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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集团有限责任公司、B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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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20 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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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集团有限责任公司、B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郑州C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控股公司)诉被告A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集团)、B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环保)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源、姜慧清,被告A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徐立宏,B环保的委托代理人韩国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控股公司诉称:自2003年9月24日起至2004年1月19日止,被告A集团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淮河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淮河路支行)分别签订了5份借款合同,共借款人民币158,310,000元。同时,被告A(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股份)以其88399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20699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分别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A集团未能如约还款,工行淮河路支行多次催收未果。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又于2009年3月20日把上述债权转让给了郑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州市国资委),郑州市国资委后将该债权无偿划转给了原告郑州控股公司,因此,原告控股公司享有该笔债权。A股份于2007年1月23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B环保。

  截止2008年4月22日,被告A集团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58,310,000元、利息人民币49,641,601.05元(暂计至2008年4月22日),本息共计人民币207,951,601.05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A集团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判令原告对被告B环保抵押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律师代理费15万元。

  原告郑州控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3年郑工银淮支借字81号合同1份和借据1份。

  2、2003年郑工银淮支借字82号合同1份和借据1份。

  3、2003年郑工银淮支借字103号合同1份和借据1份。

  4、2003年郑工银淮支借字104号合同1份和借据1份。

  5、2004年郑工银淮支借字3号合同1份和借据1份。

  6、工行贷款滋生利息计算表。

  7、2003年郑工银淮支抵字第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

  8、郑他项(2003)字第030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1份。

  9、2004郑工银淮支抵字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

  10、郑他项(2004)字第0014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1份。

  11、2005年7月19日的债权转让协议1份。

  12、2005年10月22日《河南商报》刊登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1份。

  13、2007年10月15日《河南商报》刊登的债券催收公告1份。

  14、2009年3月20日的债权转让协议1份。

  15、关于无偿划转债权的通知。

  16、A(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B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1份。

  17、河南省服务业统一发票2份。

  被告A集团答辩称:1、对原告郑州控股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借款事实、债权转让均无异议。2、郑州市国资委以人民币95,000,000元购得本案所涉债权后将该债权无偿划转给原告郑州控股公司,为此,A集团认为自己应按95,000,000元人民币本金作为付款金额更切合实际。3、鉴于上述欠款形成的主要原因是市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避免A(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市,而由此引发严重的后果,在2000年至2003年期间通过资产重组将其不良债务全部剥离至A集团(原A股份有限公司以土地抵押),造成负债累累,始终处于亏损运营状态。由于A集团目前无主营业务,历史遗留问题仍未得到完全解决,无力偿还郑州控股公司欠款。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郑州控股公司与A集团的行政主管单位为郑州市国资委,为此,A集团认为郑州控股公司应当充分考虑到企业的生存,员工的稳定,各股东方的权益等诸多因素,建议郑州控股公司和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从企业维稳与生存发展大局出发,参与到本案件协调处理之中,从而指导并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4、原告郑州控股公司要求A集团承担的律师费15万元过高。

  被告A集团对其答辩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B环保答辩称:1、对原告郑州控股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债权转让均无异议。2、原告郑州控股公司在承诺书中已认同重组后的B环保不承担原A股份磨料磨具业务相关的负债、或有事项等遗留问题而产生的损失。据此,由于本案是原A股份磨料磨具遗留的借款抵押担保问题,根据承诺书内容,B环保不应承担本案因抵押担保形成的任何损失,包括郑州控股公司实际遭受的损失、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即便因B环保原有的抵押担保形成B环保损失,该损失也应由郑州控股公司全额承担,并放弃向B环保追偿的权利。3、郑州控股公司已承诺全额承担本案或有事项产生的负债,并放弃向B环保的追偿权利。因此,B环保在本案中本应承担的责任已有郑州控股公司承接,B环保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如出现损失情况,该损失也理应由郑州控股公司承担,并无权向B环保追偿。[page]

  被告B环保提交了两份证据:

  1、《承诺函》一份;

  2、B环保二00九年度报告一份。

  原告郑州控股公司对被告B环保提供的《承诺函》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仅能证明郑州控股公司保证如果对B环保造成损失,愿意承担补偿责任,但仍享有抵押权。对年度报告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9月24日起至2004年1月19日止,被告A集团与工行淮河路支行分别签订了五份借款合同:

  1、2003年郑工银淮支借字第81号合同,借款金额1874万元,利率为4.8675‰,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24日起至2004年8月23日止,借据一份;

  2、2003年郑工银淮支借字第82号合同,借款金额2589万元,利率为4.8675‰,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24日起至2004年8月23日止,借据一份;

  3、2003年郑工银淮支借字第103号合同,借款金额5323万元,利率为4.425‰,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27日起至2004年11月13日止,借据一份;

  4、2003年郑工银淮支借字第104号合同,借款金额5000万元,利率为4.425‰,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28日起至2004年11月13日止,借据一份;

  5、2004年郑工银淮支借字第3号合同,借款金额1045万元,利率为4.8675‰,借款期限自2004年1月19日起至2005年1月14日止,借据一份。

  A股份分别于2003年9月17日和2004年1月19日与工行淮河路支行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

  1、2003郑工银淮支抵字第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A股份自2003年9月17日至2004年9月16日期间为A集团在工行淮河路支行的借款在4463万元的最高额贷款余额内以座落于华山路西、颍河路北,土地证号为郑国用(2003)0068号、面积为88399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该项抵押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郑他项(2003)字第0305号。

  2、2004郑工银淮支抵字第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A股份自2004年1月19日至2005年1月14日期间为A集团在工行淮河路支行的借款在1045万元的最高额贷款余额内以座落于华山路西、颍河路北,土地证号为郑国用(2003)0068号、面积为20699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该项抵押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郑他项(2004)字第0014号。

  五份借款合同及两份抵押合同中均约定,A集团、A股份愿意承担工行淮河路支行为追偿借款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

  工行淮河路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A集团未能按时还款,工行淮河路支行催收未果。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前述债权依法转让给了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又于2009年3月20日把该债权转让给了郑州市国资委,郑州市国资委后将该债权无偿划转给了原告郑州控股公司。截至2008年4月22日,被告A集团尚欠原告郑州控股公司本金人民币158,310,000元、利息人民币49,641,601.05元。

  原告郑州控股公司于2009年2月19日向被告B环保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根据郑州市政府和市国资委批复贵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及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的相关精神,重组后贵公司不承担因原A(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磨料磨具业务相关的负债、或有事项等历史遗留问题而产生的损失。据此,我公司承诺全额承担下列或有事项产生的负债,并放弃向贵公司追偿的权利。2008年10月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诉A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A(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清偿本息合计人民币2.1亿元借款。特此承诺。

  另查明:2007年1月23日,经河南省工商局核准,A股份更名为B环保。

  本院认为:A集团与工行淮河路支行签订的五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A股份与工行淮河路支行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意思表示真实,且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工行淮河路支行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借款到期后,A集团未按约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将前述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09年3月20日把债权转让给郑州市国资委,郑州市国资委将该债权无偿划转给原告郑州控股公司。被告A集团、B环保对该笔债权转让均无异议,因此,原告郑州控股公司依法享有本案所涉债权及抵押权。债权转让自通知债务人后即对债务人生效,被告A集团辩称应按郑州市国资委受让债权时的支付对价95,000,000元为还款金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州控股公司虽向被告B环保出具《承诺函》,承诺放弃向B环保追偿的权利,但对涉及本案的抵押权并未作出明确放弃的承诺。因此,被告B环保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郑州控股公司请求被告A集团、B环保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州控股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交执行该笔债权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A集团、B环保承担执行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C控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8,310,000元及利息(2008年4月22日前的利息为人民币49,641,601.05元,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原告郑州C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告B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华山路西、颖河路北,土地证号为郑国用(2003)0068号、面积为10909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其拍卖、变卖后的价格中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A集团有限责任公司、B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C控股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0元。

  四、驳回原告郑州C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page]

  案件受理费108155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A集团、B环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081558元(开户行:河南省农行直属支行,帐户:河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3812801050818),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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