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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处分限制原则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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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13 1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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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抵押物处分限制原则的理解

  从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受到较严格的限制。[6] 笔者认为,在确立了抵押物的处分应当受抵押权追及效力的限制的情况下,没有必要限制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包括对抵押物的转让行为。究其原因:其一,这是抵押人对于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然要求。只要不影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抵押人当然可以自由处分抵押物,对抵押物进行分割或转让,这种处分权不应受到抵押权人意志的限制。其二,有利于承认抵押权作为物权所应有的追及效力。在民法理论上,抵押权的本质是物权,而物权应具有追及效力。而允许抵押人自由处分其抵押物恰好是抵押权追及力的体现。其三,有利于坚持抵押权登记制度,切实发挥抵押权登记的功能作用。抵押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是进行登记,抵押权一经登记便可对抗第三人。其四,有助于抵押人对于抵押物的充分利用,发挥物的使用价值,防止社会财富的闲置。只要从抵押担保物权的本质属性出发赋予抵押权以追及效力,就没必要规定提前清偿这种物上代位,从而使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利益得到平衡。例如,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因抵押物闲置而不再需要时,本可以将该抵押物转让他人而获得转让金并投入流通。但依现行法律,对于这种转让金却必须用来提前清偿债务或予以提存。这实际上是迫使抵押人放弃其期限利益,而提存转让金亦同样不利于抵押人。现行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实际上就是不承认抵押担保物权的追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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