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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半路”失踪 保证人连带担责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3-20 0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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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8年12月12日,某银行与借款人龙某以及保证人李某共同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龙某向银行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方式,李某作为保证人对龙某贷款本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2009年8月12日,龙某共计归还了借款本金和利息3万余元。之后,银行便无法与龙某取得联系。截至2009年12月12日,龙某共拖欠银行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万余元。银行要求保证人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李某拒不履行保证义务,银行无奈将李某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银行与李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李某作为保证人对龙某的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李某承担保证责任,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银行借款本息2万余元。

  [律师评析]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中,银行与李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李某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单独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的方式分为两种:一种是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另一种是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者的区别在于:一是承担责任的具体做法不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只是在主债务人不履行时,有代为履行的义务,即有补充性;而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为连带债务人,债权人在保证范围内,可以向债务人求偿,也可以向保证人求偿,即债权人有选择向谁来求偿的权利;二是连带保证责任中的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即保证人不能以债权人须先起诉主债务人,作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而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必须先起诉主债务人要求其清偿债务,否则不能直接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三是连带责任保证是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如无规定或约定的即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一般保证则由当事人约定;四是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力度较强,对债权人更为有利,保证人的负担较重;而一般保证的担保力度相对较弱,保证人的负担也相对较轻。

  那么,回到本案中来。银行在无法与债务人龙某取得联系的情况下,直接以连带保证人李某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有两大好处:一是充分利用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强度较大的优势,直接让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使自己的债权尽快得以实现;二是避免因起诉下落不明的债务人而花费公告送达时间,大大节省了诉讼成本。

  另外,鉴于此类案件在生活中比较普遍,律师建议当事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首先要慎重考虑作为保证人将要面临的风险;还应当明确约定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否则,将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而承担较大的责任风险。

  [法条链接]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担保法》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

  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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