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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鞍民三初字第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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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4 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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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鞍山中油天宝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灵山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刘新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一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庆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鞍山市机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湖南常青街60号。

    法定代表人:寇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继良,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鞍钢矿山附企齐选冶金设备制造总厂。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双山路一段四里54号8栋。

    法定代表人:周刚,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妍,该厂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辽宁北方铸钢厂破产还债清算组。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灵山路41号。

    负责人:吕金秋,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红,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原中国辽宁北方铸钢厂副厂长。住址:鞍山市立山区灵山北方委07组。

    原告鞍山中油天宝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天宝公司)因与被告鞍山市机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被告鞍钢矿山附企齐选冶金设备制造总厂(以下简称设备制造总厂)、被告中国辽宁北方铸钢厂破产还债清算组(以下简称北铸清算组)返还设备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油天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一平、赵庆波,被告机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继良,被告设备制造总厂法定代表人周刚、委托代理人郭妍,被告北铸清算组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油天宝公司诉称:2004年10月19日,上海中油天宝集团受让被告机电公司拥有的借款单位为原中国辽宁北方铸钢厂(以下简称北铸厂)的四笔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项下424 965 380.21元债权以及355套已设定抵押登记设备的抵押权。2004年10月20日,原告从上海中油天宝集团受让该项债权及抵押权。2004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北铸清算组申报债权并对抵押物请求别除权。被告北铸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告知原告,2003年3月27日原破产企业已将设定抵押登记的4台机械设备以2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设备制造总厂。被告机电公司以鞍机电国资司发(2002)第142号文件批准出售。由于原破产企业出售已抵押的设备、被告机电公司亦在未经原抵押权人同意的前提下,擅自批准出售抵押设备的行为及原破产企业与被告设备制造总厂签订的出售设备协议,均违反担保法的规定。故请求法院认定被告机电公司批准出售行为违法,被告设备制造总厂与原破产企业签订的购买协议无效,判令被告机电公司和被告北铸清算组将4台设备从被告设备制造总厂处追回抵偿原告债权。

    被告机电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的实事存在。原告认为我方批准出售设备的行为违法,对此我方不能同意。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表态,听候法院判决。

    被告设备制造总厂辩称:原告所述出售设备的实事存在。但是北铸厂作为抵押人已将出售设备一事通知了因受让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债权而成为抵押权人的被告机电公司,并经其批准后出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未通知的转让行为无效”。所以我厂购买四台设备的行为是有效的。被告机电公司明知设备已卖出,却未告知原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与我厂无关。鞍山中级法院在审理北铸厂破产案件时未将该4台设备列入破产财产,即是对我厂购买设备行为的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铸清算组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的实事存在。原北铸厂出售设备的目的是为了筹集职工并轨资金,且就出售设备一事也曾与当时的抵押权人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联系过并得到其理解。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表态,听候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鞍山市立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立山支行)与北铸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97001号。该合同约定,北铸厂向建行立山支行借款113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12月21日起至1998年10月31日止。同日,建行立山支行又与北铸厂签订一份编号为97001号的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北铸厂以19台机械设备为其上述113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就抵押的设备,双方在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登记证号为鞍工商抵字第970050号。嗣后,建行立山支行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合同期满后,北铸厂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息。1999年11月17日,建行立山支行与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建行立山支行将依据包括97001号借款合同在内的三份借款合同对北铸厂所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并将债权转让通知送交给北铸厂。2002年9月16日,北铸厂以文件形式向其主管部门即被告机电公司提出请示,拟将其已用于抵押的部分设备出售,以筹集资金用于职工并轨工作。2002年9月18日,被告机电公司下发鞍机电国资司发(2002)第142号文件,同意北铸厂出售部分资产用于解决职工并轨资金。2003年3月27日,北铸厂与被告设备制造总厂签订一份购买设备协议。依此协议,北铸厂将其上述19台抵押设备中的4台(T6916B落地镗铣床1台、C523/A双柱立车1台、CC1030龙门平面磨床1台、B2020A/1龙门刨床1台)以2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设备制造总厂。2004年9月10日,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与被告机电公司签订一份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根据该份合同,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将其对北铸厂的不良债权353 956 906.27元(其中包括上述97001号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及相应的抵押权以6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机电公司。2004年10月10日,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与被告机电公司又签订一份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根据该份合同,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将其对北铸厂的不良债权71 008 473.94元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机电公司。2004年10月15日,被告机电公司与上海中油天宝集团签订一份“关于收购信达公司对中国辽宁北方铸钢厂的债权及相应资产抵押权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上海中油天宝集团以6600万元的价格收购被告机电公司对北铸厂的上述全部债权及抵押权。该6600万元转让款已由原告于2004年8月2日和同年9月10日分三笔支付给被告机电公司。2004年10月20日,上海中油天宝集团又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从被告机电公司收购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至此,原告成为对北铸厂拥有42 496.54万元债权的债权人及相关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人。在上述的各个债权转让协议中,均无关于被转让的抵押权中已不包括对北铸厂所出售4台设备的抵押权的约定。被告机电公司也未将其批准北铸厂出售设备一事告知上海中油天宝集团或原告。

    另查,2004年11月12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鞍民三破字第8—1号民事裁定,宣告北铸厂破产。同年11月17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成立北铸清算组,负责原北铸厂债权债务的清算工作。

    上述事实,原告中油天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建行立山支行与北铸厂签订的97001号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清单及抵押物登记证各一份,建行立山支行与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与被告机电公司签订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两份,被告机电公司与上海中油天宝集团签订的关于收购信达公司对北铸厂的债权及相应资产抵押权的合作协议一份,上海中油天宝集团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北铸厂(2002)21号文件一份,被告机电公司鞍机电国资司发(2002)第142号文件一份,被告机电公司与被告设备制造总厂签订的购买设备协议一份。被告设备制造总厂提供的证据有:北铸厂(2002)21号文件一份,被告机电公司鞍机电国资司发(2002)第142号文件一份,被告机电公司与被告设备制造总厂签订的购买设备协议一份。被告北铸清算组提供的证据有:北铸厂出售设备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被告机电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中油天宝公司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受让的对北铸厂的债权及相应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北铸厂不能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通过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以达到实现债权的目的。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4台设备虽然已被北铸厂出售,但因北铸厂在将设备出售给被告设备制造总厂时,并未通知当时的抵押权人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被告北铸清算组、被告设备制造总厂以及被告机电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北铸厂在出售前述4台设备时,履行了法定的通知或告知义务。因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主张北铸厂转让抵押设备的行为无效,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北铸厂现已破产,其债权债务由被告北铸清算组负责清理,故被告设备制造总厂应将其购买的4台设备返还给被告北铸清算组,并由被告北铸清算组将260万元购买设备款返还给被告设备制造总厂。因被告机电公司作为北铸厂的主管部门,明知设备已抵押,却仍然同意其出售,对转让行为的无效负有一定的过错。故如果被告北铸清算组不能返还设备款,则被告机电公司应在26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北铸清算组辩称,北铸厂出售设备后已告知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并得到其理解一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通知义务,应为事前通知,而非事后告知。北铸厂在出售设备前未尽通知义务,现被告北铸清算组又不能提供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事后追认放弃抵押权的证据,故对被告北铸清算组的此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设备制造总厂辩称,北铸厂作为抵押人已将出售设备一事通知了因受让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债权而成为抵押权人的被告机电公司,并经其批准后出售,所以其购买4台设备的行为有效一节,因北铸厂转让设备当时的抵押权人是信达公司沈阳办事处而非被告机电公司,基于上述事由,北铸厂转让设备的行为系自始无效。故原告对该4台设备的抵押权仍然有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中国辽宁北方铸钢厂与被告鞍钢矿山附企齐选冶金设备制造总厂于2003年3月27日签订的购买设备协议无效;

    二、被告鞍钢矿山附企齐选冶金设备制造总厂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所购4台设备返还给被告中国辽宁北方铸钢厂破产还债清算组。同时,被告中国辽宁北方铸钢厂破产还债清算组将260万元设备款返还给被告鞍钢矿山附企齐选冶金设备制造总厂;

    三、如被告中国辽宁北方铸钢厂破产还债清算组不能足额返还设备款,则被告鞍山市机电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在26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鞍钢矿山附企齐选冶金设备制造总厂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鞍山中油天宝铸造有限公司有权对以上4台设备行使抵押权人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23 010元由被告中国辽宁北方铸钢厂破产还债清算组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辽宁北方铸钢厂破产还债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捌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尤 学 军

                                      代理审判员   王 延 军

                                      代理审判员   王    卓

                                      二OO五 年 七月 十一日

                                      书记员      崔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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