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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与罗X全、辛X清、北京B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北京C投资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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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20 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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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与罗X全、辛X清、北京B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北京C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D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以下简称A行方庄支行)与被告罗X全、被告辛X清、被告北京B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被告北京C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C公司)、被告北京D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D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行方庄支行委托代理人司X松、王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全、辛X清、B公司、C公司、D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A行方庄支行诉称,2003年9月24日,A银行北京市方庄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方庄支行,现已变更为A行方庄支行)与罗X全、B公司签订《A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罗X全向工商银行方庄支行借款114
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9月24日至2008年9月24日,月利率4.185‰。2003年9月19日,辛X清作为罗X全的配偶签署配偶承诺书,承诺与罗X全共同承担对银行贷款的偿还责任。B公司与工商银行方庄支行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对罗X全贷款购车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04年6月3日,C公司、D公司向工商银行方庄支行出具承诺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订立后,工商银行方庄支行依约发放贷款,罗X全未依约还款,尚欠借款本金93
426.18元,截至2010年6月30日,尚欠利息、罚息15
075.05元。B公司、C公司、D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现A行方庄支行诉至此法院,要求判令罗X全、辛X清支付借款本金93
426.18元;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0年6月30日为人民币15
075.05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B公司、C公司、D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罗X全、辛X清、B公司、C公司、D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X全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辛X清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B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C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D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工商银行方庄支行与B公司X立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合作关系,双方因此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书及补充业务合作协议书,工商银行方庄支行同意B公司为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特约经销商,B公司愿意为在其经营点购车的借款人向工商银行方庄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罗X全欲购买B公司销售的奇瑞牌汽车,与B公司签订贷款购车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罗X全向B公司交纳首付款12
800元,其余款项由罗X全向贷款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003年9月24日,工商银行方庄支行(贷款人)与罗X全(借款人)签订了A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B公司(担保人)在合同担保人处签章。合同约定,罗X全因购车向工商银行方庄支行借款114
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9月24日至2008年9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4.185‰。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开始,贷款人无需通知借款人即有权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利息,并执行合同确定的利率浮动比例。借款人采用分期还款方式还款,按月还款共分60期,第一期还款日为2003年10月24日,以后在每月24日前归还。借款人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B公司为保证人。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条款规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合同订立后,工商银行方庄支行足额发放贷款,罗X全未依约还款,自2004年4月24日起出现还款逾期。2003年9月19日,辛X清向工商银行方庄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同意与罗X全共同承担对银行贷款的偿还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2004年6月3日,C公司、D公司就B公司与工商银行方庄支行担保的包括罗X全在内的195笔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向工商银行方庄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对此195笔贷款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保证责任的权利义务约定同B公司在A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约定。现罗X全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93
426.18元,截至2010年6月30日,尚欠利息、罚息15 [page]
075.05元。辛X清未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B公司、C公司、D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北京B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北京C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D担保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A行方庄支行提供的业务合作协议书、补充业务合作协议书、贷款购车合同、收据、发票、机动车登记查询单、A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A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配偶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A行方庄支行与罗X全签订借款合同,B公司在合同担保人处签章,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A行方庄支行依约发放贷款,罗X全未依约还款,故A行方庄支行要求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罗X全作为借款人,未依约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辛X清愿意与罗X全共同还款,故其应向A行方庄支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B公司、C公司、D公司在罗X全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X全、被告辛X清、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被告D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全、被告辛X清偿还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借款本金九万三千四百二十六元一角八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罗X全、被告辛X清给付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利息、罚息一万五千零七十五元零五分(自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二○一○年六月三十日),并支付自二○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北京B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北京C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D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北京B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北京C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D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X全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七十元,由被告罗X全、被告辛X清、被告北京B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北京C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D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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