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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与本溪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沈阳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本溪泓沅水泥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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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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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永和街12组72-1号。

  负责人杨玉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照利,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广耀,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本溪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镇窑沟口村。

  法定代表人孙利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苏玉峰,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沈阳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湖北街43号。

  法定代表人孙相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本溪泓沅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本溪满族自治县田师付镇。

  法定代表人孙利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以下简称本溪中行)诉被告本溪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铁厦公司)、沈阳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铁厦公司)、本溪泓沅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广宇主审,审判员蒲香子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中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照利,被告本溪铁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玉辉、齐辉,被告泓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铁厦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出席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溪中行诉称,2008年5月13日、5月30日,原告与本溪铁厦公司签订了两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向铁厦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1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铁厦公司以自有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另外,原告分别与泓沅公司、沈阳铁厦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两公司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09年10月20日,本溪铁厦公司欠借款本金4 499 651.09元;截止2009年9月20日,欠借款利息489 434.3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追索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本溪铁厦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 499 651.09元、截止2009年9月20日的欠息489 434.32元及此后本金4 499 651.09元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12.8115%计付)。二、要求对本溪铁厦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三、沈阳铁厦公司及泓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三个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本溪铁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及借款、抵押的事实均没有异议。

被告沈阳铁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被告泓沅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中辩称,对于为借款人本溪铁厦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从2004年起,本溪中行与本溪铁厦公司发生借款关系。2004年10月14日至2006年11月24日,本溪铁厦公司陆续以自有资产为其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权人为本溪中行。其中车辆抵押物为十五辆重型专项作业车、三辆重型罐式货车、一辆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轻型普通货车,并在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依次为210001025066号、25068号、25069号、25133号、25134号、95880号、95881号、95906号、95909号、95910号、210001210269号-273号;210000947380号-382号;210001025058号;210001209068号。另外,本溪铁厦公司还以搅拌站主体、臂架车、地泵车共六台/辆(评估价值1317万元)在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字第0500200669号抵押登记。

  2008年5月13日,本溪中行与本溪铁厦公司签订了2008年本中银贷合字064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合同约定,本溪铁厦公司向本溪中行借款400万元,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41%,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加收50%。本溪中行当日向本溪铁厦公司发放了400万元借款。同日,本溪中行与本溪铁厦公司签订了2008年本中银抵字064号《抵押合同》,约定本溪铁厦公司以搅拌站主体、臂架车、地泵车共六台/辆(评估价值1317万元)及前述十五辆重型专项作业车、三辆重型罐式货车,为4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本溪中行分别与沈阳铁厦公司、泓沅公司签订了2008年本中银保字064-1号及064-2号《保证合同》,分别约定沈阳铁厦公司、泓沅公司为前述本溪铁厦公司的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08年5月30日,本溪中行与本溪铁厦公司签订了2008年本中银贷合字074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合同约定,本溪铁厦公司向本溪中行借款100万元,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41%,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加收50%。同日,本溪中行与本溪铁厦公司签订了2008年本中银抵字074号《抵押合同》,约定本溪铁厦公司以搅拌站主体、臂架车、地泵车共六台/辆(评估价值1163.1万元)及前述十五辆重型专项作业车、三辆重型罐式货车,为1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本溪中行分别与沈阳铁厦公司、泓沅公司签订了2008年本中银保字074-1号及074-2号《保证合同》,分别约定沈阳铁厦公司、泓沅公司为前述本溪铁厦公司的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8年6月3日,本溪中行向本溪铁厦公司发放了100万元借款。

另查明,截至2009年10月20日,本溪铁厦公司前述两笔借款合计500万元尚有4 499 651.09元本金未予偿还;截至2009年9月20日,两笔借款所欠利息数额为489 434.32元。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本溪中行提供的两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两份贷款凭证、两份《抵押合同》、四份《保证合同》及所附抵押物清单、二十份机动车登记证书、抵字第0500200669号抵押物登记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溪中行与本溪铁厦公司签订的两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两份《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溪中行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本溪铁厦公司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全部偿还借款本息,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其负有违约责任。本溪铁厦公司以自有资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如本溪铁厦公司不能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则应以其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故对本溪中行要求本溪铁厦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及行使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溪中行分别与沈阳铁厦公司、泓沅公司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溪铁厦公司的借款,既有该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又有沈阳铁厦公司、泓沅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沈阳铁厦公司、泓沅公司应在本溪铁厦公司的抵押物价值不足清偿上述保证债务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沈阳铁厦公司、泓沅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沈阳铁厦公司、泓沅公司对应承担的保证债务负有连带责任。

  被告沈阳铁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其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借款本金四百四十九万九千六百五十一元零九分、至2009年9月20日的欠息四十八万九千四百三十四元三角二分,及四百四十九万九千六百五十一元零九分借款本金从2009年9月21日起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12.8115%计付)。

  二、如被告本溪铁厦商品有限公司不能按照前款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对被告本溪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以210001025066号、25068号、25069号、25133号、25134号、95880号、95881号、95906号、95909号、95910号、210001210269号-273号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抵字第0500200669号抵押物登记证之记载为准)。

  三、被告沈阳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本溪泓沅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在上述抵押物价值不足清偿保证债务部分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沈阳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本溪泓沅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本溪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

若被告本溪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七百一十三元,由被告本溪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沈阳铁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本溪泓沅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九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七百一十三元,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莉

                     审  判  员  蒲香子

                     代理审判员  李广宇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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