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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谭国红、余光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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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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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天台路282号。

法定代表人袁彩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龙喜,女, 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株洲市芦淞区,身份证号码:430204196605302022。

被告谭国红,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株洲市,身份证号码:430221197111166519。

被告余光辉,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湘火炬火花塞有限公司职工,住株洲市荷塘区,身份证号码430202630216607。

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谭国红、余光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龙喜,被告余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7月27日被告谭国红向株洲市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申请下岗失业小额贷款20 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由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余光辉向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责任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谭国红未按时归还借款,株洲市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从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帐户上扣划了此笔借款,截止2009年5月22日止被告谭国红尚欠原告债权本金20 000元及利息2751元。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被告余光辉也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谭国红一次性偿还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债权本金20 000元及利息2751元;2、被告余光辉对该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株洲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谭国红借款的事实;

2、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谭国红的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

3、反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余光辉对原告的担保进行反担保的事实;

4、承诺书,拟证明被告余光辉在被告谭国红借款到期未还时,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5、划扣证明,拟证明株洲市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在2007年7月27日从原告帐上扣划了原告为被告谭国红担保的借款金额20 000元;

6、利息清单,拟证明被告谭国红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计算依据。

被告谭国红没有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余光辉辩称:被告为被告谭国红借款进行担保是事实,但被告没有拿钱,该借款应由被告谭国红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余光辉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谭国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余光辉对原告所提交的6份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6本院予以采信,理由是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05年7月27日,被告谭国红与株洲市株洲市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谭国红向株洲市株洲市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 20 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并约定由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此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5年7月29日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株洲市株洲市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与借款合同期限相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对原告的担保,被告余光辉承担反担保责任并承诺对被告谭国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株洲市株洲市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于2005年7月27 日向被告谭国红发放了20 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谭国红对借款分文未付,株洲市株洲市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于2007年7月27日从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账上扣划了此笔借款,而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9年5月22日被告谭国红尚欠原告债权本金20 000元及利息2751元。在两被告未还款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谭国红、余光辉连带偿还原告债权本金20 000元及利息275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追偿权纠纷。原告按担保合同履行了代为被告谭国红偿还借款的义务后,依法取得追偿权。被告谭国红未按借款合同按时偿还借款,在原告代为履行后也未及时将借款偿还给原告,被告谭国红应承担偿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被告余光辉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其反担保义务,应按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谭国红偿还到期债权本息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余光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国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株洲市丰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债权本金20 000元及利息2751元(本金20 000元,从2005年7月27日至2009年5月22日止,按6.3‰月利率计算),共计22 751元;

二、 被告余光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9元,由被告谭国红、余光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刘  祥  宇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瑶  

附本案判决书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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