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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被上诉人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河南中轴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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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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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红专路82号。

负责人刘钟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科、徐海,北京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马海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西彬,北京市衡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有良,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轴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马海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西彬,北京市衡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有良,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轴集团公司)、被上诉人河南中轴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轴股份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长城公司于2007年10月22日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中轴集团公司、中轴股份公司对焦作市陶瓷总厂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长城公司本金2130万元及截止2007年9月10日的利息592706.76元。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7)焦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长城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08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3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科、徐海,被上诉人中轴集团公司、中轴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有良、吴西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焦作市陶瓷总厂(以下简称陶瓷总厂)、焦作市纸箱厂(以下简称纸箱厂)、焦作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瓷股份公司)均是独立法人企业。2002年1月以后,陶瓷总厂未向税务机关交纳过税款,不再生产经营,是一个“空壳”企业。该厂以前的8笔贷款在2002年10月至2003年8月陆续到期后,该厂与中国工商银行焦作分行焦东支行(以下简称焦东支行)、中国工商银行焦作分行焦南支行(以下简称焦南支行)办理的转款、还贷、贷款、又转款以及担保的过程是:第一笔贷款262万元。2002年10月9日,在焦东支行内,从焦作市陶瓷三厂(以下简称陶瓷三厂)00525账户转入陶瓷总厂12773账户262万元,焦东支行从陶瓷总厂账户划走该262万元还贷款,同时,焦东支行又转入陶瓷总厂账户262万元。同日,该262万元又从陶瓷总厂账户转回到陶瓷三厂账户内。陶瓷总厂与焦东支行签订了262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年,借款用途为维持正常生产经营周转,陶瓷总厂出具了借据,中轴集团公司与焦东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笔贷款300万元。2003年4月17日,在焦东支行内,从纸箱厂账户转入陶瓷总厂账户300万元,焦东支行从陶瓷总厂账户转走该300万元归还原贷款。同时,焦东支行又将贷款300万元转入陶瓷总厂账户内。同日,该300万元又转入纸箱厂账户内。同日,陶瓷总厂与焦东支行签订了3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1年,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燃料,中轴集团公司与焦东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笔贷款300万元。2003年5月12日,在焦东支行内,从纸箱厂账户内转入陶瓷总厂账户300万元,焦东支行从陶瓷总厂账户转走该300万元归还原贷款。同时,焦东支行又发放贷款300万元到陶瓷总厂账户内,同日,该300万元贷款转入纸箱厂的账户。同日,陶瓷总厂与焦东支行签订了3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1年,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中轴集团公司与焦东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第四笔贷款300万元。2003年6月3日,在焦东支行内,从纸箱厂账户内转入陶瓷总厂账户300万元,焦东支行将该300万元转走归还了原贷款。6月4日,焦东支行发放300万元贷款到陶瓷总厂的账户内,同日,该300万元转回纸箱厂的账户。同日,陶瓷总厂与焦东支行签订3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1年,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中轴集团公司与焦东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第五笔贷款188万元。2003年6月26日,在焦东支行内,从纸箱厂账户内转入陶瓷总厂账户188万元,焦东支行从陶瓷总厂账户收走该188万元归还原贷款。6月30日,焦东支行发放贷款188万元到陶瓷总厂账户内。同日,该188万元从陶瓷总厂账户转入纸箱厂账户内。但该188万元从陶瓷总厂账户转入纸箱厂账户的进帐单内容是在6月26日已经填写好的。6月30日,陶瓷总厂与焦东支行签订188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1年,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中轴集团公司与焦东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第六笔贷款300万元。2003年7月18日,在焦东支行内,从纸箱厂账户内转入陶瓷总厂账户300万元,焦东支行将该300万元收回归还了原贷款。同时,焦东支行发放300万元贷款到陶瓷总厂的账户内。同日,其中的288万元又从陶瓷总厂的账户转入到纸箱厂的账户内。同日,陶瓷总厂与焦东支行签订3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1年,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中轴集团公司与焦东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第七笔贷款300万元。2003年8月11日,在焦东支行内,从纸箱厂账户内转入陶瓷总厂账户300万元,焦东支行将该300万元收回归还了原贷款。同时,焦东支行发放300万元贷款到陶瓷总厂账户内。同日,该300万元又从陶瓷总厂账户转回到纸箱厂账户。同日,陶瓷总厂与焦东支行签订3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1年,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中轴集团公司与焦东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第八笔贷款180万元。2003年5月16日,纸箱厂从其在焦东支行的账户内转入陶瓷股份公司在焦南支行的账户内180万元,同日,在焦南支行内,从陶瓷股份公司账户内转180万元到陶瓷总厂在焦南支行的账户内。5月19日,焦南支行从陶瓷总厂账户内收走该180万元归还了原贷款。同时,焦南支行又发放180万元到陶瓷总厂账户内。5月20日,其中175万元又从陶瓷总厂在焦南支行的账户转入纸箱厂在焦东支行的账户内。5月19日,陶瓷总厂与焦东支行签订18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1年,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中轴集团公司与焦东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2003年9月9日,关于企业改制问题,焦作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形成(2003)51号纪要。2003年11月28日,焦作市财政局与河南中轴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焦作市产权(股权)交易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焦作市财政局将所持有的中轴集团公司及河南省中原轴件厂等单位持有的中轴集团公司的股权产权转让给河南中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条约定:河南中轴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转让企业全部债权、债务;第九条: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焦作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了鉴证。2003年12月1日,中轴集团公司第16次股东会决议,同意河南省中原轴件厂等5家企业分别将其持有的中轴集团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河南中轴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后,中轴集团公司的股东有西宁特殊钢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中轴股份有限公司。之后,河南中轴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中轴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5月26日,焦作市财政局与中轴股份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为:鉴于2003年11月28日双方所签订的《焦作市产权(股权)交易合同》为格式合同,部分条款不符合双方真实交易情况,经协商,双方同意对部分条款进行修改。该协议第二条约定:鉴于双方的交易实质上是股权转让的实际情况,原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同意将原合同第五条作废、删除。

2005年7月19日,工行河南分行与长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长城公司受让包括本案2130万元贷款本金在内的相关债权,长城公司受让后,依法予以公告暨催收。该借款经催要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陶瓷总厂与焦东支行、焦南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中轴集团公司与焦东支行、焦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但陶瓷总厂在其不生产经营、不具备贷款条件的情况下,捏造购买原材料、燃料等贷款理由,隐瞒贷款用于其他企业的事实,欺骗保证人中轴集团公司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作为银行执行严格的贷前调查、贷款审批、贷后检查制度和办理本案款项的转款、还款、贷款、又转款循环一周的情况,焦东支行、焦南支行应当知道陶瓷总厂欺骗中轴集团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骗、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即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8笔款项都是从其他企业转款到陶瓷总厂账户,然后银行收回贷款,同时,银行转入陶瓷总厂账户同额贷款,该款项从陶瓷总厂账户又转回到其他企业账户,该款在同一银行同一时间循环一周,实际上是银行和陶瓷总厂的款项未增加也未减少,该款项循环一周实际上只增加了保证人的保证。该事实证明焦东支行、焦南支行和陶瓷总厂合谋串通,共同欺骗保证人中轴集团公司提供保证,其目的在于转嫁风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中轴集团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中轴集团公司的改制是中轴股份公司购买了中轴集团公司的股权,中轴集团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当独立承担责任。受让焦作市财政局与中轴股份公司签订的产权(股权)交易合同第五条约定,由中轴股份公司承担中轴集团公司的债权债务,但双方发现该约定违背公司法的规定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作废删除第五条,该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中轴股份公司作为中轴集团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中轴集团公司对外债务的连带责任。综上,长城公司请求中轴集团公司、中轴股份公司承担陶瓷总厂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4032元,由长城公司负担。

长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错误,中轴集团公司应对陶瓷总厂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陶瓷总厂在2002年底,生产经营状况良好,其业务下放到下属的各控股公司,并未停产,且中轴集团公司在2003年前与陶瓷总厂签订有互保协议,两家是互保单位,其对陶瓷总厂的经营状况是清楚的,至于该8笔贷款的用途,陶瓷总厂在贷出后就有权自行支配使用,因此中轴集团公司为陶瓷总厂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陶瓷总厂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使中轴集团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情形。更不存在陶瓷总厂与焦东支行、焦南支行串通,骗取中轴集团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情形,因中轴集团公司为陶瓷总厂提供担保是基于双方有互保协议而提供的,且焦东支行和焦南支行是依据陶瓷总厂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批放贷的,如果陶瓷总厂提供的资料与真实情况不符,也只能说明是陶瓷总厂欺骗了银行,不能证明焦东支行和焦南支行与陶瓷总厂有串通行为。同时陶瓷总厂偿还的8笔原贷款的保证人也是中轴集团公司。因此,中轴集团公司对陶瓷总厂的8笔贷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中轴股份公司应对中轴集团公司的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2003年11月28日的《焦作市产权(股权)交易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了中轴股份公司要对中轴集团公司的债权人及企业职工所负的义务,而2004年5月26日补充协议将该条款删去的约定是无效的约定。因该补充协议未经焦作市人民政府批准,未履行审批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和《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该补充协议应为无效;且该条款的约定,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补充协议也应为无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轴集团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正确,中轴集团公司不应对陶瓷总厂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陶瓷总厂从2002年元月后,就未再生产经营,已成为空壳,其不具备贷款的条件,但焦东支行和焦南支行却在2002年10月至2003年8月期间明知陶瓷总厂不具备贷款条件的情况下向陶瓷总厂发放新贷款,且陶瓷总厂隐瞒了该8笔贷款的实际用途,而从该8笔贷款的资金往来走向上可以看出:焦东支行和焦南支行对陶瓷总厂的该8笔贷款的实际用途(还款)是清楚的,双方串通,共同向中轴集团公司隐瞒该事实,骗取中轴集团公司为其提供该8笔贷款的担保,其双方的行为属于骗保行为。另,中轴集团公司与陶瓷总厂之间并不存在互保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中轴集团公司不应承担陶瓷总厂该8笔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轴股份公司答辩称:中轴股份公司不应对中轴集团公司的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理由为:1、中轴股份公司仅仅是中轴集团公司的股东之一,而中轴集团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其对外债务应由中轴集团公司自己承担;2、2003年11月28日的《焦作市产权(股权)交易合同》第五条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该条款已通过签订补充协议被作废和删除,而补充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情形;3、本案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串通,在办理该8笔新贷款时,故意隐瞒主债务人陶瓷总厂已经成为空壳、该借款是用于归还借款的事实,双方串通欺骗中轴集团公司为其该8笔借款提供的担保。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中轴集团公司不应承担陶瓷总厂该8笔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将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中轴集团公司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中轴股份公司对中轴集团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陶瓷总厂的8笔贷款中,其中5笔贷款的资金流向为:陶瓷总厂先从陶瓷三厂或纸箱厂帐户内拆借与其原贷款数额相同的款项到其在焦东支行的帐户内,同日将该款项归还其在焦东支行的原贷款,焦东支行当天发放相同数额的新贷款到陶瓷总厂的户内,之后陶瓷总厂又于同日将该发放的贷款归还到陶瓷三厂或纸箱厂帐户内。另3笔贷款的资金流向为:陶瓷总厂先从纸箱厂帐户内拆借与其原贷款数额相同的款项到其在焦东支行或焦南支行的帐户内,后陶瓷总厂将该款项归还其在焦东支行或焦南支行的原贷款,焦东支行或焦南支行在陶瓷总厂归还原贷款后的次日或三日内发放相同金额的贷款给陶瓷总厂,之后陶瓷总厂将该款项用于归还从纸箱厂拆借来的借款。该8笔款项的拆借、还贷、放贷、还款行为均是在同一天或四天之内完成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相一致。

针对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本院分述评判如下:

1、关于中轴集团公司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 在中轴集团公司与焦东支行或焦南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中轴集团公司为陶瓷总厂的8笔贷款共计2130万元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该8笔贷款到期,陶瓷总厂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中轴集团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本案中,陶瓷总厂与焦东支行和焦南支行签订的8份借款合同中,虽然均明确载明该8笔贷款的用途为购买原材料、燃料等用于生产经营周转的流动资金,但从查明的事实看,该8笔贷款的资金流向均为:陶瓷总厂先从陶瓷三厂或纸箱厂帐户内拆借与其原贷款数额相同的款项到其在焦东支行或焦南支行的帐户内,后陶瓷总厂将该款项归还其原贷款,然后,焦东支行或焦南支行才发放与前贷相同金额的新贷款到陶瓷总厂的帐户,之后陶瓷总厂归还了其从陶瓷三厂或纸箱厂拆借来的款项;该8笔款项的拆借、还贷、放贷、还款行为均是在同一天或者四天之内完成的。因此,从其资金流向来看,虽然焦东支行和焦南支行发放的2130万元贷款,用于偿还了陶瓷总厂拆借陶瓷三厂和纸箱厂的借款,但陶瓷总厂拆借款项的目的是用来偿还其到期的旧贷,并继续从焦东支行和焦南支行贷出该2130万元,再偿还拆借款,且焦东支行和焦南支行是在将拆借款归还旧贷后的当天、次日或三日后才发放的8笔贷款,而该8笔贷款在进入陶瓷总厂帐户内的当日或4日之内,陶瓷总厂就又归还了拆借款。也就是说,该8笔贷款未供陶瓷总厂实际使用,而是经过多次流转操作,手续变换,以技术性手段将旧贷变为新贷,前贷和新贷之间存在明显的传递延续关系。该8笔贷款并非正常的还旧借新,因正常的还旧借新应是借款人归还完旧贷后,由金融机构对其资信、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重新进行严格审查后又发放的新贷款。而该8笔贷款的资金流向显示,在焦东支行和焦南支行对该8笔贷款进行的技术操作中,都是同一笔款项在形式上的多次进出,焦东支行和焦南支行并未对陶瓷总厂的资信、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重新进行严格审查,因此,该8笔贷款实质上是 “以贷还贷”。因该8笔贷款系“以贷还贷”,而长城公司也未提供中轴集团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对该8笔借款的实际用途“以贷还贷”是明知的或者应当知道的证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中轴集团公司应予免责。因“以贷还贷”行为也属于骗取担保的一种形式,因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中轴集团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也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长城公司主张中轴集团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中轴股份公司对中轴集团公司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长城公司主张中轴股份公司对中轴集团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基于中轴集团公司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而提出的,而中轴集团公司因本案借款系“以贷还贷”而免责,故对该问题不再阐述。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32元,由长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爱武

                                                  审  判  员   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   郑  征

                                                  二○○九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魏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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