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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平市粮食局与广东顺峰吉辽饲料运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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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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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平市粮食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桂南中路。
  法定代表人陈国光,局长。
  诉讼代理人李俊杰,广西金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顺峰吉辽饲料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峰公司”),住所地:顺德市大良区顺峰山。
  法定代表人姜建华,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古天亮,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桂平新桂饲料厂(以下简称“新桂饲料厂”),住所地:广西桂平市城区大坑口。
  法定代表人陈国光,厂长。
  诉讼代理人李俊杰,广西金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桂平市粮食局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02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二年十一月七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平市粮食局和原审被告新桂饲料厂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俊杰以及被上诉人顺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古天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八日至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八日期间,顺峰公司与新桂饲料厂先后签订五份《购销货物合同书》均约定由顺峰公司供应散装玉米给新桂饲料厂,合同还约定了货物单价、数量等其他有关事项。同年十一月十二日,顺峰公司又与新桂饲料厂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顺峰公司在新桂饲料厂的待结算货物不得超过150万元,此货款要在合同期满三日内还清,超过此限额,新桂饲料厂必须“先款后货”,而顺峰公司在新桂饲料厂的该150万元货款由桂平市粮食局作担保,合同期为签订后的六个月,桂平市粮食局在协议上表示同意并加盖公章,此外,《协议书》中还约定新桂饲料厂每月应从顺峰公司处购进玉米1200吨以上,而新桂饲料厂委托甘小敏作为业务代办员,向顺峰公司提供船号,以利于双方的业务工作。签订该协议后,顺峰公司又向新桂饲料厂供应了多批货物,并于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再与新桂饲料厂签订一份《购销货物合同书》,约定由顺峰公司向新桂饲料厂供应散装玉米300吨,单价为1080元/吨,该合同与此前的几份《购销货物合同书》均约定交货地点为深圳港口,而运输方式则为船方自提。二○○○年九月一日,新桂饲料厂立下《还款计划》,确认欠顺峰公司货款1559123.65元,并表示于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分四期还清。但新桂饲料厂仅于此后支付了其中的35万元,剩余999123.65元一直未予支付,顺峰公司遂于二○○二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桂饲料厂清偿上述款项并支付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4.87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判令桂平市粮食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顺峰公司与新桂饲料厂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新桂饲料厂收到顺峰公司的货物后,没有按期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负向顺峰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因桂平市粮食局是国家机关,故桂平市粮食局对新桂饲料厂欠顺峰公司的货款150万元提供的保证担保无效。顺峰公司及新桂饲料厂均应知道桂平市粮食局作为国家机关是不能作为保证人的,因此对于造成保证合同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桂平市粮食局应对顺峰公司的损失承担部份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新桂饲料厂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顺峰公司支付货款999123.65元及违约金(从二○○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桂平市粮食局对上述债务中新桂饲料厂不能清偿部份的5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470元,财产保全费5980元,合共21450元,由新桂饲料厂承担。
  上诉人桂平市粮食局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顺峰公司与新桂饲料厂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建立永恒的供求关系”和“做好今后的供求工作”,桂平市粮食局在该协议上盖章表示同意对新桂饲料厂的债务作担保。但在此之后,双方只是于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但顺峰公司并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交货义务,因此,各方当事人亦没有履行《协议书》上规定的义务。本案欠款是在签订《协议书》之前的业务往来过程中欠下的。桂平市粮食局的担保行为是对《协议书》签订以后新桂饲料厂购买玉米新欠的货款进行担保,但因《协议书》及此后签订的购销合同均未履行,故顺峰公司的货款损失与桂平市粮食局的担保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此外,在本案中,虽桂平市粮食局作为国家机关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对于造成保证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但是并没有因此给顺峰公司造成损失,原审判决桂平市粮食局对顺峰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案件的上诉费用由顺峰公司承担。
  上诉人桂平市粮食局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顺峰公司答辩称:顺峰公司与新桂饲料厂及桂平市粮食局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签订的《协议书》已履行,此后顺峰公司先后向新桂饲料厂发运玉米五次,共1648.679吨,价值1755351.4元。且在《协议书》签订之前,顺峰公司与新桂饲料厂已发生了大量的业务往来,按事先约定,顺峰公司同意给新桂饲料厂150万元的货款作铺底款(即待结算货款或周转款),但新桂饲料厂在业务往来过程中经常拖欠应结货款,为降低交易风险,三方签订上述《协议书》,由桂平市粮食局对上述150万元待结算货款作担保。至于该150万元待结算货款发生的时间未注明。桂平市粮食局作为国家机关违反《担保法》的规定提供担保,致使《协议书》中的担保条款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其应对顺峰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顺峰公司为其辨解提供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双方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顺峰公司在此后向新桂饲料厂发去多批货物,并由新桂饲料厂委派的船只签收承运,而工资表则证明发运货物的经手人贲刚和肖镜森均是顺峰公司职员:
  1、广州港务局黄埔港务公司出具的的水路货物运单复印件一份,时间为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货物为257.87吨散玉米,托运人为顺峰公司,收货人为新桂饲料厂,在承运人处盖有“贵港市四公司143”字样的印章。
  2、招商港务(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进库联复印件以及同月二十九日的货物交接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托运人为顺峰公司,收货人为“桂平饲料厂”,货物为370吨散玉米,船名为贵港五司113。
  3、招商港务(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进库联复印件以及同月三十日的货物交接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托运人为顺峰公司,收货人为“桂平饲料厂”,货物为350吨散玉米,船名为桂运209。
  4、招商港务(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五日进库联复印件以及同月七日的货物交接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托运人为顺峰公司,收货人为“桂平饲料厂”,货物为180吨散玉米,船名为桂机10号。
  5、招商港务(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五日进库联复印件以及同月七日的货物交接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托运人顺峰公司,收货人为“桂平饲料厂”,货物为180吨散玉米,船名为桂机11号。
  6、招商港务(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进库联复印件以及同日货物交接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托运人为秦皇岛市金海盛实业有限公司,收货人为新桂饲料厂,货物为330吨散玉米,船名为桂运211。
  7、顺峰公司工资表一份,
  8、新桂饲料厂分别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同月二十六日的提货委托书两份,内容为新桂饲料厂的业务代办员甘小敏代表该厂通知顺峰公司委派广西贵港四公司143号船、贵港五司113号船、桂运209号船前来装运玉米。
  原审被告新桂饲料厂无作书面陈述亦没有提供新证据。
  上诉人桂平市粮食局认为顺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因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并且认为上述证据没有新桂饲料厂的签章,不能证实新桂饲料厂已收到上述货物,并提出部份货物交接清单上所写的收货人是“桂平饲料厂”而不是新桂饲料厂,而证据6的托运人又是秦皇岛市金海盛实业有限公司,而不是顺峰公司。但桂平市粮食局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则表示没有异议。原审被告新桂饲料厂表示其对上述证据意见与桂平市粮食局一致。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结合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顺峰公司与新桂饲料厂签订的《购销货物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新桂饲料厂于二○○○年九月一日出具《还款计划》确认所欠货款并于此后支付了其中的部份货款后,剩余999123.65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新桂饲料厂应予清偿。至于顺峰公司与新桂饲料厂签订的《协议书》,因桂平市粮食局是国家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的规定,其不得为保证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因此,该《协议书》中约定由桂平市粮食局对新桂饲料厂所欠的货款提供担保的内容无效,顺峰公司及桂平市粮食局均应知道上述法律规定,故其对造成担保行为无效均有过错,桂平市粮食局应在不超过新桂饲料厂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二分之一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桂平市粮食局上诉认为上述《协议书》以及在此后签订的《购销货物合同》均没有履行,本案讼争的货款是在签订《协议书》前拖欠的,其无效担保行为与顺峰公司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但从顺峰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1、2、3、8来看,可证实新桂饲料厂曾委托有关船只前往深圳港口提取顺峰公司供应的货物,该行为亦与双方在《购销货物合同书》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及运输方式以及在《协议书》中约定新桂饲料厂须每月向顺峰公司购进货物并由新桂饲料厂的业务代办员甘小敏向顺峰公司提供船号以方便提货的内容相吻合,故可证明顺峰公司在签订《协议书》后还向新桂饲料厂供应了多批货物,而桂平市粮食局又未能举证证实该几批货物的货款已结清,故其应对新桂饲料厂在二○○○年九月一日所确认的欠款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桂平市粮食局对新桂饲料厂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027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027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桂平市粮食局对上述债务应在不超过广西桂平新桂饲料厂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470元,财产保全费5980元,合共36920元,由上诉人桂平市粮食局承担7735元,被上诉人广东顺峰吉辽饲料运销有限公司承担7735元,原审被告广西桂平新桂饲料厂承担21450元。因上述费用已由广东顺峰吉辽饲料运销有限公司和桂平市粮食局分别于一、二审期间预交,超出其负担部分应由原审被告广西桂平新桂饲料厂分别向其支付,本院及原审法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冬  
代理审判员 雷启忠  
代理审判员 卢 海  

 
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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