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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案件经典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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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20 1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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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以下简称嘉定支行)诉被告B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被告C重钢结构营造(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被告许X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嘉定支行于2007年6月4日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许X田为台湾居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7日将本案提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07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定支行委托代理人高X,被告C公司委托代理人朱X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B公司、被告许X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定支行诉称:

  2004年12月16日,嘉定支行与许X田签订一份《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许X田对B公司在2004年12月17日至2006年1月17日期间将向嘉定支行的借款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时,许X田将其名下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都市海景1号楼2单元18层2号房屋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并在同日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

  2005年10月25日,嘉定支行与B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B公司向嘉定支行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从签订该合同起至2006年1月17日止,并约定借款利息的利率为月利率4.785‰,逾期还款罚息为月利率7.1775‰等内容。同日,嘉定支行又与B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B公司以其名下的牌号为沪AK8109、沪B96739、沪C21243、沪B96716、沪DG0751、沪AK8837的六辆汽车对全部借款本息进行抵押担保,并实际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5年10月25日,嘉定支行与C公司签订一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C公司为B公司向嘉定支行借款25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

  2005年10月25日,嘉定支行依约向B公司放款250万元。2005年12月31日至2006年10月间,B公司归还部分借款本金。但B公司却未按约向嘉定支行偿付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B公司另偿付了截至2006年12月22日止的利息。截至到2006年12月22日,B公司尚欠嘉定支行借款本金1,793,187.89元;2008年3月4日,嘉定支行又实现借款本金债权202,000元,该部分款项即B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96739、沪B96716两辆抵押汽车的拍卖款项。

  现嘉定支行要求法院判令:1、B公司向嘉定支行偿付借款本金1,591,187.8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1,793,187.89元为本金,自2006年12月23日起至2008年3月4日止;以1,591,187.89元为本金,自2008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月利率7.1775‰计付)。2、如B公司不能履行以上第一项,则要求实现B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AK8109、沪C21243、沪DG0751、沪AK8837的四辆汽车的抵押权。3、在以上第一、二项履行之后,如B公司仍然不能清偿嘉定支行全部债务的,则要求C公司对B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要求许X田在150万元范围内对B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要求在150万元范围内实现许X田名下的座落于大连市中山区都市海景1号楼2单元18层2号房屋的抵押权。

  被告C公司辩称:嘉定支行所述全部借款、抵押、保证以及实际履行等事实均属实,对嘉定支行的诉请无异议。C公司仅希望嘉定支行在实现债权的过程中,先执行B公司以及许X田的财产,不足部分再对C公司进行执行。

  被告B公司、被告许X田均未向本院陈述意见,亦未递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嘉定支行陈述本案全部借款、抵押、保证以及实际履行等事实均属实。

  以上查明事实有《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放款凭证、还款凭证、抵押登记等证据以及本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处理适用法律。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相关规定应当适用贷款人所在地的法律。本案贷款人嘉定支行的住所地在我国内地,故本案处理适用法律为我国内地法律。

  二、关于嘉定支行的诉请。

  本案所涉《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首先,本院认为B公司在借款之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嘉定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以及相关利息,系B公司违约。现嘉定支行要求B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91,187.8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1,793,187.89元为本金,自2006年12月23日起至2008年3月4日止;以1,591,187.89元为本金,自2008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月利率7.1775‰计付)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本院认为嘉定支行要求对B公司因该借款而向嘉定支行进行抵押担保的在B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AK8109、沪C21243、沪DG0751、沪AK8837的四辆汽车实现抵押权的诉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本院认为,嘉定支行要求如B公司履行向嘉定支行偿付借款本金以及相应利息,并在对相应的四辆抵押汽车实现抵押权之后,仍然不能清偿嘉定支行全部债务的,则由C公司对B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院注意到虽然B公司为本案借款向嘉定支行抵押担保的汽车有六辆,而在本案的诉请中嘉定支行调整为其中的四辆。但根据嘉定支行的陈述,在2008年3月4日,嘉定支行又实现本案的债权202,000元,而该部分款项即B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96739、沪B96716两辆抵押汽车的拍卖款项。因此,该两辆抵押汽车在调整后减少的诉请部分内容并非嘉定支行放弃该部分物的担保,而是基于该部分的权利已经实现。故嘉定支行现要求C公司在B公司无力还款以及实现对四辆抵押汽车之后,B公司仍然不能还款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是适当的;C公司对此事实和诉请也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四,本院认为嘉定支行要求在150万元范围内实现许X田名下的座落于大连市中山区都市海景1号楼2单元18层2号房屋抵押权的诉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予以支持。第五,本院认为,有关嘉定支行要求许X田在150万元范围内对B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嘉定支行不能向法庭举证证明许X田曾经有过此最高额连带清偿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嘉定支行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page]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91,187.89元;

  二、被告B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1,793,187.89元为本金,自2006年12月23日起至2008年3月4日止;以1,591,187.89元为本金,自2008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月利率7.1775‰计付);

  三、如被告B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本判决以上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可以与被告B食品(上海)有限公司协议,以抵押物(B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AK8109、沪C21243、沪DG0751、沪AK8837的四辆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B食品(上海)有限公司所有;

  四、如执行本判决以上第一、二、三项后,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的债权仍不能受偿的,则由被告C重钢结构营造(上海)有限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C重钢结构营造(上海)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B食品(上海)有限公司追偿;

  五、如被告B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本判决以上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则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可以与被告许X田协议,以抵押物(座落于大连市中山区都市海景1号楼2单元18层2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150万元的范围之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许X田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B食品(上海)有限公司清偿;被告许X田在承担该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B食品(上海)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66.26元,由被告B食品(上海)有限公司、被告C重钢结构营造(上海)有限公司以及被告许X田共同负担。

  如果被告B食品(上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行、被告B食品(上海)有限公司、被告C重钢结构营造(上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许X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page]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六十条第一款: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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