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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承诺还款期限 保证责任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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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20 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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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担保人还款约定的效力认定

[案情]

  2009年12月1日,朱某向李某借款1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王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到期后,经李某索要,朱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王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10年6月30日,王某为李某出具了一张便条,载明“到2010年9月1日如果此钱朱某未还,就由我在2010年9月1日那天一次性还给李某。”到期后,朱某、王某均未向李某还款。李某于2010年9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承担保证责任。

  [评析]

  审理中,对本案的处理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2009年12月1日,王某作为担保人,由朱某向李某借款1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性质,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王某和李某2010年6月30日约定,到2010年9月1日,如果朱某未还,就由担保人王某还款,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据此,该约定应属一般保证。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对于2009年12月1日王某和李某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2010年6月30日王某和李某之间的约定,并非改变了原来的保证方式。因本案债权人李某和债务人朱某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故李某有权在借款到期日即2010年1月1日的六个月内(亦即2010年7月1日前)要求王某承担保证责任。王某作为担保人于2009年6月30日出具了一张便条,实质是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承诺在2010年9月1日前还款,此为保证人承诺的还款期限,而不是另行和李某签订了新的保证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据此条文分析,2009年6月30日应是本案债权人李某向保证人王某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由于李某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故应判决王某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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