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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各国或地区异议登记制度立法例的比较,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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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13 1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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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动产物权登记】通过对各国或地区异议登记制度立法例的比较,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异议登记制度虽源起于德国,被德国、瑞士、日本及旧中国采纳并预以规定。但各国法对该制度的规定并非完全一致。异议登记制度在不同的国家名称也不甚相同,具体的制度设计并非完全照搬他国,相反,融入了本国法律制度相结合的新特色。由此结论可以断言,我国未来对异议登记制度的规定亦应在参考各国立法例的基础上,适应中国物权立法中的现实状况作出规定。

  2、异议登记与更正登记(或者是涂销、回复登记)相结合,在更正登记之前作出,意在填补在发现登记错误与最终得以更正错误之间这一段时间对真实权利人权利保护的空缺。德国、旧中国民法中异议登记以及瑞士民法中的暂时登记者是为保护真实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排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而存在的。日本民法上的预告登记则是为了警示第三人而设的,它的作用是提醒其注意该权利登记可能不正确,交易有风险。异议登记作为一项临时性的登记在保障交易安全方面确实能起到较大的作用,它的存在是必要的。

  3、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上虽不再有明确的异议登记制度,但它实则是将异议登记纳入民事诉讼法上的假处分制度。笔者认为这仍可视为台湾法中有异议登记之实。台湾法中异议登记要假借诉讼中的强制执行程序来作成,其法律效果与德国、瑞士不尽相同。因为假处分制度实为一种诉讼保全程序,意在“将争议的法律关系暂时冻结”,以免权利人处分权利之后,判决难以执行。所以笔者认为台湾地区民法中的实质的异议登记制度是禁止登记权利人对登记不动产的处分的。在作出异议登记的方式上,台湾地区民法与日本民法似有一些类似之处。由此,笔者认为这种异议登记的作成方式在我国起未来的异议登记制度中是有借鉴的可行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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