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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与大同利群制药厂、山西大同齿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债务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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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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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晋民二初字第9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地址:太原市新建北路246号。
  负责人曹耕夫,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淑平,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月英,该办事处经理。
  被告大同利群制药厂,地址:大同市新建北路305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丰,大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山西大同齿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大同市新开北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远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厚志才,大同市人民政府法律服务处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资产)与被告大同利群制药厂(以下简称利群制药)、山西大同齿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齿集团)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资产的委托代理人高淑平、庞月英、被告利群制药的法定代表人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丰、被告大齿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远磊、厚志才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资产诉称,被告利群制药从1994年至2000年4月21日以资产抵押和担保形式,在工商银行大同市分行贷款,尚欠贷款本金3762万元,利息1176余万元未还。2000年4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大同市分行根据国务院规定同原告华融资产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的上述债权本息全部转让给了原告,被告亦在该转让协议上盖章确认。原告接受债权后,曾以《筹款还本付息通知书》等形式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第二被告大齿集团对被告利群制药的十笔贷款中有七笔,计本金1528万元进行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亦多次向其催收无果。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债权本金3762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给原告实现债权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利群制药未答辩。
  被告大齿集团辩称,国家对工商银行形成的不良贷款剥离转让,其目的是为促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原告对大齿集团的起诉,有悖于国务院剥离不良贷款的目的;原告诉称多次向大齿集团催收无果与事实不符。根据国务院政策规定,该贷款已形成不良贷款。原告与利群制药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大齿集团签字盖章。而且,转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因而没有法律效力,大齿集团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大齿集团作为保证人,依法只在担保期间内承担责任;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只有在保证期间债权人转让债权的,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而1528万元的债权(除250万元外)都是超过保证期间的转让;1528万元有以贷还贷的情况、有的担保合同无效、有的改变了贷款用途挪作他用、有的系利群制药与工行串通骗保。大齿集团依法不承担担保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1日,被告利群制药与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大同市分行、原告华融资产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利群制药自1994年至1996年从工商银行大同市分行所贷的10笔款项,本金3762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华融资产,由华融资产“享有在借款合同项下相应的债权”。工行大同市分行以及利群制药、华融资产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该合同中虽列有“担保人二:大同齿轮厂”,但大同齿轮厂以及大齿集团均未签字盖章。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被告利群制药辩称,该转让协议签订时,只有1994年第4号合同1995年第2号合同两笔共500万元的贷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余款项均已在签订前超过诉讼时效,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利群制药与中国工商银行大同市分行以及原告华融资产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其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协议内容合法,属有效协议。被告利群制药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是对其债务的重新确认,形成了新的约定。其诉讼时效从该协议生效之日起重新起算。
  以上所有3762万元贷款,利群制药用自己的房产、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等对1974万元的贷款进行抵押,工行大同市分行与利群制药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在大同市工商局以同工商(96)抵字第071号进行登记。诉讼中利群制药主张该抵押在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无效。原告华融资产向法庭提交了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晋政办发(2000)82号文件,该文件第二条规定:1996年以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城市房地产和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的抵押登记仍继续有效。
  对此,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利群制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对贷款所设定的该项抵押成立,原告可依法行使抵押权人的权利。
  在被告利群制药所有的3762万元贷款中有六笔共计1528万元,是由大齿集团前身大同齿轮厂以保证方式担保,就此1528万元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是原告与被告大齿集团讼争的焦点问题。就该六笔款项的情况分别详述如下:
  第一笔,1994年12月2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94年第4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万元,用于至灵原料药厂房的土建及机器设备款。约定该笔贷款于1994年12月28日一次性发放,到1998年11月30日止全部收回,期限为47个月,贷款利率为月息9.1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新规定计算。在该合同的保证条款中约定:(一)保证,保证人在本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即应承担如下责任:1、借款人按本合同的约定应当清偿贷款本息或支付违约金时,借款人不能或不愿履行义务的,保证人即应承担连带履行的义务。保证人应履行义务而不履行的,贷款人可以在保证人银行存款帐户内直接扣收。2、借贷双方当事人根据《借款合同条例》变更解除合同或延长还款期限的,有担保人的,必须经过担保人同意并在修改协议上签字盖章。3、保证责任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工行大同市分行、利群制药以及保证人大同齿轮厂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当日,工行大同市分行分别以100万元和150万元两笔付给利群制药共计250万元。约定偿还日期分别为1997年10月31日和1998年11月30日。贷款当日以贷还贷656095.02元;次日付电费33万元;1995年5月4日付电费17万元;1995年3月20日还贷63287.5元;1996年6月20日还贷70150元;1995年3月24日用于生产32000元;1995年3月29日还贷30万元。
  第二笔,1995年6月23日签订(合同编号为95年第2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万元,用于至灵胶囊原料药生产车间改造。贷款期限为1995年6月23日一次性发放,至1999年6月18日止全部收回,期限48个月。利率为月息9.75‰。其他条款均与第一笔同。合同签订当日,工行大同市分行一次性支付给利群制药250万元。在该250万元借款借据中注明有:“先入帐占住贷款规模后补办贷款手续”字样。1995年6月26日以贷还贷185.3万元;1995年6月27日还贷603059.5元;1995年7月10日支付生产8000元;1995年7月27日支付生产14000元。
  审理中,就第一、二笔贷款500万元,被告大齿集团认为,该两笔贷款均发生在《担保法》实施以前。该两笔贷款应适用《担保法》以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按有关解释规定,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外,该500万元的贷款属技改项目贷款,而原债权人与利群制药串通变更主合同,以贷还贷,按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和保证人。”而原债权人与利群制药串通变更主合同,而没有通知保证人,违背了合同约定,为此,保证人亦不应对该5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第二笔250万元贷款先入帐后办手续,违反了《借款条例》的相关规定,属无效贷款。
  合议庭就第一、二笔贷款评议认为,该两笔贷款均发生在《担保法》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此两笔贷款均约定保证责任期限;“自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按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属约定不明,推定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第一笔中的100万元及150万元的保证期间届满日分别为1999年10月31日和2000年10月30日;第二笔250万元的保证期限届满之日为2001年6月18日。该500万元贷款有以贷还贷和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的情况。
  第三笔,1996年3月22日签订(合同编号为96第59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6万元,贷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用途为购材料。贷款使用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11.055‰。同日,工行大同市分行新建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工行大同新建路办)与大同齿轮厂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1996年3月22日至1999年3月21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合同签订当日,工行大同新建路办支付给利群制药186万元。同日,该办事处扣划1424764.16元还贷;贷款当日1996年3月22日至28日6日内利群制药从该处提取现金429734.42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饭费等。
  第四笔,1996年5月3日签订(合同编号为96年第193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使用期限9个月,贷款利率为月息10.065‰。1996年7月23日,工行大同新建路办又与大同齿轮厂签订了对该20万元担保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1996年7月23日至1999年7月23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签订后,工行大同新建路办支付给利群制药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1997年4月26日。
  第五笔,1996年12月2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96年第306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贷款用途为电费,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9.24‰,同日,工行大同新建路办又与大同齿轮厂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1996年12月20日至2001年1月26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合同签订当日,工行大同解放路办支付利群制药40万元,约定偿还日期为1998年1月26日。
  第六笔,1996年12月2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96年第307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92万元,借款用途为转办担保贷款,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9.24‰。1996年12月27日,工行大同解放路办又与大同齿轮厂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期间约定的起始时间为1996年12月27日,终止于上述贷款合同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工行大同解放路办在大同齿轮厂的核保卡上载明其为流动资金贷款。保证合同中无贷款用途的记载。诉讼中被告大齿集团认为工行大同新建路办与利群制药串通骗取其担保。原告华融资产认为,担保人对其主合同所约定的内容知晓,担保人予以否认,原告提交不出担保人知晓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根据山西省企业改革领导组晋企领字(1997)第1号文件,大同齿轮厂整体改组为“山西大同齿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4月16日经大同市工商局重新登记注册,正式使用“山西大同齿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同时“大同齿轮厂”公章、称谓停止使用。
  还查明,以上所有贷款到期后,利群制药未还款。工行大同新建路办于1998年7月3日和1999年1月4日两次向利群制药发出了归还3272万元贷款本息的逾期贷款催款通知书。利群制药在该通知上签章。庭审中,原告还向法庭递交了1997、1998年以及1999年11月29日工行大同新建路办向保证人送达的《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内容为:“大同齿轮厂保证人:你单位为大同市利群制药厂单位担保,从我行取得的(此处分别为1028万元和500万元)贷款(详见主字——[注:此处为空白]年第——[注:此处为空白]号借款合同)已逾期,现还有——[注:此处为空白]万元本息未归还,希你单位做好履行连带责任的准备。”在保证人盖章处签有被告大齿集团的公章。原告认为,被告大齿集团签章认可,是对该保证的确认。被告大齿集团辩称:1997、1998年的通知书均是1999年11月29日一次填写的,1997、1998年大齿集团公章尚未启用,其1528万元贷款也没有全部逾期,其通知书上的内容与签署的公章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对此当庭予以认可。
  对此,合议庭评议认为,工行大同新建路办向利群制药发出的催款通知书,利群制药在该通知上签章,是对该债务的重新确认。而工行大同新建路办1997、1998年向保证人发出的通知书,其内容以及签章均与事实不符,不能认定。双方对1999年11月29日的通知书予以认可,可视为1999年11月29日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就其通知的内容来看,是通知保证人准备承担保证责任,并未形成新的约定,未能达到法律所要求的形成新的担保关系所应具备的形式要件。
  诉讼中,根据原告华融资产的请求,本院冻结了大同利群制药厂厂区的土地84亩及其地上附着物,机器设备等(价值人民币3000万元以内)。
  以上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书》、借贷合同、担保合同、核保记录、催款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利群制药与债权人工行大同市分行以及原告华融资产,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精神,亦不悖法理,属有效协议。被告利群制药理应依约向原告华融资产清偿其3762万元的债务及相关利息。被告利群制药为取得贷款与原债权人工行大同市分行签订了1974万元的抵押合同,将自己的房屋、机器设备及土地使用权等抵押给原债权人,取得了相应贷款。并于1996年10月17日在大同市工商局登记,符合有关法律及政策规定,其抵押行为有效。被告利群制药辩称该债权转让超过诉讼时效,以及1974万元抵押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齿集团前身作为保证人对1528万元贷款及利息约定担保。第一、二笔贷款是在《担保法》实施前发生的行为,应适用《担保法》实施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原债权人工行大同市分行及债务人利群制药及原告华融资产在2000年4月21日债权转让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理应通知保证人,该转让协议中虽列有保证人大齿集团,但并未通知保证人参与并签章认可。在其两笔技改贷款中,原债权人未依有关规定履行监督该项贷款使用的义务,且该两笔贷款均有以贷还贷及挪作他用的情况。故,保证人对该两笔贷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华融资产对此项的请求,予以驳回。第三笔1996年3月22日所贷的186万元及第四笔1996年5月3日所贷的20万元,均分别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届满日为1999年3月21日和1999年7月23日,但债权人在1999年11月29日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已超过了主张权利的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由大齿集团对该两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驳回。第五笔1996年12月20日所贷的40万元,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01年1月26日,权利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且保证人亦签章认可,所以,保证人应对该40万元贷款本息负连带责任。第六笔贷款为1996年12月20日所贷的792万元,主合同中约定为转办担保贷款,属以贷还贷性质。但在对保证人的核保记录中却载明为流动资金贷款,致使保证人被告大齿集团在不知道该贷款性质的情况下,实施了担保行为,有违其真实意思。故,该项保证不能成立,保证人对该贷款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主张原债权人与利群制药骗保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有关保证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同利群制药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偿还原告债务376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执行完毕止)。
  二、被告大同利群制药厂与原债权人工行大同市分行所签订的1974万元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可行使实现其债权的相关权利。
  三、被告山西大同齿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大同利群制药厂的1528万元的贷款及利息的担保中,对1996年12月20日所签订的40万元贷款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执行完毕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其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按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减半收取为99055元,保全费50000元,共计149055元,由被告大同利群制药厂承担135000元,被告大同齿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55元,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剑锋    
审 判 员 申玉英    
代理审判员 殷 泽    


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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