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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能否追加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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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20 1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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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黄山A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汪X宏)与被告姜堰市B塑粉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韩X新)买卖合同一案,2009年2月14日经双方对帐后,被告尚欠31.24万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效后,于2010年1月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7月1日作出缺席判决:被告B公司3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货款30.24万元及违约金(自2009年2月15日起每日按欠款0.06‰计算)。

该案判决生效后,2010年8月A公司因对方未履行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9月17日经执行法官调查工商登记得知,B公司表面上系韩X新、韩父及韩岳父三人合伙成立的有限公司,B公司又是租用韩父一人独资开办的另一塑粉有限公司厂房、设备进行生产。公司财产一时确实难以查找。仅冻结了韩公司在银行的税务帐号几千元。法院又查遍了姜堰市所有的银行,也没查到公司其他存款。主办法官多次电话传唤韩某,其均以出差在外或业务忙为由,拒绝与法官见面。11月11日执行法官得知,在年初案件审理期间,韩曾多次与A公司汪总电话短信中同意担保或以车抵债,执行法官看了短信后,又查知公司名下并无汽车,依法可视为韩个人担保行为,当即果断裁定追加韩个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查封了韩名下的奥迪车和福克斯小汽车,并在当地车管所办理了停止其车辆过户、抵押、年检等查封手续。之后,韩仍拒绝接受传唤。11月27日,在韩入住的高档小区,执行法官依法将其刚买一年的奥迪车予以扣押至法院。在准备拍卖奥迪车时,B公司与A公司终于达成和解协议:将韩所有的奥迪车作价44万元交付A公司,用于抵偿B公司所欠A公司之债务44万元。

【解析】

在本案执行中,法院审委会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在本案审理期间当事人的短信往来同意担保或以车抵债等,仅是一种协商过程,并非书面的担保或保证行为,故不能追加韩为本案被执行人;另一种意见认为,韩在个人电话短信中主动要求担保或以车抵债,就是一种抵押担保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之规定,法院依法有权裁定追加韩为本案被执行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里的数据电文显然也包括手机短信。因此,本案中韩个人作为保证人通过手机短信表示愿意担保或以车抵债,A公司作为债权人同意,双方就形成了和意,担保合同即告成立。

其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韩作为保证人为债权人A公司自愿提供了担保,韩就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亦可由法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未列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则可在执行程序中,依法裁定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作者单位: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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