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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中心未履行担保资质审查义务 反担保人不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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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14 1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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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3月26日,被告何*孙向原告递交了**县再就业小额担保申请书,并在申请书中写明被告何*孙的户口所在地为**县神镇桥乡**村委会**村**号,原工作单位为**县化工厂,再就业优惠证编号为:101105102.同年4月11日,该中心项目调查员写了“提供担保金额两万元,期限为一年”的意见。同年4月24日,该中心领导批准了“同意贷款四万元”的意见。2007年4月27日,被告聂*群、李*军向该担保中心就何*孙与担保中心的担保合同进行了反担保。2008年4月27日**县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为被告何*孙偿还贷款4万元。此后,原告向其催收,何*孙一直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孙偿付欠款4万元,被告李*军、聂*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江西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向该中心提供的再就业优惠证系其伪造的。担保中心未履行好其应尽的对被告何*孙担保贷款资格的实质性审查义务,具有过错。两被告聂*群、李*军在并不知晓伪造了再就业优惠证及虚构身份、单位等真实情况下提供的反担保,不是他们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遂作出判决:反担保人李*军、聂*群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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