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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新会支行与江门市新会区化工原料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国营商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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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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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江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12号

  原告中国银行新会支行。住所地:江门新会区朱紫路7号。
  负责人陈东,行长。
  诉讼代理人梁国湘、陈春梅,均是该行职员。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化工原料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冈州大道(东)44号1座。
  法定代表人林佛其,经理。
  诉讼代理人梁礼均,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国营商业总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知政北路商业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黄耀文,经理。
  诉讼代理人黄锦新,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银行新会支行(以下简称新会中行)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化工原料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国营商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商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会中行诉讼代理人梁国湘、陈春梅、被告化工公司诉讼代理人梁礼均、被告商业公司诉讼代理人黄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会中行诉称:1998年4月7日,原告与化工公司签定了(98)新中银商业贷字知20号《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化工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3万元,贷款期限从1998年4月7日至1999年3月30日止,年利率为8.712%。被告化工公司用自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借款总合同》为(96)新中银商业贷总字9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化工公司发放贷款423万元。被告化工公司使用借款到期后,只偿还了利息28000元,对借款本金人民币423万元和利息1710239.53元(暂计至2002年11月20日止),本息合计5940239.53元却拒不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商业公司亦拒绝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请:1、判令化工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3万元和相应利息1710239.53元(暂计至2002年11月20日止,以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本息合计5940239.53元。如限期不能偿还,则判令原告依法处理被告化工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冈州大道房产4—8层和位于会城镇城郊灰炉尾C座房产),并就处理所得优先受偿。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新会中行诉请被告商业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化工公司答辩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确认。但请求免计复息,并在本案判决执行后,返还50万元给我司作职工的遣散费及返还13万元给我司为退休人员购买“医保”。
  被告商业公司答辩称:新会中行诉化工公司、商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借款423万元期限是1998年4月7日至1999年3月20日止,我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合同明确规定:担保有效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三年内,也就是说,担保责任到2002年3月30日止。尽管商业公司于2002年2月15日和8月15日先后在原告的催收通知单上确认提供担保,但均是在原来约定的三年担保期间内,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人应免除担保责任。因此,原告就没有理由请求商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7日,新会中行与化工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98)新中银商业贷字知20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新会中行借款人民币423万元给化工公司用于购进氯化钠,借款期限从1998年4月7日至1999年3月30日止,利率为年利率8.712%。并约定(98)新中银商业贷总字(9、13)号最高额借款总合同为本合同的总合同,抵押物已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编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0080555号、第0117909号。同日,新会中行与化工公司、商业公司签订一份(98)新中银保字第知20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商业公司为化工公司向新会中行借款人民币423万元及其相应利息、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有效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三年内。上述合同签订后,新会中行于1998年4月7日发放贷款423万元给化工公司。借款到期后,化工公司除偿还利息28000元外,尚欠本金及大部分利息均无偿还,经新会中行向化工公司与商业公司催收均未果。
  1996年12月2日,新会中行与化工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96)新中银商业贷总字13号《最高额抵押借款总合同》,约定用所有权属于化工公司的座落在会城环城1路6号1座103(4—8层)办公楼抵押给新会中行,以保证借款方向贷款方借入的各类贷款本息能按期偿还,贷款总额最高不超过本外币折合人民币320万元。1997年9月8日,新会中行与化工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97)新中银商业贷总字9号《最高额抵押借款总合同》约定用所有权属于化工公司的座落会城镇城郊灰炉尾C座抵押给新会中行,以保证借款方向贷款方借入各类贷款本息能按期偿还,贷款总额不超过本外币折合人民币187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化工公司分别将上述房产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证字第0080555、0117909号。
  上述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借款总合同、他项权证、催收通知书、利息清算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新会中行是具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与化工公司、商业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借款总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且本案所涉抵押物也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手续完备,应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新会中行已依合同规定将贷款人民币423万元发放给化工公司,履行了义务,但化工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仅偿还了借款利息28000元,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大部分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的规定,化工公司应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给新会中行。新会中行计至2002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1710239.53元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新会中行与化工公司约定的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和第五十九条关于“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的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度内,以抵押物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的规定,新会中行对处理化工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新会区会城环城1路6号1座103(4—8层)办公楼和位于会城镇城郊灰炉尾C座的房屋产权所得款项,应分别在320万元和187万元的债权额度内享有优先权。新会中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商业公司为化工公司向新会中行借款人民币42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职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商业公司应在新会中行处理化工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产权受偿后,对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化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商业公司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化工公司追偿。新会中行请求商业公司对化工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商业公司抗辩认为其与化工公司的借款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应免除担保责任。而本案事实表明,商业公司为化工公司的借款担保虽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但新会中行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即将届满时分别于2001年2月15日和8月15日向商业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新会中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是在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内,故商业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化工原料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3万元及利息给原告中国银行新会支行。利息计算:计至2002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1710239.53元,从2002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还款罚息利率计付。
  二、若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化工原料公司不按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和数额清偿借款本息给原告中国银行新会支行,原告中国银行新会支行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化工原料公司提供的房屋产权,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分别在320万元和187万元限度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国营商业总公司应在原告中国银行新会支行处理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化工原料公司提供的房屋产权受偿后,对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与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化工原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国营商业总公司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化工原料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39711.20元,财产保全费30220元,合计69931.20元,由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化工原料公司和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国营商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辉    
审 判 员 梁平惠    
审 判 员 黄潮新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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