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云浮市分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水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浮市云龙的士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二、案情
2000年12月18日,云浮市云龙的士有限公司(下称云龙公司)购买了TJ7130UA型号、价值为59800元的天津夏利小轿车一台,后该车登记的车牌号为W02391.同年12月26日,云龙公司向中国银行云浮市分行(下称云浮中行)出具《股东会决议》:云龙公司同意以所属员工或司机个人的名义向云浮中行办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用于购买营运出租小汽车。2001年1月1日,云龙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证明潘水林是云龙公司的职员及其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
2001年1月2日,云浮中行作为受益人与作为投保人的云龙公司和作为保险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签订《出租车分期付款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云浮中行应严格审查借款人贷款资格及担保人担保资格,在符合人民银行、上级汽车消费贷款条件的情况下,方可办理贷款手续;保险公司应派人协助云浮中行、云龙公司办理有关保险及因云龙公司故意违法行为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等内容。2001年1月4日,云浮中行、云龙公司与云浮市交通委员会签订《出租车营运权质押贷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云浮市交通委员会同意协助云浮中行监控云龙公司抵押给云浮中行的出租车(的士),并保证未经云浮中行书面同意,不予云龙公司办理车辆及其营运权过户手续及此协议作为抵押登记证明等内容。
2001年1月3日,云龙公司与潘水林签订《购车合同》,合同约定:潘水林向云龙公司购买型号为TJ7130UA的天津夏利小轿车;潘水林拟向云浮中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用以支付汽车的价款,并付定金30000元给云龙公司;潘水林应付给云龙公司的购车款(包括首期款和汽车消费贷款),由潘水林委托银行直接划到云龙公司在该行的指定帐户。同日,云龙公司收到潘水林的购买汽车的首期款30000元。
2001年1月11日,他们又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1、潘水林将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提供给云龙公司只是为了方便云龙公司向云浮中行申办有关机动车辆消费贷款手续;2、潘水林不是真正的贷款人(债务人),潘与保险公司、云浮中行及有关部门的所有签字、捺印均不代表潘水林,只代表云龙公司;3、云龙公司用潘水林的身份证、户口簿办理夏利牌TJ7130UA的小轿车的有关贷款手续,所得贷款由云龙公司单方负责归还,一切损失和责任与潘水林无关;四、该车申办贷款手续办妥后,云龙公司支付每台手续费500元给潘水林。
2001年1月3日,潘水林填写《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2001年1月8日,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同意承保潘水林投保的天津夏利小轿车(发动机号码0678888号)的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云浮中行,保险金额为60000元,保险费2880元,绝对免赔率为20%.2001年1月13日,云浮中行与潘水林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云浮中行同意向潘水林发放人民币60000元的汽车消费贷款,用途为向云龙公司购买天津夏利小轿车内容。2001年1月13日,云浮中行与云龙公司签订《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云龙公司为潘水林向云浮中行的汽车消费贷款6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1年1月13日,云浮中行将汽车消费贷款60000元转帐至云龙公司在云浮中行开设的账户。
2001年8月23日,云浮中行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2002年5月8日,又签订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购车借款人即投保人和被保证人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造成云浮中行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偿还购车借款人尚欠云浮中行贷款本息余款。
汽车消费贷款到期后,云浮中行向潘水林和云龙公司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三方磋商未果。于是云浮中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潘水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172.81元及利息;2、云龙公司和保险公司对潘水林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云龙公司提供的出租车营运权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本案涉及的十多份合同、协议经四方或其中二、三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确认已经成立,但是潘水林没有真正进行汽车消费,潘水林不是真正的贷款人和购车人(债务人),至今仍未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经营权,即实质并未购买汽车;云龙公司虚构了潘水林要进行汽车消费的事实,以潘水林的名义向云浮中行申请贷款的60000元经潘水林同意而划入了云龙公司的账户,贷款实际是云龙公司使用;云浮中行、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云龙公司是本案真正的贷款人,但仍提供贷款和保险,他们四方互相配合,虚构购车事实,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四方当事人为汽车消费贷款而签订的《出租车分期付款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等一系列相关合同均属无效合同,而造成合同无效,各方当事人均有同等责任。虽然合同无效,但各方当事人均应承担造成合同无效的相应法律责任,云龙公司作为贷款的真正使用者,占用了云浮中行的贷款,应承担返还尚欠贷款本金39172.81元及占用期间利息给云浮中行的责任;而潘水林明知贷款是云龙公司使用,为了个人的私利,而在相关的合同上签名盖章,促成贷款行为的成立,致使云浮中行贷款不能完全收回,故应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明知不是潘水林购买汽车,本案的证据表明根本不存在潘水林汽车消费的事实,仍签订汽车消费保证保险合同及接受以潘水林的名义的投保,对造成合同无效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故亦应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云浮中行明知潘水林不是真正的贷款人,不尽审查之责,仍发放贷款,故应承担贷款三分之一不能收回的风险以及不能享受按有效合同的标准收取逾期利息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第58条、第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1、限云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9172.81元及利息给云浮中行;2、潘水林、保险公司对云龙公司上述借款本金39172.81元及利息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3、驳回云浮中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云浮中行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引用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各方当事人均无恶意。
二审法院认为:云龙公司以潘水林的名义向云浮中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云龙公司通过该种方式从云浮中行取得贷款,潘水林仅是名义上的汽车消费贷款的借款人,实质上并没有从云浮中行取得贷款。云浮中行、潘水林、云龙公司三方虽然办理相关汽车消费贷款手续,但这只是云龙公司通过合法的形式掩盖其从云浮中行取得汽车消费贷款的非法目的的行为,云浮中行、潘水林、云龙公司签订的与汽车消费贷款行为有关的合同均无效。云龙公司因无效合同而从云浮中行取得的汽车消费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返还给云浮中行,故云浮中行请求云龙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潘水林、保险公司参与汽车消费贷款行为,致使云龙公司通过合法形式掩盖其从云浮中行取得汽车消费贷款的非法目的,潘水林与保险公司的行为对造成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保险公司与潘水林签订的保险合同也因此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潘水林、保险公司对其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云龙公司、潘水林、保险公司对造成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三方应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云龙公司、潘水林、保险公司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因云龙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其承担的返还财产责任发生竟合,故云龙公司只承担返还财产责任,而不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而潘水林、保险公司则对云龙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云浮中行请求对云龙公司提供的出租车营运权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作为主合同的潘水林与云浮中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无效,所以作为从合同的出租车营运权质押合同也无效,因此,云浮中行依法不享有对云龙公司提供的出租车营运权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云浮中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3项、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评析
该案是云浮中行起诉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系列案之一,此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合同是否无效。由于我国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情形规定过于抽象,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争议较大。本人试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本案进行探析:
一、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认定。
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双方互相勾结,以某种明示或暗示的方式,为牟取私利而实施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①,它是当事人、代理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串通合谋实施的与其内心意思不一致的意思表示。②如借款方为获得贷款、卖方为推销假冒伪劣商品而给贷款方或买方有关人员回扣或好处费;债务人为规避强制执行,而与相对方订立假买卖合同、假抵押合同或假赠与合同。恶意串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主观上当事人须有恶意通谋的故意,即主观上都具有使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不法意图,并且当事人对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结果是明知的,并积极追求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种恶意通谋的故意必须是通谋各方当事人都具有的,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不具有这种主观上的故意,则不构成民法上的恶意串通行为。简单地说当事人须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共同的目的指向。审判实践中,受害人要以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受害人必须举证证明恶意串通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同时举证证明具有串通行为。(2)当事人有实施通谋的行为。审判实践中表现为当事人为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目的事先达成一致协议,而后又互相配合,积极实施该非法行为。如本案云龙公司与潘水林签订的《协议书》、云浮中行、保险公司和云龙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出租车分期付款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又可表现为一方作出意思表示,对方明知该行为的非法目的而默认接受。但均不以当事人已经或必然获得非法利益实现通谋目的为必要。如云浮中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3)对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具有损害。这种损害既可以是因为合同的履行而已经产生,又可以是随着合同在将来的履行而可能发生。在实践中,当事人为了达到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成功而串通起来主张合同有效,法院在审明当事人恶意串通时需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一般来说,符合前面两个要件就能认定是恶意串通行为。
结合本案来看,云龙公司是一家享有营运权的的士公司,其购买汽车在先,申请贷款在后,没有进行汽车消费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想通过以他人名义及车子抵押的形式从银行里贷款搞出租业务;云浮中行和保险公司从云龙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等已知该公司不是进行汽车消费,从合同审查和行驶证中知潘某不是真正的贷款人,却在云龙公司的运筹下,三方达成了共识:借潘某的名义进行汽车消费贷款和保险;潘某作为主要合同的签订者也知云龙公司等三方的目的,积极委托银行将贷款划入云龙公司的帐户,最终致使款项无法收回。本案涉及的十多份合同能在短时间里顺利签订实施,关键在于四方通谋,密切协作,并且他们的行为为贷款的无法收回埋下了伏笔。因此,四方的行为符合恶意串通的三个要件,他们签订的合同无效;并不是银行、保险受潘某的欺诈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二、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认定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是一种内容违法的虚假行为,又称伪装行为、脱法行为。如以合法的买卖行为掩盖逃避债务的目的、订立假租赁合同以逃避税收、为逃避债务而采取合法的赠与手段等。它的特征在于:(1)并非直接违反禁止性规定,而是间接违反禁止性规定(禁止规定者法律命令不为一定行为之规定也③);(2)形式上合法。在实施这种行为时,行为人故意表现出来的形式或故意实施的行为并非其真正要达到的目的,而只是借助合法的合同外表达到非法的目的。脱法行为既可以是单方的虚假行为,也可以是双方通谋的虚假行为,在后一种情况下,脱法行为就变成了恶意串通的行为之一。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等合同的形式来看,它们都是合法的,但当事人双方虚构个人汽车消费这一事实,借买卖汽车之名行贷款之实,合同内容间接违反了我国金融法规,故他们的行为又是脱法行为。
三、对合同无效的认识。
法律为行为主体划定权利义务,是公权对私权行为调控的主要手段。公权对私权行为控制,在合同方面主要体现在合同无效制度上。④作为典型的私法行为,合同必须在公权许可的限度内实施。合同当事人进行合同行为的目的一般不是让合同行为无效,而是为了产生一定的私法效果,即让合同行为结果朝预想的积极方面发展,但因为有关合同行为对公权构成了最严重的侵害,它追求的价值背离了公序良俗,所以公权力给予私权利直接的、强烈的否定,使合同自始消灭。也正如此,所以法院在审理合同案件中,一般都会主动审查合同的效力,在鼓励交易、约定优先的原则下去审查合同行为对公权是否构成了无法补救的根本性破坏,并对合同无效作出详细的阐述,这时若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应举出有力的证据,因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院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其可申请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的一系列合同均围绕着云浮中行贷款的发放来订立的,表面上各方当事人没有非法目的,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但证据表明云龙公司既是天津夏利小轿车的销售者,又是该车的购买者和所有者,潘某、云浮中行、保险公司在明知此事时仍履行合同,已严重破坏了金融秩序。该合同的无效,既是当事人恶意串通的结果,又是规避法律的结果。
注释:
①马强《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能否向法院主张合同无效》,载《判解研究》2004年第1辑。
②李国光主编:《合同法释解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222页。
③史尚宽:《民法总论》,台湾1980年版,第295页。
④徐立彬:《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民商法网
刘恒军
一、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云浮市分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水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浮市云龙的士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二、案情
2000年12月18日,云浮市云龙的士有限公司(下称云龙公司)购买了TJ7130UA型号、价值为59800元的天津夏利小轿车一台,后该车登记的车牌号为W02391.同年12月26日,云龙公司向中国银行云浮市分行(下称云浮中行)出具《股东会决议》:云龙公司同意以所属员工或司机个人的名义向云浮中行办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用于购买营运出租小汽车。2001年1月1日,云龙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证明潘水林是云龙公司的职员及其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
2001年1月2日,云浮中行作为受益人与作为投保人的云龙公司和作为保险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签订《出租车分期付款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云浮中行应严格审查借款人贷款资格及担保人担保资格,在符合人民银行、上级汽车消费贷款条件的情况下,方可办理贷款手续;保险公司应派人协助云浮中行、云龙公司办理有关保险及因云龙公司故意违法行为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等内容。2001年1月4日,云浮中行、云龙公司与云浮市交通委员会签订《出租车营运权质押贷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云浮市交通委员会同意协助云浮中行监控云龙公司抵押给云浮中行的出租车(的士),并保证未经云浮中行书面同意,不予云龙公司办理车辆及其营运权过户手续及此协议作为抵押登记证明等内容。
2001年1月3日,云龙公司与潘水林签订《购车合同》,合同约定:潘水林向云龙公司购买型号为TJ7130UA的天津夏利小轿车;潘水林拟向云浮中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用以支付汽车的价款,并付定金30000元给云龙公司;潘水林应付给云龙公司的购车款(包括首期款和汽车消费贷款),由潘水林委托银行直接划到云龙公司在该行的指定帐户。同日,云龙公司收到潘水林的购买汽车的首期款30000元。
2001年1月11日,他们又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1、潘水林将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提供给云龙公司只是为了方便云龙公司向云浮中行申办有关机动车辆消费贷款手续;2、潘水林不是真正的贷款人(债务人),潘与保险公司、云浮中行及有关部门的所有签字、捺印均不代表潘水林,只代表云龙公司;3、云龙公司用潘水林的身份证、户口簿办理夏利牌TJ7130UA的小轿车的有关贷款手续,所得贷款由云龙公司单方负责归还,一切损失和责任与潘水林无关;四、该车申办贷款手续办妥后,云龙公司支付每台手续费500元给潘水林。
2001年1月3日,潘水林填写《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2001年1月8日,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同意承保潘水林投保的天津夏利小轿车(发动机号码0678888号)的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云浮中行,保险金额为60000元,保险费2880元,绝对免赔率为20%.2001年1月13日,云浮中行与潘水林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云浮中行同意向潘水林发放人民币60000元的汽车消费贷款,用途为向云龙公司购买天津夏利小轿车内容。2001年1月13日,云浮中行与云龙公司签订《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云龙公司为潘水林向云浮中行的汽车消费贷款6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1年1月13日,云浮中行将汽车消费贷款60000元转帐至云龙公司在云浮中行开设的账户。
2001年8月23日,云浮中行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2002年5月8日,又签订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购车借款人即投保人和被保证人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造成云浮中行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偿还购车借款人尚欠云浮中行贷款本息余款。
汽车消费贷款到期后,云浮中行向潘水林和云龙公司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三方磋商未果。于是云浮中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潘水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172.81元及利息;2、云龙公司和保险公司对潘水林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云龙公司提供的出租车营运权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本案涉及的十多份合同、协议经四方或其中二、三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确认已经成立,但是潘水林没有真正进行汽车消费,潘水林不是真正的贷款人和购车人(债务人),至今仍未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经营权,即实质并未购买汽车;云龙公司虚构了潘水林要进行汽车消费的事实,以潘水林的名义向云浮中行申请贷款的60000元经潘水林同意而划入了云龙公司的账户,贷款实际是云龙公司使用;云浮中行、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云龙公司是本案真正的贷款人,但仍提供贷款和保险,他们四方互相配合,虚构购车事实,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四方当事人为汽车消费贷款而签订的《出租车分期付款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等一系列相关合同均属无效合同,而造成合同无效,各方当事人均有同等责任。虽然合同无效,但各方当事人均应承担造成合同无效的相应法律责任,云龙公司作为贷款的真正使用者,占用了云浮中行的贷款,应承担返还尚欠贷款本金39172.81元及占用期间利息给云浮中行的责任;而潘水林明知贷款是云龙公司使用,为了个人的私利,而在相关的合同上签名盖章,促成贷款行为的成立,致使云浮中行贷款不能完全收回,故应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明知不是潘水林购买汽车,本案的证据表明根本不存在潘水林汽车消费的事实,仍签订汽车消费保证保险合同及接受以潘水林的名义的投保,对造成合同无效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故亦应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云浮中行明知潘水林不是真正的贷款人,不尽审查之责,仍发放贷款,故应承担贷款三分之一不能收回的风险以及不能享受按有效合同的标准收取逾期利息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第58条、第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1、限云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9172.81元及利息给云浮中行;2、潘水林、保险公司对云龙公司上述借款本金39172.81元及利息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3、驳回云浮中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云浮中行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引用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各方当事人均无恶意。
二审法院认为:云龙公司以潘水林的名义向云浮中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云龙公司通过该种方式从云浮中行取得贷款,潘水林仅是名义上的汽车消费贷款的借款人,实质上并没有从云浮中行取得贷款。云浮中行、潘水林、云龙公司三方虽然办理相关汽车消费贷款手续,但这只是云龙公司通过合法的形式掩盖其从云浮中行取得汽车消费贷款的非法目的的行为,云浮中行、潘水林、云龙公司签订的与汽车消费贷款行为有关的合同均无效。云龙公司因无效合同而从云浮中行取得的汽车消费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返还给云浮中行,故云浮中行请求云龙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潘水林、保险公司参与汽车消费贷款行为,致使云龙公司通过合法形式掩盖其从云浮中行取得汽车消费贷款的非法目的,潘水林与保险公司的行为对造成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保险公司与潘水林签订的保险合同也因此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潘水林、保险公司对其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云龙公司、潘水林、保险公司对造成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三方应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云龙公司、潘水林、保险公司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因云龙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其承担的返还财产责任发生竟合,故云龙公司只承担返还财产责任,而不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而潘水林、保险公司则对云龙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云浮中行请求对云龙公司提供的出租车营运权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作为主合同的潘水林与云浮中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无效,所以作为从合同的出租车营运权质押合同也无效,因此,云浮中行依法不享有对云龙公司提供的出租车营运权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云浮中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3项、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评析
该案是云浮中行起诉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系列案之一,此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合同是否无效。由于我国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情形规定过于抽象,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争议较大。本人试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本案进行探析:
一、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认定。
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双方互相勾结,以某种明示或暗示的方式,为牟取私利而实施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①,它是当事人、代理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串通合谋实施的与其内心意思不一致的意思表示。②如借款方为获得贷款、卖方为推销假冒伪劣商品而给贷款方或买方有关人员回扣或好处费;债务人为规避强制执行,而与相对方订立假买卖合同、假抵押合同或假赠与合同。恶意串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主观上当事人须有恶意通谋的故意,即主观上都具有使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不法意图,并且当事人对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结果是明知的,并积极追求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种恶意通谋的故意必须是通谋各方当事人都具有的,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不具有这种主观上的故意,则不构成民法上的恶意串通行为。简单地说当事人须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共同的目的指向。审判实践中,受害人要以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受害人必须举证证明恶意串通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同时举证证明具有串通行为。(2)当事人有实施通谋的行为。审判实践中表现为当事人为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目的事先达成一致协议,而后又互相配合,积极实施该非法行为。如本案云龙公司与潘水林签订的《协议书》、云浮中行、保险公司和云龙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出租车分期付款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又可表现为一方作出意思表示,对方明知该行为的非法目的而默认接受。但均不以当事人已经或必然获得非法利益实现通谋目的为必要。如云浮中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3)对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具有损害。这种损害既可以是因为合同的履行而已经产生,又可以是随着合同在将来的履行而可能发生。在实践中,当事人为了达到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成功而串通起来主张合同有效,法院在审明当事人恶意串通时需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一般来说,符合前面两个要件就能认定是恶意串通行为。
结合本案来看,云龙公司是一家享有营运权的的士公司,其购买汽车在先,申请贷款在后,没有进行汽车消费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想通过以他人名义及车子抵押的形式从银行里贷款搞出租业务;云浮中行和保险公司从云龙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等已知该公司不是进行汽车消费,从合同审查和行驶证中知潘某不是真正的贷款人,却在云龙公司的运筹下,三方达成了共识:借潘某的名义进行汽车消费贷款和保险;潘某作为主要合同的签订者也知云龙公司等三方的目的,积极委托银行将贷款划入云龙公司的帐户,最终致使款项无法收回。本案涉及的十多份合同能在短时间里顺利签订实施,关键在于四方通谋,密切协作,并且他们的行为为贷款的无法收回埋下了伏笔。因此,四方的行为符合恶意串通的三个要件,他们签订的合同无效;并不是银行、保险受潘某的欺诈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二、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认定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是一种内容违法的虚假行为,又称伪装行为、脱法行为。如以合法的买卖行为掩盖逃避债务的目的、订立假租赁合同以逃避税收、为逃避债务而采取合法的赠与手段等。它的特征在于:(1)并非直接违反禁止性规定,而是间接违反禁止性规定(禁止规定者法律命令不为一定行为之规定也③);(2)形式上合法。在实施这种行为时,行为人故意表现出来的形式或故意实施的行为并非其真正要达到的目的,而只是借助合法的合同外表达到非法的目的。脱法行为既可以是单方的虚假行为,也可以是双方通谋的虚假行为,在后一种情况下,脱法行为就变成了恶意串通的行为之一。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等合同的形式来看,它们都是合法的,但当事人双方虚构个人汽车消费这一事实,借买卖汽车之名行贷款之实,合同内容间接违反了我国金融法规,故他们的行为又是脱法行为。
三、对合同无效的认识。
法律为行为主体划定权利义务,是公权对私权行为调控的主要手段。公权对私权行为控制,在合同方面主要体现在合同无效制度上。④作为典型的私法行为,合同必须在公权许可的限度内实施。合同当事人进行合同行为的目的一般不是让合同行为无效,而是为了产生一定的私法效果,即让合同行为结果朝预想的积极方面发展,但因为有关合同行为对公权构成了最严重的侵害,它追求的价值背离了公序良俗,所以公权力给予私权利直接的、强烈的否定,使合同自始消灭。也正如此,所以法院在审理合同案件中,一般都会主动审查合同的效力,在鼓励交易、约定优先的原则下去审查合同行为对公权是否构成了无法补救的根本性破坏,并对合同无效作出详细的阐述,这时若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应举出有力的证据,因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院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其可申请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的一系列合同均围绕着云浮中行贷款的发放来订立的,表面上各方当事人没有非法目的,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但证据表明云龙公司既是天津夏利小轿车的销售者,又是该车的购买者和所有者,潘某、云浮中行、保险公司在明知此事时仍履行合同,已严重破坏了金融秩序。该合同的无效,既是当事人恶意串通的结果,又是规避法律的结果。
注释:
①马强《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能否向法院主张合同无效》,载《判解研究》2004年第1辑。
②李国光主编:《合同法释解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222页。
③史尚宽:《民法总论》,台湾1980年版,第295页。
④徐立彬:《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民商法网
刘恒军
一、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云浮市分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水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浮市云龙的士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二、案情
2000年12月18日,云浮市云龙的士有限公司(下称云龙公司)购买了TJ7130UA型号、价值为59800元的天津夏利小轿车一台,后该车登记的车牌号为W02391.同年12月26日,云龙公司向中国银行云浮市分行(下称云浮中行)出具《股东会决议》:云龙公司同意以所属员工或司机个人的名义向云浮中行办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用于购买营运出租小汽车。2001年1月1日,云龙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证明潘水林是云龙公司的职员及其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
2001年1月2日,云浮中行作为受益人与作为投保人的云龙公司和作为保险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签订《出租车分期付款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云浮中行应严格审查借款人贷款资格及担保人担保资格,在符合人民银行、上级汽车消费贷款条件的情况下,方可办理贷款手续;保险公司应派人协助云浮中行、云龙公司办理有关保险及因云龙公司故意违法行为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等内容。2001年1月4日,云浮中行、云龙公司与云浮市交通委员会签订《出租车营运权质押贷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云浮市交通委员会同意协助云浮中行监控云龙公司抵押给云浮中行的出租车(的士),并保证未经云浮中行书面同意,不予云龙公司办理车辆及其营运权过户手续及此协议作为抵押登记证明等内容。
2001年1月3日,云龙公司与潘水林签订《购车合同》,合同约定:潘水林向云龙公司购买型号为TJ7130UA的天津夏利小轿车;潘水林拟向云浮中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用以支付汽车的价款,并付定金30000元给云龙公司;潘水林应付给云龙公司的购车款(包括首期款和汽车消费贷款),由潘水林委托银行直接划到云龙公司在该行的指定帐户。同日,云龙公司收到潘水林的购买汽车的首期款30000元。
2001年1月11日,他们又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1、潘水林将本人身份证、户口簿提供给云龙公司只是为了方便云龙公司向云浮中行申办有关机动车辆消费贷款手续;2、潘水林不是真正的贷款人(债务人),潘与保险公司、云浮中行及有关部门的所有签字、捺印均不代表潘水林,只代表云龙公司;3、云龙公司用潘水林的身份证、户口簿办理夏利牌TJ7130UA的小轿车的有关贷款手续,所得贷款由云龙公司单方负责归还,一切损失和责任与潘水林无关;四、该车申办贷款手续办妥后,云龙公司支付每台手续费500元给潘水林。
2001年1月3日,潘水林填写《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2001年1月8日,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同意承保潘水林投保的天津夏利小轿车(发动机号码0678888号)的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云浮中行,保险金额为60000元,保险费2880元,绝对免赔率为20%.2001年1月13日,云浮中行与潘水林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云浮中行同意向潘水林发放人民币60000元的汽车消费贷款,用途为向云龙公司购买天津夏利小轿车内容。2001年1月13日,云浮中行与云龙公司签订《个人消费贷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云龙公司为潘水林向云浮中行的汽车消费贷款6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1年1月13日,云浮中行将汽车消费贷款60000元转帐至云龙公司在云浮中行开设的账户。
2001年8月23日,云浮中行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2002年5月8日,又签订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购车借款人即投保人和被保证人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造成云浮中行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偿还购车借款人尚欠云浮中行贷款本息余款。
汽车消费贷款到期后,云浮中行向潘水林和云龙公司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三方磋商未果。于是云浮中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潘水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172.81元及利息;2、云龙公司和保险公司对潘水林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云龙公司提供的出租车营运权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本案涉及的十多份合同、协议经四方或其中二、三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确认已经成立,但是潘水林没有真正进行汽车消费,潘水林不是真正的贷款人和购车人(债务人),至今仍未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经营权,即实质并未购买汽车;云龙公司虚构了潘水林要进行汽车消费的事实,以潘水林的名义向云浮中行申请贷款的60000元经潘水林同意而划入了云龙公司的账户,贷款实际是云龙公司使用;云浮中行、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云龙公司是本案真正的贷款人,但仍提供贷款和保险,他们四方互相配合,虚构购车事实,损害了国家利益,因此四方当事人为汽车消费贷款而签订的《出租车分期付款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等一系列相关合同均属无效合同,而造成合同无效,各方当事人均有同等责任。虽然合同无效,但各方当事人均应承担造成合同无效的相应法律责任,云龙公司作为贷款的真正使用者,占用了云浮中行的贷款,应承担返还尚欠贷款本金39172.81元及占用期间利息给云浮中行的责任;而潘水林明知贷款是云龙公司使用,为了个人的私利,而在相关的合同上签名盖章,促成贷款行为的成立,致使云浮中行贷款不能完全收回,故应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明知不是潘水林购买汽车,本案的证据表明根本不存在潘水林汽车消费的事实,仍签订汽车消费保证保险合同及接受以潘水林的名义的投保,对造成合同无效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故亦应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云浮中行明知潘水林不是真正的贷款人,不尽审查之责,仍发放贷款,故应承担贷款三分之一不能收回的风险以及不能享受按有效合同的标准收取逾期利息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第58条、第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1、限云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9172.81元及利息给云浮中行;2、潘水林、保险公司对云龙公司上述借款本金39172.81元及利息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3、驳回云浮中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云浮中行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引用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各方当事人均无恶意。
二审法院认为:云龙公司以潘水林的名义向云浮中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云龙公司通过该种方式从云浮中行取得贷款,潘水林仅是名义上的汽车消费贷款的借款人,实质上并没有从云浮中行取得贷款。云浮中行、潘水林、云龙公司三方虽然办理相关汽车消费贷款手续,但这只是云龙公司通过合法的形式掩盖其从云浮中行取得汽车消费贷款的非法目的的行为,云浮中行、潘水林、云龙公司签订的与汽车消费贷款行为有关的合同均无效。云龙公司因无效合同而从云浮中行取得的汽车消费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返还给云浮中行,故云浮中行请求云龙公司偿还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潘水林、保险公司参与汽车消费贷款行为,致使云龙公司通过合法形式掩盖其从云浮中行取得汽车消费贷款的非法目的,潘水林与保险公司的行为对造成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保险公司与潘水林签订的保险合同也因此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的规定,潘水林、保险公司对其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云龙公司、潘水林、保险公司对造成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三方应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云龙公司、潘水林、保险公司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因云龙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其承担的返还财产责任发生竟合,故云龙公司只承担返还财产责任,而不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而潘水林、保险公司则对云龙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云浮中行请求对云龙公司提供的出租车营运权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作为主合同的潘水林与云浮中行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无效,所以作为从合同的出租车营运权质押合同也无效,因此,云浮中行依法不享有对云龙公司提供的出租车营运权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云浮中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3项、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评析
该案是云浮中行起诉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系列案之一,此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合同是否无效。由于我国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情形规定过于抽象,审判实践中难以把握,争议较大。本人试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本案进行探析:
一、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认定。
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双方互相勾结,以某种明示或暗示的方式,为牟取私利而实施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①,它是当事人、代理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串通合谋实施的与其内心意思不一致的意思表示。②如借款方为获得贷款、卖方为推销假冒伪劣商品而给贷款方或买方有关人员回扣或好处费;债务人为规避强制执行,而与相对方订立假买卖合同、假抵押合同或假赠与合同。恶意串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主观上当事人须有恶意通谋的故意,即主观上都具有使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不法意图,并且当事人对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结果是明知的,并积极追求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种恶意通谋的故意必须是通谋各方当事人都具有的,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不具有这种主观上的故意,则不构成民法上的恶意串通行为。简单地说当事人须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共同的目的指向。审判实践中,受害人要以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受害人必须举证证明恶意串通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同时举证证明具有串通行为。(2)当事人有实施通谋的行为。审判实践中表现为当事人为实施某种行为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目的事先达成一致协议,而后又互相配合,积极实施该非法行为。如本案云龙公司与潘水林签订的《协议书》、云浮中行、保险公司和云龙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出租车分期付款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又可表现为一方作出意思表示,对方明知该行为的非法目的而默认接受。但均不以当事人已经或必然获得非法利益实现通谋目的为必要。如云浮中行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3)对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具有损害。这种损害既可以是因为合同的履行而已经产生,又可以是随着合同在将来的履行而可能发生。在实践中,当事人为了达到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成功而串通起来主张合同有效,法院在审明当事人恶意串通时需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一般来说,符合前面两个要件就能认定是恶意串通行为。
结合本案来看,云龙公司是一家享有营运权的的士公司,其购买汽车在先,申请贷款在后,没有进行汽车消费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想通过以他人名义及车子抵押的形式从银行里贷款搞出租业务;云浮中行和保险公司从云龙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等已知该公司不是进行汽车消费,从合同审查和行驶证中知潘某不是真正的贷款人,却在云龙公司的运筹下,三方达成了共识:借潘某的名义进行汽车消费贷款和保险;潘某作为主要合同的签订者也知云龙公司等三方的目的,积极委托银行将贷款划入云龙公司的帐户,最终致使款项无法收回。本案涉及的十多份合同能在短时间里顺利签订实施,关键在于四方通谋,密切协作,并且他们的行为为贷款的无法收回埋下了伏笔。因此,四方的行为符合恶意串通的三个要件,他们签订的合同无效;并不是银行、保险受潘某的欺诈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二、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认定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是一种内容违法的虚假行为,又称伪装行为、脱法行为。如以合法的买卖行为掩盖逃避债务的目的、订立假租赁合同以逃避税收、为逃避债务而采取合法的赠与手段等。它的特征在于:(1)并非直接违反禁止性规定,而是间接违反禁止性规定(禁止规定者法律命令不为一定行为之规定也③);(2)形式上合法。在实施这种行为时,行为人故意表现出来的形式或故意实施的行为并非其真正要达到的目的,而只是借助合法的合同外表达到非法的目的。脱法行为既可以是单方的虚假行为,也可以是双方通谋的虚假行为,在后一种情况下,脱法行为就变成了恶意串通的行为之一。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等合同的形式来看,它们都是合法的,但当事人双方虚构个人汽车消费这一事实,借买卖汽车之名行贷款之实,合同内容间接违反了我国金融法规,故他们的行为又是脱法行为。
三、对合同无效的认识。
法律为行为主体划定权利义务,是公权对私权行为调控的主要手段。公权对私权行为控制,在合同方面主要体现在合同无效制度上。④作为典型的私法行为,合同必须在公权许可的限度内实施。合同当事人进行合同行为的目的一般不是让合同行为无效,而是为了产生一定的私法效果,即让合同行为结果朝预想的积极方面发展,但因为有关合同行为对公权构成了最严重的侵害,它追求的价值背离了公序良俗,所以公权力给予私权利直接的、强烈的否定,使合同自始消灭。也正如此,所以法院在审理合同案件中,一般都会主动审查合同的效力,在鼓励交易、约定优先的原则下去审查合同行为对公权是否构成了无法补救的根本性破坏,并对合同无效作出详细的阐述,这时若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应举出有力的证据,因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院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其可申请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的一系列合同均围绕着云浮中行贷款的发放来订立的,表面上各方当事人没有非法目的,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但证据表明云龙公司既是天津夏利小轿车的销售者,又是该车的购买者和所有者,潘某、云浮中行、保险公司在明知此事时仍履行合同,已严重破坏了金融秩序。该合同的无效,既是当事人恶意串通的结果,又是规避法律的结果。
注释:
①马强《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能否向法院主张合同无效》,载《判解研究》2004年第1辑。
②李国光主编:《合同法释解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第222页。
③史尚宽:《民法总论》,台湾1980年版,第295页。
④徐立彬:《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民商法网
刘恒军
〔案情〕2002年3月1日,某财产保险公司与某建设银行签订个人购置房屋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协议中对保险责任约定:如购房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超过三个月拖欠应还贷款本息时,保险人负责偿付购房借款人尚欠的借款,但最高不超过本保险的保险金额。同年6月1日,王某与某建设银行签订一份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向该行借款13万元用于购买住房,贷款期限为15年,由王某逐月等额还本付息;王某以其所有的另一套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并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6月7日,王某应建设银行的要求,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购置房屋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保证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为王某,被保险人为某建设银行,保险期限为15年,抵押贷款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费为1400余元,保险责任参见财产保险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的个人购置房屋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王某从建设银行获得13万元贷款后,依合同逐月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但从2005年3月开始,王某未再按约定归还本息。2005年8月,建设银行要求财产保险公司偿还王某尚欠的借款本息11万余元遭拒。建设银行将财产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偿付王某尚欠的借款本息。
〔争议〕
由于本案涉及在同一贷款项下既有抵押担保又有保证保险,审理中对财产保险公司的责任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证保险属于一种担保形式,应适用担保法来确定保险公司的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财产保险公司仅对房屋抵押权以外的债权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虽然在形式上具有相似性,但二者之间有本质的区别。保证保险是一种有别于保证担保的独立合同关系,是以保险关系为基础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因此,不应适用担保法,而应按照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来认定保险责任。本案中,财产保险公司不享有物权担保优先的抗辩权,而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限度内对建设银行未实现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通常认为,保证保险是债务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购买的在发生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由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债权人理赔的一种较特殊的保险险种。保证保险与保证担保虽然极其相似,但二者在功能、属性、法律责任、抗辩权、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本质区别,不能将这两种形式等同起来。
本案中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在同一贷款项下既有房屋抵押担保又有保证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在此情形下,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时享有抵押权和保险赔偿请求权,应当如何行使并无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在这两种权利并存时,被保险人(受益人)享有自由选择权,既可以行使抵押权,也可以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但是,如果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先行使抵押权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约定先行使抵押权后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只有在这种有特别约定的情形下,保险人才享有物权担保优先抗辩权。但这种抗辩权的取得并不是基于担保法的规定,而是基于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约定。
本案中虽然存在房屋抵押与保证保险并存的情形,但当事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必须先行使抵押权。因此,当投保人王某连续三个月以上没有履行贷款合同所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时,即应视为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被保险人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直接向财产保险公司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即按照约定在保险金额限度内向建设银行赔付王某尚欠的借款本息。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法律对保证保险中保险人承担责任后的受偿权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务中的通常做法是,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签发权益转让书并通知实际债务人,从而将自己对实际债务人所享有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再据此向实际债务人主张受偿权。这样操作比较繁琐,不利于充分保障保证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可根据公平原则和财产保险所固有的填补损害原则,直接赋予保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因为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其向债务人的赔偿请求权不同于保证担保合同中保证人的追偿权,其所获得的只能是代位求偿权。因此,建议通过立法或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保证保险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作出明确规定,以更好地指导和规范司法实务中的具体操作。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张传军 陈大伟
一、概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而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规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保证与保险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为担保关系,后者为保险关系,在适用法律上有不同。随着社会发展,经济活动丰富多彩,应运而生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简称“车贷险”)合同更是将前两者与消费贷款合同融于一炉。
根据车贷险业务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出它:1.承保主体为财险公司;2.它以特定危险为对象,投保人不履行贷款合同的还本付息义务即产生危险;3.保险以对已经发生的损失进行赔偿为目的。
二、车贷险的特征和法律性质
一般认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是指购车人为获得银行的按揭贷款,到保险公司购买这个险种,保险合同签订后,如果借款人不能按约还款,由保险公司向银行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一种保险。
自1998年保险公司推出这个险种以后,伴随着汽车消费需求的增加,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迅猛增长,成为有效保障银行汽车消费信贷安全的重要手段,成为汽车消费市场的重要支柱之一。但近期,随着车贷险期限过半或到期,保险公司的赔付率不断上升,不良车贷险不断增加,各保险公司损失惨重。车贷险问题已经成为一个严重影响金融秩序,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严重影响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社会问题。
从2003年下半年开始,各保险公司开始停办车贷险,车贷险被保险公司视为畏途,红火的车贷险一度陷入低谷。同时,全国法院系统受理的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的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也不断上升。由于这类案件类型复杂,涉及法律关系较多,大家在适用法律的认识上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导致各地裁决结果很不一致,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实施的严肃性、公正性和效率。故此,有必要对车贷险的现存问题与法律对策做一定的探讨:
1、车贷险属于履约保证保险
履约保证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向履约保证保险的受益人(即债权人,这里专指银行)承诺,如果被保险人(即债务人,这里专指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则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形式。
车贷险合同的主体有三方当事人,包括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保险人是指经营车贷险的各家金融机构;被保险人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开办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投保人是指与被保险人订立《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或《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个人。车贷险保险理赔针对的是投保人的债权人即银行的损失,而不是对投保人即借款人的损失;车贷险以购车借款人的还款信誉保证为前提,显然,车贷险属于履约保证保险的一种。
2、车贷险是一种财产保险
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以及同财产有关的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车贷险具有财产保险的性质,首先它不具有人身性,换句话说,车贷险并不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其次财产保险以赔偿被保险标的的损失为直接目的,严格贯彻损害填补原则。无损失即无保险,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损失,必须在经济上能够计算价值,否则,保险的补偿将无法实现。在车贷险合同中,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就是借款人不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所导致的损失。车贷险是补偿性保险,且只有借款人不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给银行财产造成实际损失时,保险人才承担经济补偿责任。
三、车贷险现存的问题及其原因
车贷险一度停办,其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车贷险经营成本过高,保险公司入不敷出;(2)车贷险赔付率急剧上升,不良车贷大大增加;(3)承担保险责任后,保险公司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的补偿。笔者认为,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车贷险市场的无序竞争
车贷险市场的无序竞争主要表现在:为挣抢业务客户,各保险公司之间互相压价,降低保险费率;为帮捆享受其他利率高的车险,将车贷险压到不能再底的价格;为了抢占市场份额,设立过多的分支机构;甚至有些保险公司在展业中采取了滥提手续费及提前支付统保优待金和无赔款优待等做法来争取客户,抢占市场份额。无序的市场竞争加大了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保险公司入不敷出。
(二)事前审核不严,恶意骗贷现象严重;事后监管不力,无财产可供执行
在购车人办理车贷并办理车贷险过程中,其资信、车辆及购车情况需经过银行和保险公司的严格审查,但是,由于利益的驱动,银行在有车贷险保障的情况下不严格按照操作程序审核,保险公司员工为了卖出保险拿回扣,对购车人资格及购车情况也不关心,造成恶意骗贷现象严重;保险公司由于事后监管不严,承担保险责任后,往往出现找不到人,找到人找不到财产的情况,保险公司的损失无法挽回。
(三)保险责任及承保方式过于宽泛
不难发现在保险合同或保险公司与银行签订的保险合作协议上有以下规定:当出现保险事故时,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车贷险变成了连带责任保证,大大增加了保险公司的风险,直接导致了保险公司的高赔付率。
(四)没有相应的担保
在出现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出现找到车但不能扣车、车已易主的情况,而出现这些状况的主要原因就是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银行已经有保险公司作为后盾,而保险公司又没有约定银行必须办理抵押,从而造成车辆可以任意买卖。
(五)汽车降价过快,借款人丧失信用
随着中国加入WTO,汽车价格以每年5%到10%的幅度大幅下跌,而且汽车的性能越来越高,一部分借款人偿还部分欠款后,就宁可不还欠款,让保险公司取回旧车拍卖,而自己用钱买一辆性能更好的车;而另有一部分借款人则存在看势头侥幸不还款的心理或确实由于收入能力下降造成不良车贷险的产生。
(六)与银行签订的保险合作协议极不规范
在车贷险合同之外,保险公司往往同银行签订一份《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以确定双方之间的业务协作关系。通过签订此协议能使保险公司业务量大大增加,但同时,由于该协议增删了保险条款的部分内容,而变更后的保险条款往往对保险公司更加不利,使本已逐步完善的车贷险合同形同虚设。不规范的《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也是上述问题的重要原因。
三、案件法律问题分析
这类案件中,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环节,是全案处理的难点,由于法律没有对保证保险做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的分歧和争议很大,主要表现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究竟是保险还是保证担保?究竟应当适用《保险法》还是《担保法》?
(一)保证保险的法律定性
对于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提出过这样的观点:“保证保险合同是为保证合同债务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保险人(保险公司),权利人(债权人、受益人),投保人(合同的债务人、被保证保险人)。”“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担保法。”由于上述司法解释稿尚在征求意见阶段,还没有被赋予法律效力,我们姑且只能作为一种学术观点看待。就保险、法律的理论学术界和保险实务界(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公司)来说,意见分歧也很大,有人认为保证保险就是保险,也有人认为保证保险本质上是保险公司以保险的形式提供的一种保证担保,谁也说服不了谁。
通过对司法实践的一定分析、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法律文件精神,笔者认为:保证保险还是属于保险,保证保险合同首先应当定性为保险,应当适用《保险法》来调整。其主要的、核心的理由是:虽然保证保险某种程度上具有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功能,但是,界定民事法律行为法律性质的依据应当是该行为本身而不是行为的目的或者功能。无论银行是否与保险公司是否签定了保险合作协议,特定的保证保险关系的成立,还是必须以借款人就特定的汽车消费贷款向保险公司投保并签定保险合同为前提。保险关系更加符合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二)保证保险纠纷中银行与保险公司民事关系的认定
这个问题,也是在处理这类案件中分歧较大的问题之一。
实践中,往往既有保险公司向购车人出具的体现保险关系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也有保险公司与银行之间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有的案件中还有银行、保险公司及汽车经销商三方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问题的焦点在于:在既有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也有保证保险条款的情况下,究竟谁的效力优先问题。
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证保险合作协议,或者"三方合作协议",是银行与保险人(或者加上经销商)为合作开展汽车消费贷款及保证保险业务签订的协议,针对的是将来一定时间内发生的各个具体的保证保险业务,该协议与之后实际发生的各个业务中的保证保险条款共同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故合作协议或者"三方合作协议"和各个具体保证保险单后所附的保证保险条款应同时适用。因此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应注意审查基础合同关系的履行情况。结合保险条款以及合作协议对于免责事由以及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确定责任的承担。
也有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与银行一般成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然而,由于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有合作协议的存在,并且,保险合同成立并被银行接受,某种程度上就是合作协议的履行结果。故应认为银行与保险公司还成立合作合同关系。因此,保证保险纠纷中,银行和保险公司实质上存在两个层次法律关系的竞合---合作合同关系及因此产生的保险关系。同时认为,理解银行和保险公司民事关系的两重性的实质,对于正确调处两者之间的保证保险纠纷十分重要,但鉴于银行和保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实质上也是保险活动当事人就开展保证保险活动所做的约定,为合理高效解决纠纷,避免民事审判出现泛技术化倾向,审判中,应将银行起诉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贷款损失案件(不论起诉依据是合作协议还是保险合同)的案由确定为保证保险纠纷。同时,对于银行依据保险合同起诉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贷款损失的同时又提交合作协议作为证据的案件,应将合作协议也作为审判的依据,不宜以银行仅依保险关系起诉为由不审查合作协议。关于合作协议与保险条款的关系,鉴于实践中保险合同订立在合作协议之后,故银行接受与合作协议不一致的保险合同,则应视为银行和保险公司在特定保证保险关系中达成了以保险合同约定变更合作协议相应约定的默示协议。从而以保险合同的相应约定作为界定银行和保险公司权利义务及风险负担的依据;但如果银行和保险公司在合作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保险合同和合作协议约定相冲突时以合作协议约定为准的,则仍旧以合作协议约定作为界定银行和保险公司权利义务和风险负担的依据。
总之,车贷险还是一个仍不成熟的险种,现正处于发展中的低谷阶段,但是,广阔的汽车消费市场,使保险公司没有哪一家会轻易放弃这块诱人的大蛋糕。车贷险又是关系到金融秩序、社会稳定和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我们司法实务界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的研究分析并及时总结审判经验,以期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余启球
该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是应该适用保险法还是担保法的问题。如果适用保险法,保险公司以理赔的方式和其内部的规定,赔偿原告方的就少,这样银行作为原告就将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因为类似的案件不仅这一个,而是与保险公司这方面的合作很多。为此作为该案的代理律师和银行工作人员承受很大的压力,并且在当时法律界对于保证保险这一概念很不清晰,在法律适用上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代理人在对客观事实了解和掌握的前提下,查阅了全国法院类似的案例和各法律专家不同的理论学说,结合保监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在此之前下发的关于保险和担保方面的规定,代理人在法庭上提出了自己的理论,认为具有担保性质,应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最后法院认同了代理人的观点,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判决。为原告挽回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关键字】银行承兑汇票 垫付款 连带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以下简称皇姑建行)。
被告:沈阳澳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兰公司)、沈阳无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限公司)
2002年1月29日,皇姑建行与澳兰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皇姑建行(承兑银行)为澳兰公司(出票人)办理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为2002年2月5日,到期日为2002年8月5日,还约定出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承兑银行;未能足额交付,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日,无限公司向皇姑建行出具保证书,承诺为上述商业汇票的承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360万元及垫款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商业汇票到期日后两年为止。2月1日, 澳兰公司向皇姑建行交付了上述汇票的开证保证金240万元。2月5日,皇姑建行为澳兰公司签发了其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均为300万元。8月5日皇姑建行按约了支付票款。同日,澳兰公司将其保证金账户内的240万元,转付给皇姑建行充抵票款,其余款项未能按期足额交存。2004年1月5日,澳兰公司又偿还了140万元垫款本金。2002年12月26日皇姑建行向澳兰公司、无限公司发出逾期垫款催收通知单催收上述垫款本息。2004年8月10日又再次向无限公司催收上述垫款。但双方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5年 6月1日止,澳兰公司尚欠皇姑建行垫款本金22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付。皇姑建行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澳兰公司偿还垫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要求无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诉称,澳兰公司在我行办理了600万元的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比例为40%,差额由无限公司提供担保。汇票到期后,二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我行垫付了相应款项。事后澳兰公司仅偿还垫款本金140万元,为此诉至法院,判令澳兰公司偿还垫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无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澳兰公司和无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诉讼。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皇姑建行与澳兰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皇姑建行按约为澳兰公司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向收款人支付了票款,澳兰公司应在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于承兑银行,但澳兰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皇姑建行垫款本息的责任。无限公司向皇姑建行出具了保证书,皇姑建行亦予以接受,保证合同成立。无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对上述垫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澳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垫款本金220万元;
二、被告沈阳澳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上述垫款的利息(利息自2002年8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7672元,由被告沈阳澳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
四、被告沈阳无限电子有限公司对偿还上述垫款本息及本案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1、被告澳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皇姑建行垫款本息的责任?
2、被告无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法理评析】
本案系银行在承兑支付相关款项后无法从票据付款人处取得票款而引起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被告澳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皇姑建行垫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无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被告澳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皇姑建行垫款本息的责任”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承兑协议履行方面的内容。
所谓承兑是指远期汇票的付款人在汇票上签名,同意按出票人指示到期付款的行为。承兑会使得承兑人成为主义务人,而出票人则成为从义务人,持票人因此增加了收款保障。而银行承兑汇票则是指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出票,向开户银行申请并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保证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对出票人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是银行基于对出票人资信的认可而给予的信用支持。在银行与出票人签订承兑协议后,付款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之前将足额资金存入所在承兑行的账户,承兑银行应在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的见票当日支付票款。银行承兑银行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的,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支付票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因此在承兑银行承担了相应的垫付责任后,其有权向付款人追索相应的垫付款及利息。
在本案中,皇姑建行与澳兰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皇姑建行按约为澳兰公司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向收款人支付了票款,澳兰公司应在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于承兑银行,但澳兰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皇姑建行垫款本息的责任。
其次,对于“被告无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保证责任方面的内容。
所谓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责任又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其中前者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则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者是指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保证人以何种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一般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在本案中,无限公司向皇姑建行出具了保证书,皇姑建行亦予以接受,保证合同成立。无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对上述垫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即皇姑建行既可以要求澳兰公司承担偿还垫款本息的责任,亦可要求无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承兑是商业上用到的关于票据的一个词语,简单的说就是银行做出的一个同意付款的承诺。在经济往来中,尤其是跨国交易过程中不是买卖双方见面“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买卖双方往往互不见面通过信函往来做成生意。这种生意离不开银行的作用。银行扮演了什么的角色呢?简单的说,买方请求银行帮自己向卖方付钱,以便利用银行的信用促使卖方发货,卖方发货完毕,买方再把银行垫付的钱“还”给银行。这个银行就是承兑银行。有人可能不理解银行为什么这么做,其实这也是银行的业务之一,在整个过程中收取不菲的费用。
关于保证,法律界网站提示您,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一般保证是保证责任比较小的一种保证,需要被保证人实在不能清偿债务,况且所有财产都强制执行完毕之后还不能清偿之后,对不能清偿部分进行的保证责任;连带保证是比较重的保证责任,简单的说就是把保证人自己列为了和债务人一样的境地,债权人可以随时找任何一个人无论是保证人或者是债务人索要债务。因此,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要分清这两种保证责任,如果有必要,一定书面写清楚“一般保证责任”的字样,否则就视为是连带保证责任。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30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107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18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李莹
【关键字】担保合同 担保人 借款人
【案情简介】
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红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被告:陈拥
2005年9月15日,原、被告签定了“分期付款购买汽车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公司购买天马牌汽车一辆,售价90000.00元,首付现金36000.00元,余款54000.00元分24个月,即2007年9月15日前付清”。并由被告在石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4000.00元,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之后,被告从2006年12月中断了还贷款的义务,石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原告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为由,向其主张权利。原告分别于2007年7月2日、同年11月5日两次为被告清偿贷款本息2859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买汽车协议书、汽车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书、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贷款收回凭证、证明等证据在卷佐凭。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在石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的担保人,在被告拒绝履行偿还剩余贷款时,信用联社以原告系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为由,向其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原告代为被告偿还了剩余贷款285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即原告代为被告偿还贷款之后,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如数偿还原告为其偿付的贷款本金,除此之外,被告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原告的资金利息,但原告请求赔偿利息的利率及起始时间不明确。因此,利息只能按照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时间从还清贷款之日的2007年11月5日起算至兑现完毕时止。
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违法的民事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为其偿还的贷款,其行为是错误的,被告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红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债款285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07年11月5日起算至兑现完毕时止。
如果被告陈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50元,由被告陈拥承担。
【争议焦点】
原告作为债务担保人,为被告偿还担保债权后是否有权利要求被告返还?
【法理评析】
要明确该案的争议问题,首先要弄清其中的法律关系。被告为购买汽车眼高签订的购买合同,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这种买卖合同受合同法调整并受法律保护。但同时由于被告不能一次性付清购买汽车的款项,所以被告与第三方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原告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当然所借款项用于支付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汽车的未付清的汽车货款。所以被告和第三方信用社形成了以原告未担保人的借款合同关系。其中的法律关系就如上分析。
本来买卖合同因担保合同的发生,债权债务已经灭失。但是被突然不再履行对信用社的还款义务,所以作为担保人在信用社起诉后,就必须履行自己的保证义务,替被告还款,所以原告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担保人义务后,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就拥有向原告的追偿的义务。
其实在本案中,原告担当的是一种保证责任,依据我国合同法的定义: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作为担保合同中债务的保证人至少需要具备如下两种资格:
保证人需要的具备的积极资格,保证人需要有清偿能力,没有债务清偿能力,怎么可能承担他人的债务,这是必须的;保证人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甚至包其他组织;
法律明确禁止以下几类人担当保证人:一是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法人,二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只能在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内进行保证;最后就是企业法人的只能机构不能担当保证人。
法律明确规定了保证人追偿权,又称“保证人求偿权”,是指保证人在履行保证债务后,得请求主债务人偿还的权利。例如我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法通则第89条也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所享有的追偿权,在本质上是一种代位请求权,也就是保证人在清偿债务后,代替原债权人的地位,在其与债务人之间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而本案的特殊性就在于原告和被告因为汽车买卖合同所成立的的债务债权关系因借款合同的实现而灭失,但是借款合同又使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而这种新的法律关系使得原被告之间再次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原告在满足一下三个条件后,有权利向原告追偿。
一是保证人想债权人履行了保证债务,二是因保证人的旅行而使债务人免出债务责任,三是保证人履行债务没有过错。而在本案中,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以上债务。
【法律风险提示与防范】
法律专家提示:买卖合同是一种常见的合同关系,甚至约定俗称了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规则。但是在经济发达的当代,由于交易大件商品的存在,如房屋、汽车而又往往由个人消费,所以分期付款成了一件常事,所以为保证债权的实现,销售个人消费品的厂商往往又自行担当了债务的保证人,不过作为保证人,是有一定的风险,那就是必须支付债务人迟疑支付的借款,但是法律也保护了他们的合法权,确认他们的保证人追偿权。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二条 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三条 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八条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9条也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陈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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