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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汇兴石材有限公司与沈阳房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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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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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厦门汇兴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华盛路12-22号。

法定代表人:白火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峰,系辽宁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房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彼得•瓦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晶,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80号。

委托代理人:齐群,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北方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三经街9号沈阳迎宾馆4栋。

负责人:刘锦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智勇,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洪湖路1号大院3号101。

委托代理人:吴艳丽,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266号。

    原告厦门汇兴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房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事审判第四庭曹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健主审,徐文彬参加评议,于2008年3月28日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峰,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晶、齐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丹均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4月24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峰、被告委托代理人贾晶、齐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智勇、吴艳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北方公司签订了沈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外挂式石材购销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1年11月2日共供应价值5103078.11元的石材,现被告截止 2006年1月止先后分11次只付了3376023元,尚未支付货款1727055.11元及利息1301240.78元,原告曾多次派人催收货款,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辞,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727055.11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房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2000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我方没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合同明确约定,第三人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北方公司作为需方支付供方货款。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结算,原告在诉状中称支付了3376023元与事实不符。上述货款均是由被告给付第三人后,由第三人给付原告,而非被告直接给付原告。2、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一直没有最后决算,因此工程款总额没有确定,不存在被告拖欠工程材料款的问题。

第三人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北方公司辩称:我方为被告施工,现货物用在被告的工程上,且也交付使用,我方没有给原告货款,是由于被告没有给付我方材料款,且被告每次都是直接给付原告货款,只是走我方的帐户。另根据合同约定,如果被告未给付我方工程材料款,导致我方未支付材料款,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8日原告厦门汇兴石材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业主方)及第三人(需方)共同签订沈阳房产交易中心外挂式石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沈阳市沈河区房产交易中心提供石材。结算方式及期限:1、石材定货不支付预付款,货分批到施工现场后,其货款由业主方酌情按施工需要情况支付。全部石材到达施工现场后,三个月内结算,同时支付货款达到总货款的95%。留总货款的5%作为石材质量保证金,保证期一年,到期后一星期内付清剩余货款。2、石材结算数量以实际供应到施工现场验收合格数量为准,结算单价以本合同第一款约定单价为准。需方责任:按本合同约定供货进度支付供方石材货款。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时如因业主未能支付需方工程材料款,而使需方拖欠供方石材货款,沈阳市房产交易中心筹建处为需方担保,并承担支付供方石材货款及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责任。必要时业主方可以在需方同意的基础上,直接将石材货款支付供方,其支付依据应以需方签认的石材到货数量为准。2000年3月28日被告沈阳房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北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人为被告施工沈阳市房产交易中心广场工程外墙干挂石材工程,被告为第三人与石材厂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提供付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石材运送至施工现场,2001年11月29日第三人为原告出具石材到场数量,确认原告提供的石材数额为5103078.11元。第三人给付原告的石材款共计3476023元,尚欠原告石材款1627055.11元。

2003年12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产交易中心大厦外挂石材幕墙还款协议书,约定:该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工程造价经沈阳审计局审核确认为9757863元。2003年12月被告与第三人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三人同意在总价款中减去50000元。因此被告的工程款总额为9707863元。自2000年5月至2006年1月被告共给付第三人工程材料款8674678元,尚欠第三人1033185元。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数量统计表、施工合同、还款协议、结算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石材的义务,但一直没有得到货款。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为适格主体,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从购销合同看,虽然载明业主方为沈阳市房产交易中心筹建处,并以筹建处为工程业主,但筹建处并非独立主体,且合同加盖的公章均为被告沈阳房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在庭审中对于其为合同主体未表示异议,因此本院认为,该合同的业主方为被告。根据合同约定,作为施工方第三人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北方公司系合同的主债务人,即负有按供货进度支付原告石材款的义务。作为被告,其义务是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材料款,如未能如期给付工程材料款,使第三人拖欠原告石材款,则由被告承担给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担保责任。即被告在该货物买卖合同中应承担附条件的保证担保责任。 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沈阳房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尚欠第三人工程材料款,因此被告应在该数额及损失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超过范围部分由第三人承担,但因原告未对第三人主张权利,故本院不予考虑。对于被告提出的工程未进行决算,无法确定工程材料款的总额主张,虽然当事人没有提供决算报告,但还款协议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协议中明确了工程款总额,因此原告的此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材料款的具体数额的确认问题,现双方当事人对2003年12月份的7万元存有争议,虽然被告提供的支票存根不足以证明该款已经给付第三人,但第三人在庭审中对该笔款额予以认可,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该款已经给付。

对于第三人主张石材的数量应由三方人员共同确认,仅根据到场数量统计表不能确定石材总额,本院认为,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第三人有确认到货的数量和质量的义务,以及被告按照第三人签收的石材到货数量支付第三人或直接给付原告材料款,并未要求三方共同确认。因此对于石材的数额应以第三人提供给原告的统计表为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房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厦门汇兴石材有限公司1033185元;

          二、被告沈阳房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厦门汇兴石材有限公司上述款额的利息(自2002年2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26元,由被告沈阳房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1026元,原告厦门汇兴石材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岩

                          代理审判员    徐 文 彬

                          代理审判员    张    健

  

                              二00八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淋茜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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