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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栢钊与南海市里水农村信用合作社、南海市里水镇北隅村经济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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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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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栢钊,男,汉族,1960年6月3日出生,住佛山南海区大沥镇大镇新龙村。
  委托代理人刘大川、赵万山,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海市里水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朝阳路52号。
  法定代表人陈展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孔宪侃,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崇山,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里水镇北隅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邓岗北隅村。
  原审被告南海市里水宝辉鞋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邓岗北隅村。
  法定代表人梁华锦。
  原审被告梁华锦,男,住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育英南路南苑新村7座。
  上诉人梁栢钊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二初字第26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5年7月3日、1995年9月6日,南海市里水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里水信社)桥头分社(以下简称桥头分社)、南海市里水宝辉鞋厂(以下简称宝辉鞋厂)分别与梁华锦、南海市里水镇北隅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北隅经济社)签订(桥头95)抵押合字第33号、(桥头)抵押合字第63号第三者财产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梁华锦、北隅经济社分别为宝辉鞋厂在1995年7月3日至1997年7月3日、1995年9月5日至1997年9月5日间向桥头分社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1995年10月21日,桥头分社与宝辉鞋厂、梁栢钊签订(桥95)抵押合字第63号第三者财产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梁栢钊为宝辉鞋厂在1995年10月21日至1997年10月21日间向桥头分社不超过35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上述三份第三者财产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梁华锦以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育英南路南苑新村七幢503的房产到原南海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粤房他证字第0150703号房屋他项权证;北隅经济社以其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邓岗管理区北隅村的厂房及土地进行了抵押登记,领取了粤房他证字第0150255号房屋他项权证和南府(集)抵押(96)字第0350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梁栢钊以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育英南路西一巷1号的房产到原南海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粤房他证字第0150432号房屋他项权证。
  1996年4月10日、5月8日,桥头分社与宝辉鞋厂签订(宝辉96)抵借合字第1、2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桥头分社为宝辉鞋厂提供贷款40万元、35万元,贷款期限分别是从1996年4月10日至1996年10月10日止、从1996年5月8日至1996年11月8日止,利率分别为月14.64‰、12。81‰。合同签订后,桥头分社依约向宝辉鞋厂划款。
  1996年5月7日、9月5日,北隅经济社向桥头分社出具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书,承诺为宝辉鞋厂向桥头分社的35万元、40万元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担保责任,在任何情况下,对宝辉鞋厂到期不能偿还的贷款由北隅经济社无条件代其偿还。
  上述借款到期后,桥头分社分别于1997年10月9日、1998年6月22日、1999年10月9日对宝辉鞋厂、北隅经济社进行了催收,宝辉鞋厂、北隅经济社均盖章确认。后桥头分社又于2000年9月4日、2001年3月10日、2002年7月11日对宝辉鞋厂进行了催收,宝辉鞋厂盖章确认。由于宝辉鞋厂一直未还款,里水信社于2002年11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宝辉鞋厂偿还里水信社借款本金75万元及计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02年9月20日为582675元);里水信社对梁华锦、梁栢钊、北隅经济社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的诉讼费由宝辉鞋厂、梁华锦、梁栢钊、北隅经济社承担。
  另查明:桥头分社为里水信社下属的分支机构。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宝辉鞋厂欠里水信社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582675元,合计1332675元,应予归还,并应从2002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计收办法计算利息予里水信社。梁华锦、梁栢钊、北隅经济社分别以其所有的房产或土地使用权为宝辉鞋厂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同一债权允许有两个以上的抵押人,故里水信社所诉的40万元借款涉及的两份第63号抵押合同可以同时并存,故里水信社对梁华锦、梁栢钊、北隅经济社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梁栢钊与里水信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最高贷款额为35万元,故里水信社对梁栢钊的抵押物只能在35万元的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里水信社与北隅经济社提供的抵押物在40万元的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里水信社与梁华锦签订的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借款额为35万元,故里水信社只能就梁华锦提供的抵押物在35万元的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梁栢钊认为不应对第1号合同的借款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梁栢钊认为第1号合同的借款40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但里水信社提供的1997年10月9日至2002年6月30日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均证明了里水信社一直以来有向宝辉鞋厂主张权利,最后一次是在2002年6月30日,而原告起诉的日期是2002年11月7日,并没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梁栢钊的辩解,亦不予采纳。宝辉鞋厂、梁华锦、北隅经济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宝辉鞋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归还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582675元及从2002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以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收办法计算的利息予里水信社;二、若宝辉鞋厂逾期清偿上述欠款时,里水信社可以北隅经济社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40万元的额度内优先受偿;里水信社可以梁华锦、梁栢钊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分别在35万元的额度内优先受偿;三、驳回里水信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73元(里水信社已向一审法院申请缓交),由宝辉鞋厂承担。
  上诉人梁栢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里水信社所诉的40万元借款涉及的两份第63号抵押合同可以同时并存而判决两合同的抵押人都承担抵押责任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梁栢钊没有为里水信社所诉的第1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首先,《担保法》虽然规定一个债权可以有多个抵押物提供担保,但是多个抵押物提供担保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能成立。其次,根据里水信社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来看,借款合同中是由北隅经济社的第63号抵押合同提供担保的,且借款到期后,里水信社也只向北隅经济社催收而未向梁栢钊催收,这充分说明当初里水信社发放第1号借款合同的贷款时,只是由北隅经济社担保的,而与梁栢钊无关。另外,第1号借款合同的金额是40万元,但梁栢钊与里水信社的第63号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里水信社向宝辉鞋厂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35万元。故里水信社的第1号借款合同不能由梁栢钊所签订的第63号抵押合同提供担保,因为主从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一致才能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梁栢钊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上诉人梁栢钊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里水信社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里水信社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北隅经济社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宝辉鞋厂、梁华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里水信社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桥头分社为其下属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应由里水信社享有和承担。桥头分社、宝辉鞋厂与梁栢钊、梁华锦、北隅经济社分别签订第三者财产抵押担保合同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三份第三者财产抵押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桥95)抵押合字第63号第三者财产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由梁栢钊为宝辉鞋厂在1995年10月21日至1997年10月21日间向桥头分社不超过35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虽然桥头分社与宝辉鞋厂依该份抵押担保合同实际发生了40万元的借款,但里水信社对梁栢钊提供的抵押物只能在35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梁栢钊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40万元借款所涉及的两份抵押合同可以同时并存而由两份抵押合同的抵押人都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国法律允许在同一债权上设置多个抵押物进行担保,但没有梁栢钊上诉所主张的“多个抵押物提供担保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能成立”的规定。梁栢钊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梁栢钊还提出其没有为里水信社的第1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这不是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73元,由上诉人梁栢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 叶 仲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二00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许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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