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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抵押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3-15 0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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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担保是市场经济活动中保障债权实现的重要法律制度,是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措施。我国在确定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后,为规范债的担保,制定颁布了《担保法》。实践表明,《担保法》对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稳定的发展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由于受长期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担保没有存在的土壤,加之担保的理论研究相对滞后,这就使该法不可避免地存在诸多不完善的地方,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大量的法律适用问题。抵押权是债的担保中一项重要权利,由于其具有保障债权实现的安全性较高,又不影响抵押物的使用权益,因此,在实践中广泛使用。在此,笔者仅就抵押权中具有重要法律意义的抵押权的性质、抵押权的设立、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的实现四个方面有关法律的理解与适用进行一些理论上的探讨。

  一、抵押权的性质

  关于抵押权的性质,学说上有不同的认识,但大多数认为抵押权为物权,而不属于债权。从概念上讲,抵押权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提供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享有的就担保的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由此可见,抵押权应属于担保物权,抵押权是一种以担保财产所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权利,并通过支配财产交换价值的方式据以保障债权的实现。抵押权人尽管不占有标的物的实体,但他有权直接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并于债权未受满足的时候可以将所支配的交换价值予以变价,以供清偿,这是对标的物直接予以支配的形态之一。关于抵押权的性质,具体可以从抵押权的以下特征上说明:

  1、抵押权具有从属性。抵押权为一种担保物权,是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因面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形成主从关系,被担保的债权为主权利,抵押权为从权利,从权利从属于主权利,是对主权利的效力的补充和说明。因此,从抵押权与其担保的主债权的关系上看,抵押权具有从属性。抵押权的从属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存在上的从属性。传统理论认为抵押权的成立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如果主债权尚未发生,抵押权也就不能成立,而笔者认为,抵押权的从属性并不是说在抵押权成立时主债权就已存在,而是要求抵押权实现时必须有主债权存在,如最高额抵押就是为将来债权设定抵押担保的典型。因此,抵押权的从属性不表现为成立上的从属性,而是表现为存在上的从属性。第二,处分上的从属性。抵押权处分上的从属性是指抵押权须附随于其所担保的债权,才能让与或成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抵押权人不能单独让与抵押权给他人而处分抵押权,抵押权只能与其担保的债权一同转让,或者在主债权转让时消灭。对此,《担保法》第50条明确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第三,消灭上的从属性。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因分割、清偿、提存、抵消、免除等原因而全部消灭时,抵押权也随之而消灭。《担保法》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该条规定的也就是抵押权消灭上的从属性,但应注意,只有在主债权全部消灭时,抵押权才消灭,即使债权大部分都已受清偿,抵押权也不会消灭。

  2、抵押权具有不可分性。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是指抵押物的全部担保债权的各部,抵押物的各部担保债权的全部。即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有权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在抵押物的一部分经分割或让与第三人时,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权人仍就全部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抵押物部分灭失时,未灭失部分仍担保债权的全部。主债权部分受清偿时,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权人仍得就其未受偿的债权部分对抵押物的全部行使抵押权。主债权经分割或部分转让时,抵押权不受影响,经分割或转让后的各债权部分的债权人仍得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全部抵押权。但是在部分转让债权时,若当事人约定让与的债权部分不附抵押权的,则受让债权人不能享有抵押权。

  3、抵押权具有物上代位性。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是指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代位物。抵押权实质上是把握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权利,在抵押物的形态或性质上发生变化时,只要仍能维持其交换价值,抵押权的效力也就及于抵押物的代位物上。在抵押物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原因毁损灭失时,抵押权人得就抵押物毁损灭失可得的赔偿金或保险金行使权利。《担保法》第58条第2款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就是对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的确认。

  二、抵押权的设立

  任何一个物权的存在均应该有使社会一般公众得以认知的标志或方式。随着社会交易经验的发展,逐渐形成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为公示方式,动产物权则以占有为公示方式。抵押权在传统民法中是不动产物权,则抵押权设立的公示方式也就当然以登记方式来体现。社会商品经济的日益发达,人们看重的是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优先清偿债权的作用,因而动产上也被设定为抵押物。而抵押权的设立是不要求抵押物由抵押权人占有,这样的占有方式作为抵押权公示方式显然是不可能的,只能通过登记予以公示,因此,在动产或不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公示方式是登记。也即是说登记是抵押权的设立行为。由此可见,抵押权的设立是和抵押登记息息相关,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关于抵押登记的效力,存在两种不同的立法体例:一是登记要件说,即抵押登记为抵押合同生效的要件,未经登记,抵押合同不能生效,抵押权不能成立;二是登记对抗说,即认为抵押权的成立不必以登记为要件,只要当事人之间就设立抵押达成合意使可产生抵押权,但此种抵押权的效力仅存在于当事人之间,不能对抗第三人。我国现行立法采纳了何种观点,值得探讨。根据《担保法》第41、42条的规定,以下列财产抵押的应当进行登记:(1)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2)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3)以林木抵押的;(4)以船舶、航空等抵押的;(5)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物。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这一规定表明,以上述财产抵押的,必须履行登记手续后才能设立抵押权,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不能生效,抵押权亦不能产生。另根据《担保法》第43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上述财产以外的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字之日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对这些财产是否进行抵押登记完全由当事人决定,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并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只不过是抵押权不能对抗第三人。综合担保法的上述规定,不难看出,我国法律在登记的法律效果上采取了折衷的办法,即对特定的财产抵押采取登记要件主义,而对其他财产抵押的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在此,笔者仅对我国担保法规定的登记要件说、登记对抗说提出自己的见解。

  首先是关于登记要件说。物权公示方式表现为占有和登记两种,就登记要件应对物权的设立与变动产生什么样的效力。大多数学者认为在我国民法中,物权的变动除具有债权合同外,登记应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登记不是引起物权变动的债权合同的生效要件,登记仅对物权变动有效,对债权合同不起任何作用。由此可见,抵押权的设立作为物权变动的一种,抵押权登记应是设立抵押权的生效要件,而对抵押合同不起任何作用。但我国担保法第41条却将登记规定为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这种规定是值得探讨的。大家都知道在有关物权变动的交易行为中,债权合同的成立是很必要的,而当事人之间有关物权变动的请求,是由该债权合同产生的,即当事人一方可以的依据债权合同去请求另一方将标的物权移转于自己,既然是依据债权合同去请求,则其前提就是该债权合同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在抵押权设立行为中也应该是这样,即首先应有当事人就抵押权设立事项达成合意,即抵押合同,然后抵押权人才有可能依据该抵押合同去请求抵押人进行登记以公示该抵押物权属状况。那么抵押权登记行为只能在抵押合同有效成立的基础上进行,而不是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如果将登记作为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则会产生这样的问题:当事人在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后,抵押人如果不主动去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依据什么要求抵押人办理抵押权登记呢?只能说依据抵押合同,但如果依据我国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抵押合同只有在登记后才产生法律效力,在登记之前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当然也就不能作为据以为抵押权登记的有效文件,即对抵押人来说,是不具有约束力的文件,债权人即使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可以拒绝却不必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应将“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改为“抵押权自登记之日生效。”抵押合同经双方合意以书面形式订立就生效。

  其次是关于登记对抗说。我国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第二款为:“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是我国担保法对法定必须登记以外的其他财产(一般体现为动产)设定抵押权的规定,依抵押权的设立规则,抵押权的设立一般应以登记作为其生效要件。这样设立的抵押权对外方具有公示性,这对于以动产设立抵押权来说,该原则也是适用的,否则动产较不动产更易于流动,更不易于使一般公众认知其上所设立的抵押权。我国立法上可能考虑到一些地方办理抵押登记不方便,便作出自愿办理抵押登记的规定。为此,就会存在当事人就法定必须登记以外的财产设立抵押权的,只签订了书面抵押合同而没有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情况,该抵押权的效力又如何?是否具有绝对的物权效力?签订了抵押合同又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该抵押权的效力又如何?从担保法的规定可以看出,以这些财产设定抵押权时,抵押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如果当事人就这些财产未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则这些财产上的抵押权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也即是说抵押人于抵押权存续期间将抵押物出卖、转让或再次设立质押、抵押,并使抵押物移转至第三人占有时,抵押权人就不能向第三人就该抵押物主张抵押权,因为该项抵押权仅仅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产生效力,抵押权人只能向抵押人主张抵押权,在抵押物移转于第三人占有时,则该项财产上设定的抵押权的物权性效力(如支配权、优先权、追及权等)就受到限制,抵押权人只能向抵押人就抵押权受到的损失请求赔偿。如果在抵押人因移转该抵押物的占有而接受财产利益时,则抵押权人可就此项财产利益行使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权。当事人就这些财产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该登记就具有对抗一切人(第三人)的效力,该抵押权就是完整的,抵押权人依抵押权可得向任何第三人主张自己的抵押权,其他任何人不得拒绝,也不得实施有害抵押权人抵押权的行为。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三人一般来讲主要是指与受抵押的财产有物权上竞存抗争关系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以外的人。那么是否所有的这些第三人都可以主张这项抵押权对自己不发生效力呢?这是应该给予明确的。在理论上,第三人可以分为善意第三人和恶意第三人两类。这里的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道该项财产之上已存在抵押权而在该项财产上设定物权的人。这里的恶意第三人是指明知或可得知该项财产之上已存在抵押权而为自己利益仍在该项财产上设定物权的人。在国外立法体例是一般规定,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至于恶意第三人就不能主张该项抵押权对自己不产生效力,因为第三人既已明知或可得知此项财产已存在抵押权,就不应该在此该项财产上进行与已有抵押权有抵触或有害的财产行为。并且法律允许当事人就其抵押权的设立不必去办理登记手续,那么在法律上就应维护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抵押权。从以上分析可看出,该款“第三人”应为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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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抵押权的效力

  抵押权的效力按抵押权是否登记是有所区别的:

  一、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的效力。无论是登记作为成立要件的抵押权,还是登记作为对抗要件的抵押权,只要是办理了登记的抵押权,均具有优先受偿效力、对抗效力和物上追及效力。

  1、优先受偿效力。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是指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以抵押物的价值优先受清偿。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效力是由抵押权的担保性所决定的。《担保法》第37条规定:债权人(即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是针对抵押权优先效力的法律规定。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效力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在通常情况下,抵押权人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而不是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当抵押物成为抵押人的责任财产时,抵押人在用抵押物的价值先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后,一般债权人才能获得清偿;二是就与债务人的其他抵押权人而言,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优先于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同一抵押物向两个以上抵押权人抵押的,抵押物在清偿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的债权有剩余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才能就抵押物的价值获得清偿。在抵押人宣布破产时,抵押权人享有别除权,抵押财产不得列入破产财产,抵押权人仍可以对抵押物的变价优先受偿,如有剩余时才由其他债权人分配。抵押权人能够优先受偿的范围仅以抵押物卖得的价金为限,倘若抵押物卖得的价金,不足以清偿其所担保的债权时,债权人就未清偿的部分对于债务人其他财产无优先受偿的效力。

  2、对抗效力。抵押权的对抗效力首先体现在顺序在先的抵押权可以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这也属于抵押权优先受偿效力的内容,在前面已经提及。其次,抵押权可以对抗执行权。《担保法司法解释》第55条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而最终强制执行时,抵押权的存在和效力不受影响。抵押权人仍然可以优先行使抵押权,在抵押财产被处理变现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再次,抵押权可以对抗成立在后的租赁权。抵押权设定在先,租赁权成立在后,抵押权优于租赁权,租赁关系因抵押权的实行而解除。实现抵押权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关系。租赁关系也不能对抗抵押物的买受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6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已租抵押物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但如果租赁权成立在抵押权之前的,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和《担保法》第48条的规定,抵押权不能对抗租赁权,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3、物上追及效力。抵押人设定抵押权后,其对于已设定抵押的标的物仍享有不受限制的处分权。但是,抵押人的处分行为对抵押权不发生影响,抵押权仍对抵押人已处分的抵押物而存在,抵押权人有追及至抵押物受让人而行使抵押权的权利,此即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是抵押权极为重要的效力之一,其本旨在于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但是我国担保法未作规定,只是在《担保法司法解释》中67条规定在特定的情况下变通地赋予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该条规定:“抵押权在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即规定是抵押权人的追及权,但仅限于“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的情况。

  二、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的效力。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其抵押权的成立不受影响,但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该抵押权仅具有优先受偿效力,不具有对抗效力,更谈不上物上追及效力。当抵押物成为抵押人的责任财产时,抵押权人仅能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不能对抗第三人。对此前面在抵押权的设立中已作出分析,在此不予赘述。

  四、抵押权的实现

  (一)抵押权的实现条件

  抵押权的实现只有在具备一定条件时才能实行之。《担保法》第53条第1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依此规定,抵押权的实现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是须抵押权有效存在。当事人只有享有抵押权,才可以实现抵押权。如果抵押权无效,自然无从实现抵押权。如果当事人并无抵押权,当然也就不能实现抵押权。当事人与标的物的所有人并无抵押协议,或者其抵押权并不成立的,其当然也不能实现抵押权。二是须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因为抵押权的作用主要是担保债权人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其利益不会受损失,债务人的债务未到清偿期时,债务人也就并无清偿的责任。债务的清偿期限未届满,债务人是否能清偿债务尚不确定,债权人的利益是否受损失也不确定。因此,在此时抵押权人自不能实现抵押权以保证自己的债权受偿。于此时,抵押权人完全可以请求债务人清偿,而无直接实现抵押权的必要。三是须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债权人的债权也就未能按时得到实现,因此,抵押权人可以直接实现抵押权。债务人的债务清偿期虽未届满,但债务人已确定的表示不能清偿债务时,则因债务人的债务也确定的于履行期限届满后不能清偿,抵押权人也可实现抵押权。但是若债务人的债务已经清偿,则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因债务人清偿债务而消灭,抵押权人当然就不能再实现抵押权,也无抵押权可实现。四是须债务的未清偿不是因债权人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债务人在履行期届满未清偿债务,可能有各方面的原因:有的是不可抗力造成的;有的是因债权人方面的原因造成的。例如:债务人清偿时,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接受;有的是因债务人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只有在因债务人方面的原因未清偿债务时,抵押权人才可以实现抵押权,如因其他原因致使债务不履行,抵押权人不能实现抵押权。

  (二)实现抵押权的程序

  依照《担保法》第53条之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抵押权在我国的实现程序有两种方式:一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实现抵押权。作为实现抵押权的方法,我国担保法尊重抵押关系当事人的意见自治。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一致后,可以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二是抵押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实现抵押权。在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抵押权的实行协商不一致时,抵押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通过案件审理后,可以作出裁决将抵押物拍卖或变卖,以价款优先清偿被担保的债权。在此处应说明的是,协商实现抵押权不是抵押权人提起诉讼的前提,《担保法》只是赋予当事人协商实现抵押的权利,而非施加义务。抵押权人可以在抵押权实现条件成就后直接向法院起诉,通过司法程序实现抵押权,而不必先与抵押人进行协商。

  (三)抵押权与其他担保权并存时,抵押权的实现

  1、抵押权与保证并存。在物权担保与保证担保并存时,担保物权优先,债权人可以优先行使担保物权。理由是:首先从权利性质上说,担保物权为物权,而保证关系为债权,主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权利是债权。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物权优先债权,因此,担保物权应优先于保证请求权利的行使。其次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来说,债权人先行使担保物权也较为方便。因为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得依法直接就担保物的变价优先清偿,而债权人行使保证请求权须由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才能满足其利益。

  2、抵押权与质权并存。从理论上讲,同一财产上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和质权都为约定担保物权,原则上以抵押权和质权设定的先后顺序受偿。抵押权和质押顺序相同的,按照抵押权和质权各自担保的债权比例清偿。需要强调的是,抵押权的公示方式是登记,质权的公示方式是对质物占有或出质权利的登记。因此,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因无对抗效力,即使成立在质权之前,也后于质权受偿。但是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特别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也就是说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无论质权成立在抵押权之前还是之后,法定登记的抵押权即登记生效的抵押权,永远优先于质权。此种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抵押人将财产抵押后又与他人恶意串通设定质权并以质权设定在先为由对抗抵押权,因此必须规定只要是法定登记的抵押权则一律可以对抗质权。但是,对于无须办理登记即可成立的抵押权,仍然必须按照权利设定的前后并考虑其他因素加以判定。

  3、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均认为留置权优先于一切担保物权,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规定“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可以看出留置权与抵押权并存时,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有人认为,留置权不能优先于成立在留置权之前的抵押权,这种观点是不妥的。因为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抵押权为约定担保物权,法定担保物权优先约定担保物权,是物权法上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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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实现抵押权的若干实践问题

  1、关于抵押当事人未约定抵押物的抵押价值时抵押权如何实现。抵押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一般应当约定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数额,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数额,则应推定抵押权担保债权的全部,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除应约定抵押担保的价值外,也可约定抵押物的抵押价值。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可以约定抵押物的部分价值抵押,也可以约定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抵押。抵押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以抵押物的价值部分或全部抵押的可以认定为全额抵押。以抵押物的价值全额抵押的,是否就是说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取得抵押物的全部价值呢?笔者认为,不能这样认识。全额抵押是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设定的抵押担保,但即使在此情况下,抵押权人也不能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来抵偿其债权,也只能是就抵押物变卖的全部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债权。

  2、当事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否以抵押物抵债由债权人直接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这就涉及到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依我国法律规定,抵押的实现方式有拍卖、变卖、折价,其中抵押物折价是指以抵押物所折的价格优先受偿抵押权人的抵押担保债权,由抵押权人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实际上就是由抵押权人的一定价格买下抵押物,抵押权人就该抵押物的价值优先受偿。如果抵押物所折价格高于抵押担保债权,债权人应将高于的部分返还给抵押人,如果抵押物所折价格低于抵押担保的债权,债权人就不能受偿的部分请求债务人偿还。可见以抵押物折价的方式实现抵押权,是由债权人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但并不是以抵押物抵债,并不是以抵押物代偿债务。有的抵押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债务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不能清偿债务时,以抵押物抵债,抵押物归抵押权人所有。此类条款属于流质契约,该条款是无效的。对此,我国《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法律禁止流质条款的原因主要在于:从债务人的角度,防止债务人为经济困难所迫,以价值较高的抵押物担保小额债权而利益受损;从债权人的角度,防止抵押权设定后,抵押物价值下降,对债权人不公。因此禁止当事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以抵押物抵债由债权人直接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既是为了保护抵押人的利益,也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3、如何制约恶意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时无视抵押物上其他权利或不合理低价折价、变卖、拍卖抵押物,损害其他权利人的权利,属于恶意行使抵押权。笔者认为,对于将抵押物以不合理的低价折价的,其他抵押权人因抵押权不消灭,仍然可以根据自己抵押权的顺序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即便是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仍得以抵押物价值超出已实行抵押权的剩余部分为限,行使抵押权。另外债权人对抵押人也可以依据《合同法》第74条之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抵押人恶意行使抵押权,完全符合《合同法》74条“受让人知道债务人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条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对抵押物的折价行为。

  对于将抵押物以不合理低价变卖或私分抵押物变现款的,其他抵押权人除可以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外,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宣告私分抵押物价金的行为无效,并裁判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行为违背了《民法通则》基本原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可以据此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宣告该行为无效。另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8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该条也可以作为裁判该私分行为无效的依据。

  4、抵押权人可否对债务人其他财产的求偿。在债务人提供抵押物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是否可以不行使抵押权,而在债务人到期不清偿债务时,要求债务人以抵押物之外的财产清偿债权。根据《担保法》第53条第2款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以此看来,抵押权人必须先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权时,抵押权人可以对债务人的其他财产有求偿权。但笔者认为抵押权只是意味着抵押权人对特定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同时也是债权人。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清偿债务,债务人不能以抵押权人有物上担保权利而拒绝履行债务。因此在我国担保法司法实践中应承认抵押权人在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之前,可以债权人的身份对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先为清偿要求,债权人受清偿后,抵押权消灭,抵押物成为债务人可以用来清偿其他债务,这样有利于债权的实现。

  主要参考书目:

  史尚宽著:《民法总论》。

  孙宪忠著:《论物权法》。

  王利明等著:《合同法》。

  董开军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原理与条文释义》。

  李国光主编:《担保法新释新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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