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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流质条款的理由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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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13 1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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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禁止流质条款的理由有哪些?为什么包括我国在内的相当一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禁止流质条款?学者们并未对此作深人细致的探讨,但从相关的零星论述中,大体上可归纳出如下四项理由。

禁止流质条款的理由有哪些?为什么包括我国在内的相当一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禁止流质条款?学者们并未对此作深人细致的探讨,但从相关的零星论述中,大体上可归纳出如下四项理由。
  第一,保护担保人的利益。[7]该观点认为债务人借债,多为急迫窘困之时,其为获得债权人的融资,与债权人缔结法律关系,往往在交易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致使债权人可以利用债务人的急需而提出种种苛刻的条件。同时,债务人在缔结合同时,往往会对自己的偿债能力作不切实际的过于乐观的估计,从而给债权人提出种种苛刻要求提供了可乘之机。在债务人本人提供担保时,自然很容易在债权人的外部压力和对自身偿债能力盲目乐观的内部动力的驱使下,为了获得急需之资金,而孤注一掷地以价值甚高之物担保小额之债权,并约定不能偿债时直接以担保物冲抵债务。有学者将此情景描述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从来就是经济生活中两大对立的阵营,二者相较,债权人之经济地位往往较债务人为优,即债务人系经济上的弱者,而债权人则通常为经济上的强者。债务人之借贷,每每为急迫困窘之时,债权人多利用债务人此一时穷迫,未遑熟虑之机,借助契约自由主义,逼使订立流质契约。”[8]即便是物上保证人提供担保,由于物上保证人和债务人多存在亲缘和友情上的关系,为助自己的亲友获得融资,特别是基于对债务人偿债能力和个人信誉的信赖,也会应债权人的要求而签订于己重大不利的流质条款。不仅如此,在物上保证人签订流质条款后,若债务人与债权人串通,债务人到期故意不履行债务从而使债权人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只要物上保证人不能及时、有效地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其利益更有可能受到巨大的伤害。[9]
  第二,保护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该观点认为担保物权人本来只能在受担保的债权范围内就担保物交换价值优先受偿,若担保物的交换价值大于被担保债权,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后的剩余部分应返还给担保人,并作为担保人的责任财产,确保其他债权人受偿。如果法律允许流质条款,担保人和担保物权人就可能恶意串通,通过订立流质条款这种合法的方式,逃避担保人对其他债权人的债务,最终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该观点认为在我国目前国有经济占主导地位的情形下,以国有资产抵押的情形极为普遍。根据流质条款,只要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抵押物的所有权即移归债权人,一些国有企业领导人很可能利用该手段逃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国有资产的监管,从而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10]
第四,彰显担保物权本质。担保物权是以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为基础设定的他物权,旨在确保主债权的清偿,而非以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为目的。因此,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债权届期不能清偿时债权人可不经任何清算程序直接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与担保物权的本质和功能不符。[11]
  在上述四项理由中,第一、二项在逻辑上具有相当的承继关系。因为当担保人的利益损失到一定程度,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可能连带地受到损失,而事实上,这两项理由也一直是法律禁止流质条款的最基本的理论立足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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