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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重铁民初字第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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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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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董立军,男,汉族,1969年6月26日出生,住本市渝北区奥飞马住宅区,系重庆铁路利达运输贸易总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为:612401196906262973。

    委托代理人周本成,重庆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龙宝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原万县市龙宝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万州区白岩路69号-2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联,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小明,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建设委员会,住所地万州区天城大道778号。

    法定代表人汪夔万,男,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牟胜平,男,该委员会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董步光,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立军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龙宝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建设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本成、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龙宝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小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建设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牟胜平、董步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立军诉称,1995年10月31日到1997年12月26日,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龙宝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龙宝城建公司)分五次在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龙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龙宝支行)贷款共计294万元,约定月息10.98%。其中有三笔贷款合计90万元(1996年11月14日和1996年12月3日分别贷款35万元,1997年4月16日贷款20万元),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5年5月18日,农行龙宝支行将上述贷款本息及从属抵押担保权利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此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多次派人向被告催收,并在《重庆日报》上刊登催收公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将此债权及相应的抵押权等从权利和此后孳息债权于2005年12月23日起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06年1月6日在重庆青年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经催收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借款本金294万元以及合同约定的本金基数至本清之日利息(共计5,292,466.92元);二、依法确认被告龙宝城建公司与借款人农行龙宝支行所签的房屋抵押担保合同有效,由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万州建委)在注册资金不实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也应由该二被告承担。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四组依据用以证明其诉讼的事实和请求:

    第一组:1、1995年10月3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2、1995年10月31日的借款凭证;3、1996年11月14日签订的《定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4、1996年11月14日的借款凭证;5、1996年12月3日签订的《定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6、1996年12月3日的借款凭证;7、1997年4月16日签订的《定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8、1997年4月16日的借款凭证;9、1997年6月26日签订的《定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0、1997年6月26日的借款凭证;11、1999年3月3日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2、2000年6月5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龙宝城建公司分五笔向农行龙宝支行借款362万元,且证明至2000年6月5日,该被告的借款本金为294万元和利息为523,319.38元及第一次债权转让的情况。

    第二组:1、2005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2、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3、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用以证明债权的转让过程。

    第三组:1、1997年4月16日的财产抵押物登记;2、1997年4月10日的《抵押物清册》;3、1997年4月10日的《房产抵押监证书》,用以证明抵押权的合法有效性。

    第四组:1、工商档案;2、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及法院取证材料,用以证明被告龙宝城建公司的注册资金是500万元,由被告万州建委投资开办,但没有实际投入资金,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万州建委承担。

    被告龙宝城建公司对原告诉称的至2000年6月5日所涉金额(本金294万元、利息为523,319.38元)及第一次债权转让等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一)、原告所诉称的债权已超过法定期间;(二)、债权在转让后,利息的计算应当发生质的变化,原告和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不应当享有商业银行获取贷款利息的权利。

    该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万州建委辩称,(一)、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二)、其只能在200万元的虚假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对300万元增加的注册资金不应承担责任;(三)、对于抵押担保物,由于原告及原债权人怠于主张权利,致灭失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不能转嫁于该被告。      

    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用以证明其辩称理由: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渝高法民终字第92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渝二中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被告只在200万元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被告龙宝城建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用以证明被告龙宝城建公司开业登记的注册资金为200万元,其后才变更为500万元,且称增加的资金来源于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

    经审理查明:

    1995年10月31日到1997年12月26日,被告龙宝城建公司分五次向农行龙宝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万县市龙宝区支行)借款共计294万元,约定月息10.98%。该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0年5月18日,农行龙宝支行将上述贷款本息及从属抵押担保权利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同年6月5日,被告龙宝城建公司在由借款人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盖章签字,确认该借款本金为294万元和利息为523,319.38元。此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多次派人向被告催收,并先后三次(2001年12月26日、2003年12月18日、2005年12月12日)在重庆日报上刊登催收公告进行催收。

    2005年12月23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将此债权及相应的抵押权等从权利和此后孳息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与原告共同于2006年1月6日在重庆青年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经催收无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龙宝城建公司由原万县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2月20日组建并经工商主管部门登记成立,主管部门为万县市龙宝区建委,性质为全民,注册资金为200万元,出资方式为上级拨款。第二年,万县市龙宝区建设委员会向龙宝区工商局出具一份函件,称“经我委审查同意:”被告龙宝城建公司的注册资金变更为500万元。随后,被告龙宝城建公司的注册资金经工商主管部门登记变更为500万元,全部为流动资金。庭审中查明,被告龙宝城建公司开办的注册资金200万元及后来将注册资金变更登记为500万元所增加的300万元的资金均未实际投入,均为虚假注资。主管部门原万县市龙宝区建委后因行政区划调整被撤消,其债权债务承受主体变为本案被告万州建委。

    本院所采信用以证明上述所查明事实的证据有:

    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第一组:1、1995年10月30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2、1995年10月31日的借款凭证;3、1996年11月14日签订的《定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4、1996年11月14日的借款凭证;5、1996年12月3日签订的《定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6、1996年12月3日的借款凭证;7、1997年4月16日签订的《定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8、1997年4月16日的借款凭证;9、1997年6月26日签订的《定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0、1997年6月26日的借款凭证;11、1999年3月3日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2、2000年6月5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龙宝城建公司分五笔向农行龙宝支行借款362万元,且证明至2000年6月5日,该被告的借款本金为294万元和利息为523,319.38元及第一次债权转让的情况。

    第二组:1、2005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2、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3、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用以证明债权的转让过程。

    第三组:1、1997年4月16日的财产抵押物登记;2、1997年4月10日的《抵押物清册》;3、1997年4月10日的《房产抵押监证书》,用以证明抵押权的相关证据。

    第四组:1、工商档案;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及法院取证材料;3、被告龙宝城建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所作的相关陈述,可以证明被告龙宝城建公司的注册资金是200万元,由被告万州建委投资开办,但没有实际投入资金,后来变更所增加的300万元注册资金也未投入,两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被告万州建委提供的1、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渝高法民终字第92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渝二中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也可以证明被告万州建委在组建开办被告龙宝城建公司时200万元的注册资金系虚假出资。

    本院认为,农行龙宝支行与被告龙宝城建公司之间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定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行龙宝支行与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于2000年6月5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与原告之间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以上协议均属合法有效。

    关于初始债权。被告龙宝城建公司在农行龙宝支行借款,至2000年6月5日为本金294万元利息为523,319.38元,因原告与该被告之间对此并无争议,欠款事实和相关本息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两次债权转让。该两次债权转让,均系转让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相关债权人均履行了通知的法定义务,该两次转让行为均为合法有效。

    关于房产抵押是否有效。被告龙宝城建公司与农行龙宝支行在借款时所签订的有关房屋抵押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我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该房产抵押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62号)第二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房产抵押相关权利应由原告依法享有。

    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本案所涉及的债权(含本金及利息等从属权利)自农行龙宝支行依法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后,该办事处先后于2001年12月26日、2003年12月18日、2005年12月12日三次在《重庆日报》上刊登催收公告进行催收,该公告催收行为符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该院2002年1月7日作出的《对〈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等规定,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主张该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万州建委在开办龙宝城建公司时投入注册资金200万元为虚假、龙宝城建公司在后来的注册资金由200万元虚假增资至500万元被告万州建委提供虚假证明应承担的责任的问题。(1)、200万元的虚假注册资金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无争议,业经生效判决确认,按照国务院(1990)68号通知规定,被告万州建委应承担200万元的虚假投资的相应的民事责任,毋庸质疑;(2)、被告建委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应当知道国家法律法规严厉禁止公司虚假注资、虚假增资,也应知道注册资金是公司能够进行经营活动必须具备的基本责任能力,是能够承担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责任的财产保障,注册资金如果虚假,必然会给国家经济活动造成不良影响。尤其作为被告龙宝城建公司的唯一投资主体和主管部门,在明知该被告没有任何资金注入该公司用于注册资金增加的情况下,单纯为满足房地产开发企业最低注册资金需达到500万元的条件而违法出具有关“审查同意”的证明,使得被告龙宝城建公司的注册资金能够在主管部门顺利虚假增资至500万元。后在被告龙宝城建公司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及发放借款时,因两被告前述过错行为,使借款人农行龙宝支行错误认为被告龙宝城建公司有相应贷款、还贷能力而超过该被告公司相应偿还能力放贷,致借款银行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在其后至今长达近十年的时间内得不到及时偿还,借款人农行龙宝支行的这一损害事实的发生与被告万州建委的前述过错行为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万州建委对此损害后果(即给债权人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万州建委有关被告龙宝城建公司增加的300万元注册资金来源于该被告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其仅出具了增资证明、应无责任等辩称理由,无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龙宝城建公司明确承认没有投入,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龙宝城建公司有关利息计算的意见、二被告有关本案诉讼时效等辩称理由,亦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董立军收取294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二项合计5,292,466.92元、抵押权利(优先受偿权)应由其享有、被告万州建委应在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宝城建公司应对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万州建委应在被告龙宝城建公司未能清偿完毕前述还款责任时在500万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龙宝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立军一次性付清欠款本金294万元以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算所得的相应利息(两项合计5,292,466.92元)。

    二、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龙宝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借款人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龙宝支行之间所签订的房屋抵押担保合同有效,由原告董立军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对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龙宝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应清偿的上述(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当该被告未能向原告董立军清偿完毕时,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建设委员会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36,510元,财产保全费27,020元,其他诉讼费14,604元,共计78,134元,由两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其他诉讼费5,604元,由二被告在向原告支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剩余诉讼费用72,530元,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二OO六年十月十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条 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第三十四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

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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