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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县A开发总公司、B县地方公路管理所、B县公路管理局借款担保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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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20 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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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县A开发总公司、B县地方公路管理所、B县公路管理局借款担保纠纷一案

原告中国C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C公司)诉被告B县A开发总公司、B县地方公路管理所、B县公路管理局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C公司代理人杨友信,B县A开发总公司、B县地方公路管理所、B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姚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6月9日,被告B县A开发总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B县支行借款50万元,用于310国道郑州至开封扩宽工程,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70069号《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997年6月9日至1998年6月13日。此借款由B县地方公路管理所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签订合同编号为970069保《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000年6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B县支行向主债务人B县A开发总公司和担保人B县地方公路管理所送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两被告均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2000年12月21日,原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B县支行将该笔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元支行。2002年5月16日,原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B县支行分别向两被告公证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和《担保权利转让通知》。2003年5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元支行向两被告公证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元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
1998年1月4日,被告B县A开发总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B县支行借款200万元,用于购材料,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8)002号《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998年元月4日至1998年元月20日。此借款由B县公路管理局(原郑州市公路管理总段B县段)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签订合同编号为(98)002号《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和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000年6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B县支行向主债务人B县A开发总公司和担保人B县地方公路管理所送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两被告均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2000年12月21日,原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B县支行将该笔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水支行营业部(后更名为郑州市金元支行)。2002年5月16日,原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B县支行分别向两被告公证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和《担保权利转让通知》。2003年5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元支行向两被告公证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元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
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此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中国C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04年10月10日和2005年2月16日,中国C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分别在《河南日报》上进行债权转让和催收公告。2006年12月26日,中国C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今日安报》上进行公告催收。2008年11月20日,中国C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今日安报》上进行公告催收。经多次催收,B县A开发总公司至今未能偿还借款,B县地方公路管理所、B县公路管理局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来院。
被告B县A开发总公司答辩称:其中一笔50万元已于1998年10月21日偿还,偿还的方式为贷新还旧;利息计算方式不对,应按合同约定;已支付利息至2000年9月26日,利息应从此后计算,且利息过高。
被告B县地方公路管理所和B县公路管理局一并答辩称:债务已经归还,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在担保期间内,原告并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保证责任免除。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关于50万元本金欠款部分的证据共有七份:
1、合同编号为970069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借款50万元,用于310国道郑州至开封扩宽工程;2、合同编号为970069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3、2000年6月9日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债权人对主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了催收,主债务人和担保人均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主债权和担保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主债务人和担保人对50万元欠款事实是认可的;4、(2002)35号公证书及相应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记录,证明2002年5月16日,向主债务人即第一被告通过公证送达方式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对主债务人合法有效,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5、(2002)37号公证书及相应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书、送达记录各一份,证明2002年5月16日,向担保人即第二被告通过公证送达方式送达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对担保人合法有效,担保时效中断;6、(2003)138号公证书及相应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送达记录各一份,证明2003年5月28日,向主债务人即第一被告通过公证送达方式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7、(2003)413号公证书及相应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送达记录各一份,证明2003年5月28日,向担保人即第二被告通过公证送达方式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时效中断。[page]
被告对此七份证据质证意见为: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日万分之五;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至2000年6月13日保证期间届满,在此之前应起诉,否则就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此50万元已经归还。
原告关于200万元本金欠款部分的证据共有七份:
1、合同编号为98002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购材料。2、合同编号为98002号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3、2000年6月9日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债权人对主债务人和担保人进行了催收,主债务人和担保人均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主债权和担保时效中断;债务人和担保人对200万元欠款事实是认可的。4、(2002)35号公证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记录各一份,证明2002年5月16日,向主债务人即第一被告通过公证送达方式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对主债务人合法有效;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5、(2002)36号公证书及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书、送达记录各一份,证明2002年5月16日,向担保人即第二被告通过公证送达方式送达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对担保人合法有效;担保时效中断。6、(2003)139号公证书及逾期贷款通知书、送达记录各一份,证明2003年5月28日,向主债务人即第一被告通过公证送达方式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7、(2003)144号公证书及逾期贷款通知书、送达记录各一份,证明2003年5月28日,向担保人即第三被告通过公证送达方式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时效中断。
被告质证意见为: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日万分之四;保证合同已过保证期间,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还提交三份债权转让协议和四份债权转让和催收公告,证明原告现为此两笔债权的权利人;分别于2004年10月10日、2005年2月16日、2006年12月26日、2008年11月20日,在报纸上发了四份债权转让和催收公告,主债权和担保债权诉讼时效连续中断,至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又提交了三份合同编号为981016号、98921、9700516借款合同,证明981016号借款合同显示第一被告借款300万元,是用于310国道工程用款,并非“借新还旧”;98921号借款合同和9700516号借款合同,第一被告分别借款150万元和200万元,用于310国道工程用款,但该借款在被告提供的“明细分类账”中没有记录,被告提供的“明细分类账”记载存在不属实,说明被告提供的“明细分类账”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属被告自己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认定其已经归还50万元借款本金的证据。
被告质证意见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记账凭证、还款凭证、扣息凭证,证明第一被告于1998年10月22日以借新还旧方式偿还了总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其中包括1997年6月9日的50万元借款。2、利息清单及银行凭证,证明第一被告自1997年6月至2000年9月底,支付利息1314327.91元,原告再计算利息应从2000年10月份以后开始计算。3、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证明借款合同对利息的计算有约定,应按合同约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行使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记账凭证是第一被告单方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第一被告偿还的是王铁岭个人所借款项,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扣息凭证不能证明支付的是哪一笔借款利息,更不能证明已将2000年9月底之前的所有利息全部付清。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9日,被告B县A开发总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B县支行借款50万元,用于310国道郑州至开封拓宽工程。借款期限为1997年6月9日至1998年6月13日。贷款利率按月息16‰计算。如果被告B县A开发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清贷款为逾期贷款,中国建设银行B县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此借款由B县地方公路管理所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00年6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B县支行向主债务人B县A开发总公司和担保人B县地方公路管理所送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两被告均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2000年12月21日,原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B县支行将该笔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元支行。2002年5月16日,原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B县支行分别向两被告公证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和《担保权利转让通知》。2003年5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元支行向两被告公证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元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1998年1月4日,被告B县A开发总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B县支行借款200万元,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为1998年元月4日至1998年元月20日。贷款利率按月息7.0125‰计算。如果被告B县A开发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清贷款为逾期贷款,中国建设银行B县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此借款由B县公路管理局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00年6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B县支行向主债务人B县A开发总公司和担保人B县公路管理局送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两被告均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2000年12月21日,原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B县支行将该笔债权依法转让给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元支行。2002年5月16日,原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B县支行分别向两被告公证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和《担保权利转让通知》。2003年5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元支行向两被告公证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金元支行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
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此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中国C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04年10月10日和2005年2月16日,中国C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分别在《河南日报》上进行债权转让和催收公告。2006年12月26日,中国C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今日安报》上进行公告催收。2008年11月20日,中国C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今日安报》上进行公告催收。
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B县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B县A开发总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B县A开发总公司在《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盖章予以确认,故其辩称50万元借款已归还的理由不能成立。B县地方公路管理所、B县公路管理局未履行担保义务,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债权已转让给了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故被告辩称已超出担保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双方借款合同对利率有明确约定,应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被告B县A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C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50万元借款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还款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B县地方公路管理所对5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B县A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C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200万元借款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还款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四、被告B县公路管理局对2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B县地方公路管理所、被告B县公路管理局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B县A开发总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48772元,由原告中国C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负担10000元,由被告B县A开发总公司负担38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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