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以物抵债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3-13 02:37
人浏览
发布部门: 交通银行
发布文号: 交银发[2000]6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以物抵债的基本条件
第三章 抵债价值的确定
第四章 抵债资产的取得
第五章 抵债资产的入账和管理
第六章 抵债资产的处置
第七章 以物抵债的会计核算
第八章 监督和考核
第九章 相关责任
第十章 附则

  交通银行各分、支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行以物抵债行为,现将《交通银行以物抵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行必须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在取得抵债资产及处置抵债资产之前就应办理分级报批手续,并按审批意见实施以物抵债及处置抵债资产方案。严禁未经批准擅自行事的行为发生。
  二、各行应该根据《办法》要求上报审批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管辖分行及总行统一以《交通银行以物抵债业务审批通知书》(附表一)的形式将审批意见通知有关行。同时,为加快资料流转速度,管辖及直属分行在上报总行审批资料时,收件人为交通银行风险资产管理部。各管辖分行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及操作程序,并报总行备案。
  三、各分支行必须严格按照《办法》要求进行以物抵债的操作及管理。在《办法》实施日之前,各行已经办妥以物抵债手续,但尚未转入“130”科目核算的抵债资产,账务处理问题待总行调查研究后一并解决。
  四、各行要加强对《办法》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总行也将不定期地组织对执行《办法》情况的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
  五、各行在实施《办法》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及时向总行报告。


交通银行以物抵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化解金融风险,规范全行以物抵债行为,加强以物抵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将非货币财产折价归还我行,用于偿还债务(包括本外币贷款及非正常资产)的行为。
  第三条 各分支行在实现其债权时,应首先以货币形式受偿,严格控制以物抵债;债务人无货币清偿能力时,应当以拍卖、变卖非货币财产或其他财产所得清偿银行债务。在债务人既无货币清偿能力、财产又暂时难以变现时,方可办理以物抵债。
  第四条 以物抵债管理应当遵循严格控制、合理定价、合法取得、妥善保管、及时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行风险资产管理部门为以物抵债主管部门,市场营销、授信、财会、稽核等部门为协同管理部门。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银行境内各分支行。


第二章 以物抵债的基本条件


  第七条 以物抵债必须依据法院及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相关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协议办理。
  第八条 以物抵债协议如需经有关部门批准或登记方能生效的,必须办理报批或登记手续。
  第九条 抵债资产为国有企业关键设备、成套设备、重要建筑物等需要政府机关批准方能转让的,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条 下列财产一般不得用于抵偿债务,如有特殊情况,需逐笔报总行审批:
  (一)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物。
  (二)抵债财产欠缴和应缴的各种税收和费用已经接近、等于或者高于该财产价值的。
  (三)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四)财产已先于我行抵押或质押给第三人的。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依法被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财产。
  (六)公益性质的生活设施、教育设施、医药卫生设施等。
  (七)以行政划拨方式获得的尚未建有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
  (八)尚未建有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
  (九)依法列入城市房屋拆迁范围或者集体所有土地征用范围的房屋、土地使用权。
  (十)其他无法变现的财产。
  第十一条 各分支行不得对企业实行整体接收。


第三章 抵债价值的确定


  第十二条 抵债价值一般根据法院及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分支行应当依法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合理确定抵债资产价值。
  第十三条 抵债价值由各分支行与债务人协商确定的,在确定前应对抵债资产价格构成的各种因素进行分析,包括基于抵债行为发生的各项税费。以房地产、机器设备和交通运输工具抵债的,原则上由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也可按照市场价、购置价或建造成本价孰低的原则与债务人协商确定抵债价值。
  第十四条 在以物抵债过程中,发生的评估、过户等费用,应当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人无力承担的,按抵债价值扣除上述费用后的净值冲减债务本息。
  第十五条 抵债价值高于债务本息且抵债资产不能分割的,银行接受后在变现前不得以货币资金将差额退还债务人,可与债务人和保证人协议,将其差额列入保证金科目设专户管理,待变现后将抵扣债务本息及支付变现费用后的剩余部分退还债务人。
  第十六条 抵债价值不足抵偿债务本息的,债权行应继续向原债务人和保证人追索差额。原债务人和保证人确实无力偿还的,作为呆账或坏账损失,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上报核销。


第四章 抵债资产的取得


  第十七条 抵债资产的取得方式主要为诉讼(仲裁)方式和协议方式。
  第十八条 取得抵债资产的审批程序。各行办理以物抵债前,必须先由本行有关业务部门做好接收抵债资产的调查,通过委托评估机构对抵债资产进行评估或通过市场分析,了解抵债资产的权属、状况及变现可能性,掌握抵债资产的价值;与债务企业商谈以物抵债具体事宜并撰写以物抵债申请报告。经本行有关部门及风险资产审查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请行长核准。超出本行权限的,须逐级上报审批。
  第十九条 取得抵债资产的申请。各分支行申请取得抵债资产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1.交通银行取得抵债资产审批表。
  2.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债务形成情况(性质、起讫日、金额等)和截至近期所欠我行的债务本息余额及质量状况;(2)债务人及担保人经营状况;(3)申请以物抵债的主要理由;(4)抵债资产的构成、质量状况、权利归属、变现能力以及变现计划;(5)抵债资产的计价依据、目前市场价;(6)抵债资产的保管措施;(7)资产质量恶化的原因分析及采取的措施。
  3.债权债务合同(协议)等文本复印件。
  4.抵债资产已经评估的,须报送资产评估报告复印件。
  5.抵债资产的权属凭证复印件。
  6.本行风险资产审查委员会审查纪要。
  第二十条 取得抵债资产的审批权限。
  (一)在建房产、法律规定的限制流通物需逐笔报送总行审批。
  (二)抵债价值高于债务本息的抵债资产需逐笔报总行审批。
  (三)下列情形各行经本行风险资产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并经本行内部有权人分级批准方可办理以物抵债:
  1.抵债资产为足额并有效的存款单、国库券、金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
  2.单个债务人以物抵债的抵债价值为:管辖分行A级行1000万元及以下、A-级行700万元及以下、B级行300万元及以下;直属分行A级行700万元及以下、A-级行300万元及以下、B级行100万元及以下。
  (四)除上述以外办理的以物抵债,一律按下列规定报批:
  1.单个债务人以物抵债的抵债价值为:管辖分行A级行1000万元以上、A-级行700万元以上、B级行300万元以上报总行审批;直属分行A级行700万元以上、A-级行300万元以上、B级行100万元以上报总行审批。
  2.其他分支行办理的以物抵债,均须逐笔上报管辖分行审批;超出管辖分行审批权限的,由管辖分行初审同意后报总行审批。
  第二十一条 取得抵债资产的审查。审查部门应当着重审查以物抵债的必要性、抵债金额的合理性以及抵债资产变现的可能性。


第五章 抵债资产的入账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取得的房产、土地及车辆,原则上应将资产权属转移至交行名下并在权属转移至交行名下之日起转入“130待处理抵债资产”科目核算;如各行所在地的政府有关部门有明确规定可暂不转移资产权属且能保证抵债资产安全的,需逐笔上报总行审批。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取得的除房产、土地、车辆外的其他抵债资产必须在资产交付至我行之日起转入“130待处理抵债资产”科目核算。
  第二十四条 转入“130待处理抵债资产”科目核算的抵债资产价值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在扣除有关费用后先冲减债务本金,再冲减应收利息。
  第二十五条 各分支行取得抵债资产后,应及时建立台账和相关保管档案,详细记载债务人名称、抵债资产种类、规格和数量、抵债金额、收取时间、存放地点、保管人、入账情况以及处置情况等要素,并将办理以物抵债过程中制作或者收到的各种凭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作为附件,与保管档案一并保存。
  第二十六条 各行取得抵债资产后,应抓紧处置。对暂时无法处置的抵债资产,应设专人妥善保管,并建立保管员责任制;定期进行抵债资产的检查、核对,确保账实相符及抵债资产的安全与完好;定期做好抵债资产的统计工作。

第六章 抵债资产的处置


  第二十七条 处置抵债资产的程序。各行申请处置抵债资产时,应当先由各行有关业务部门做好抵债资产市场价格、处置抵债资产所需各项费用的调查;与抵债资产的受让企业商谈具体事宜,如为信贷方式处置抵债资产的,应当做好取得企业的资信调查。上述处置意向均须经本行有关部门及风险资产审查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请行长核准。超出本行权限的,须逐级上报审批。
  第二十八条 处置抵债资产的申请。各行向上级行申请处置抵债资产时,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1.交通银行处置抵债资产审批表。
  2.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拟处置的抵债资产名称、取得时间、取得方式、转入“130”科目的日期及抵债资产的地理位置、成新率等;(2)处置方式、变现底价及定价依据;(3)折损金额(率)及原因分析。
  3.取得抵债物时的分级批准复印件及转入“130”科目的入账凭证复印件。如取得抵债资产时未经上级行审批,还需在申请报告中补充以物抵债的主要理由、计价依据。
  4.对将要处置的抵债资产经过评估的,还须报送资产评估报告复印件。
  5.对通过分期收取现金方式变现或通过信贷方式进行抵债资产处置的,须报送受让抵债资产企业的资信调查、贷款审查报告。
  6.本行风险资产审查委员会审查纪要。
  第二十九条 处置抵债资产的审批权限。
  下列情形各行经本行风险资产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并经本行内部有权人分级批准可处置抵债资产:
  1.抵债资产变现价格超过或等同于抵债价值的。
  2.变现价格虽不足抵债价值,但折损金额A级行在50万元及以下、A-级行在40万元及以下、B级行在30万元及以下的,或上述三类行的折损率在20%及以下的。
  除上述以外处置抵债资产,一律按下列规定报批:
  1.单笔变现折损率在20%以上且折损金额为A级行50万元以上、A-级行40万元以上、B级行30万元以上的,均需上报总行审批。
  2.其他分支行处置抵债资产,无论折损金额大小及折损率高低,均须逐笔上报管辖分行审批;超出管辖分行审批权限的,由管辖分行初审同意后上报总行审批。
  第三十条 抵债资产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一年内变现。一年内未变现的,应于一年届满后的次年一月份向上级行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未变现的原因和抵债资产的现状,以及预计变现可能性和时限。
  第三十一条 抵债资产变现,可采取公开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
  第三十二条 对难以一次性处置的抵债资产,可以逐步变现还债,也可以在降低风险并落实担保措施的前提下,通过信贷方式处置。
  第三十三条 抵债资产变现价格,可根据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价并结合市场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 抵债资产一般不得转让给本行职工。
  第三十五条 各行原则上不得自用抵债资产。如确有需要,应视同抵债资产处置,按本办法规定分权限报批。同时必须按照购建该抵债资产的财务制度、基建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购建审批手续。

第七章 以物抵债的会计核算


  第三十六条 取消“1301抵债资产”和“1302抵债资产评估费用”科目,只设“130待处理抵债资产”一级科目。
  原有“1301”、“1302”科目余额合计等于或小于抵债资产价值的,按“1301”、“1302”科目余额合计并入“130”科目;原有“1301”、“1302”科目余额合计大于抵债资产价值部分,计入“营业外支出”。具体调账时间,由总行财会部另定。
  第三十七条 取得抵债资产时的核算。
  1.取得抵债资产过程中支付的有关税费
  借:130待处理抵债资产
   贷:现金或银行存款
  2.如抵债价值扣除取得抵债资产过程中支付的有关税费后的净额(以下简称抵债价值净额)小于或等于贷款本金
  借:130待处理抵债资产
   贷:相关贷款科目
  小于贷款本金部分按程序核销
  3.如抵债价值净额大于贷款本金,小于或等于贷款本息
  借:130待处理抵债资产
   贷:相关贷款科目
   贷:相关利息核算科目
  小于贷款本息部分按程序核销
  4.如抵债价值净额大于贷款本息
  借:130待处理抵债资产
   贷:相关贷款科目
   贷:相关利息核算科目
   贷:251保证金
  取得抵债资产形成的保证金不计息,在变现处置前不得支取。
  以上分步的会计分录在经批准取得抵债资产时一次性完成。
  第三十八条 抵债资产取得至处置期间发生的有关收入与支出的核算。
  1.抵债资产发生的收入
  借:现金或银行存款
   贷:营业外收入
  2.抵债资产发生的支出
  借:营业外支出
   贷:现金或银行存款
  对抵债价值净额大于贷款本息的抵债资产,应专门设立台账统计该项资产取得至变现之前发生的有关收入支出。
  第三十九条 抵债资产处置收入扣除处置时发生的有关税费后,其净收入的核算。
  (一)如该项抵债资产没有保证金存储
  1.抵债资产处置净收入冲减“130待处理抵债资产”
  借:现金或银行存款
   贷:130待处理抵债资产
  2.如抵债资产处置净收入不足冲抵,不足部分按规定程序报批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借:742营业外支出
   贷:130待处理抵债资产
  3.如抵债资产处置净收入大于抵债资产价值,超出部分计入营业外收入
  借:现金或银行存款
   贷:712营业外收入
  (二)如该项抵债资产有保证金存储
  1.如抵债资产处置净收入小于抵债资产价值
  A.不足部分以保证金抵充
  借:现金或银行存款
  借:251保证金
   贷:130待处理抵债资产
  B.如保证金仍不足以冲抵不足部分,剩余部分按规定程序报批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借:742营业外支出
   贷:130待处理抵债资产
  C.如保证金冲抵后有余额,余额部分冲销抵债资产取得至变现之前的净支出
  借:251保证金
   贷:712营业外收入
  D.如冲销后保证金有剩余,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借:251保证金
   贷:现金或银行存款
  2.如抵债资产变现净收入等于或大于抵债资产价值
  A.大于部分计入营业外收入
  借:现金或银行存款
   贷:130待处理抵债资产
   贷:712营业外收入
  B.保证金冲销抵债资产取得至变现之前的净支出
  借:251保证金
   贷:712营业外收入
  C.冲销净支出后保证金如有剩余,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借:251保证金
   贷:现金或银行存款
  第四十条 凡已核销的贷款本息,又追偿收回抵债资产的核算。
  1.其抵债价值小于已核销贷款本金的,增加贷款呆账准备。
  借:130待处理抵债资产
   贷:1291贷款呆账准备
  2.大于已核销贷款本金小于已核销贷款本息部分增加坏账准备。
  借:130待处理抵债资产
   贷:1370坏账准备
  3.大于已核销贷款本息部分,列营业外收入。
  借:130待处理抵债资产
   贷:7120营业外收入


第八章 监督和考核


  第四十一条 “130待处理抵债资产”状况列入内部评级考核内容。各行风险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以物抵债资产的管理、检查,总行风险资产管理部负责全行以物抵债资产的监控考核。稽核部门负责以物抵债资产的稽核检查。

第九章 相关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以物抵债工作必须责任到人、奖惩分明、严格考核。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按照《交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办法》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一)取得抵债资产中与借款人、保证人串通,使抵债资产价值高估、难以变现或变现损失巨大的。
  (二)对抵债资产保管不当造成毁损、灭失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使用、私自瓜分抵债资产的。
  (四)处置抵债资产中人为压质压价,用损失银行利益来谋取个人利益的。
  (五)以物抵债工作中采用化整为零、越权审批、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三条 对在抵债资产的取得、保管、处置过程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各分支行应当给予表彰鼓励和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变现折损金额是指抵债资产变现净值与“130”科目借方余额之差;变现折损率=〔1-(抵债资产变现净值÷“130”借方余额)〕×100%。未转入“130”科目核算的抵债资产变现净值应当与债务本息比较。
  第四十五条 各分支行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交通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实施,原办法有与之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