公司、海棉制品厂、江门市郊区海棉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担保,抵押期限为1996年10月28日至2002年12月31日。1998年12月21日,经济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经济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江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号地段3232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作为威宝公司、海棉制品厂向原告借款的担保,抵押期限为1998年12月31日至1999年12月31日(后续至2002年12月31日)。上述抵押物均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1996年12月30日,威宝公司、海棉制品厂、金港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威宝公司向原告借款320万美元,借款期限3年,以上述抵押物作为抵押。同日,威宝公司、发电厂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发电厂为威宝公司上述借款的归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5年。同日,威宝公司、海棉制品厂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海棉制品厂为威宝公司上述借款的归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5年。同日,威宝公司、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实业公司为威宝公司上述借款的归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5年。随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20万美元给威宝公司。贷款到期后,威宝公司仅偿还小部分贷款利息,海棉制品厂、发电厂和实业公司亦未有履行其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这四公司进行催收未果。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威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20万美元及其利息1292184.38美元(暂计至2002年10月21日,以后利息依法计算)给原告;2、判令威宝公司在未能偿还上述款项给原告时将经济公司、海棉制品厂、金港公司提供的借款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给原告; 3、判令海棉制品厂、发电厂、实业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抵押物价值范围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原告江门中行对其上述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96)江中银贷总字052号《最高额抵押借款总合同》一份,证明海棉制品厂、金港公司为威宝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2、(96)江中银贷总字069号《最高额抵押借款总合同》一份,证明经济公司为威宝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3、(98)江中银贷总字041号《抵押合同》一份,证明经济公司为威宝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五份,证明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96)江中银贷字A073号《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威宝公司向原告借款美元320万元的事实;6、保证合同三份,证明海棉制品厂、发电厂、实业公司为威宝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7、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威宝公司发放借款事实;8、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十份,证明原告分别向威宝公司、海棉制品厂、发电厂、实业公司催收,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9、利息清算表,证明被告欠息金额的事实。
  被告威宝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其利息有异议,认为原告对利息的计算不够详细。
  被告经济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我方的事实没有异议,即对原告要求我方以抵押物承担偿还责任是没有异议的。
  被告海棉制品厂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虽然当时约定以地上建筑物抵押给原告,而由于没有办理法律所规定的手续,故原告对被告海棉制品厂提供抵押的地上建筑物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发电厂答辩称:一、本公司是中外合作企业,于1995年12月23日董事会议决议:“外海发电厂有限公司不得对外作经济担保”。由于本案借款单位法定代表人兼任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未有征得其他董事同意的情况下自行签署、盖章实系违反本公司董事会决议。加上后来贷款方向各债务及担保单位发出履行通知书时,其他单位均有盖章确认,唯独我公司只见未经确认的电报,可见是借贷双方串谋瞒骗本公司股东而签署该担保合同。故,此担保合同应当无效。二、据此担保合同之约定,担保期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年,时至今日早已超过时效。而中行资产保全部发出之电报未经本公司确认,其真实性应当受到质疑,因而本公司不负保证责任。三、该贷款项下有大量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而抵押之地价未经认可之专业评估机构评估,若将抵押地变卖后不足以清偿债务,亦为贷款方之疏忽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金港公司和实业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均无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威宝公司对原告江门中行提供的抵押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本案的借款是发生在1996年。且该合同明确约定了抵押借款的种类是人民币,对于本案美金是无效的,故该合同与本案无关。
  被告经济公司对原告江门中行提供的抵押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约定的是为人民币贷款提供担保,并非为本案的美金提供担保。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确认以上原告陈述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江门中行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与威宝公司、经济公司、海棉制品厂、金港公司、发电厂、实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最高额借款总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国家的有关金融法律法规,且该美元贷款办理了登记手续及有关抵押物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江门中行已依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给威宝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威宝公司尚欠借款本金美元32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的规定,威宝公司除应将尚欠的借款本金美元320万元及其利息清还给江门中行外,还应清偿逾期还款的罚息,逾期还款罚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江门中行提交本金美元320万元及利息1292184.38元(计至2002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计算表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利率的规定。威宝公司对江门中行主张其偿还的利息具体数额不清,应由江门中行提供具体的还息依据,但江门中行在利息清算表中已扣除威宝公司的已偿还的利息,且威宝公司亦无提出证据证明江门中行没有扣除其偿还的利息,因此本院对江门中行计算的利息数额予以采纳。故计至2002年10月21日止,威宝公司共欠江门中行的利息为美元1292184.38元,自2002年10月22日起至清偿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本案中,经济公司、海棉制品厂、金港公司为威宝公司向江门中行上述借款分别提供位于江门市高新技术开发区2号地段3232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江门市江海五路(江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号地的沙津地段)42073.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江门市外海七东管理区地段2231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江门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十一号地 115.93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江门市外海镇石咀码头204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作抵押,并约定最高额抵押分别为人民币2428万元、3500万元和3500万元,合同签订后,上述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权登记手续,是成立有效的,并已经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和第五十九条关于“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的规定,江门中行对本案经济公司、海棉制品厂、金港公司为威宝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上述抵押物分别在人民币2428万元、3500万元和3500万元的最高债权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威宝公司和经济公司抗辩认为编号为98江中银贷总字041号《抵押合同》所涉的抵押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本案事实表明,江门中行与经济公司在该合同第二条第二点约定“抵押财产同时亦为借款人本合同签订之日前所欠抵押权人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此,威宝公司和经济公司上述抗辩理由的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海棉制品厂、发电厂、实业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承诺为威宝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关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担保人海棉制品厂、发电厂、实业公司应对威宝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江门中行请求海棉制品厂、发电厂、实业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抵押物价值范围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允许。因此,海棉制品厂、发电厂、实业公司应在原告江门中行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足以清偿的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发电厂抗辩认为其担保已超过时效,其不应负担保责任。而本案事实表明,发电厂与江门中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5年,即从1996年12月30日至2001年12月30日止,江门中行在保证期间即将届满即2001年12月14日以发电报的形式向发电厂催收上述债务,江门中行于200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据此,发电厂上述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金港公司和被告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威宝企业(集团)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美元320万元及其利息美元1292184.38元(暂计至2002年10月21日止,自2002年10月22日起至清偿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给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
  二、若被告江门市威宝企业(集团)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有权请求以被告江门市外海经济实业总公司、江门市海棉制品厂和江门市金港海棉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人民币2428万元、3500万元和3500万元的最高债权限度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江门市海棉制品厂、被告江门市外海发电厂有限公司、被告江门市外海实业总公司在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分行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足以清偿的部分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95761.82元、财产保全费20520元,合计216281.82元由被告威宝公司、经济公司、海棉制品厂、金港公司发电厂和实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辉    
审 判 员 梁平惠   
审 判 员 黄潮新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廖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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